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 告 林顏玉砂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介育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