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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 告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李宗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租賃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辦理都市更新案件,由時任原告之

總經理即訴外人顏志峰代為處理相關都市更新事宜,顏志峰並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協議,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代為向訴外人陳世文等人簽立契約。嗣被告與陳世文等人於99年

5 月11日簽立房屋暨承租國有基地租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座落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原告皆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佣金、辦理手續相關費用,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於99年7 月7 日變更為被告。詎被告竟不願配合將上開權利移轉返還原告,原告遂以105 年10月2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予原告。另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租賃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顏志峰為被告之妻舅,於99年間顏志峰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

求借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基於情誼而同意借名予顏志峰,並辦理相關租賃權移轉登記,故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被告與顏志峰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於99年5 月11日與陳世文等7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且系爭土地已於99年7 月7 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迄今等情,有房屋暨承租國有基地租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屋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間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顏志峰是被告之妻舅,於99

年間顏志峰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借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基於情誼而同意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核與原告自承均由顏志峰出面與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與顏志峰間相互洽談有關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利之借名登記一事。

⒊雖原告主張顏志峰斯時為原告之總經理,係代理原告向被告

借用名義,被告亦知悉原告方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查: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 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固係由原告支付價金、相

關登記費用、電費及承租系爭土地費用等情,有收據、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領取單、簽收單、支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簽收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人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91頁),然原告繳款之原因多端,且依被告指稱於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寄送之租金繳納通知書都是交予顏志峰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並非原告,依此,實不足證明顏志峰即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為本件借名登記之洽談,或被告知悉顏志峰實際上為代理原告之意思而對本人即原告生效。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直指若是以公司名義借用,斷不會同意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對原告生效而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全屬無疑。

⒋此外,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買受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買受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105 年10月2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移轉租賃權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