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原 告 林楊琇雯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林秀珍
林煥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系爭長泰街房地、附表二所示房地為系爭汀州路房地),而系爭房地分別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均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林文源分別於民國62年1 月31日、65年12月14日購買系爭長泰街房地、汀州路房地。原告與林文源於66年5 月7 日結婚後,陸續生下林昱錦、林昱佑及林玳安三名子女。林文源於75年即規劃財產分配,欲將系爭長泰街房地分配予林昱錦、林昱佑所有,系爭汀州路房地分配給原告及林玳安所有,惟尚未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文源並另出資購置房地登記於其與前妻謝秀緞所生之四名子女(即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被告林秀珍)名下(分配明細見附表三所示)。嗣林文源於103 年3 月22日過世後,原告清查其遺產,赫然發現林文源所有系爭長泰街房地竟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珍名下(該登記之原因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汀州路房地則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煥起名下(該登記之原因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惟林文源於99年間罹患癡呆症,其大腦皮質功能喪失,產生記憶障礙,判斷力及思考能力衰退,個性改變及行為違常,因而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尤以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對於配偶之原告及與原告所生三名子女之權益影響甚鉅,應如何妥適處理,始得免於衝突爭執,實屬複雜費神之考量。況林文源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分配取得財產,而林文源尚未將系爭長泰街房地、系爭汀州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所生三名子女,林文源竟獨厚被告林秀珍、林煥起,有違常情,足認林文源係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買賣、贈與行為及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等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應屬林文源之遺產。原告為林文源之繼承人,於林文源遺產分割前,仍為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秀珍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4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林煥起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林文源於99年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請求塗銷被告林秀珍、林煥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而上開訴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屬重複起訴。又被告林秀珍前就系爭長泰街房地,提起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1259號判決認定林文源於辦理系爭長泰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尚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情形,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文源於前開時間,先後將系爭長泰街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珍,及將系爭汀州路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煥起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013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0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林文源為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意思表示俱屬無效,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㈡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及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部分,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之。
2.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下逕稱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該案卷宗則逕稱9號卷),將被告列為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共同被告,並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將被告林煥起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汀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秀珍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三項所載「所為贈與行為無效,應予撤銷」、聲明第四項所載「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原告已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見9 號卷二第318 頁背面、卷五第8 頁背面)。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固為同一,惟原告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係主張:①林岳聲(即林文源長子、被告林煥起之父)未經林文源同意,擅自盜蓋林文源印章,並偽造林文源之簽名於系爭汀州路房地登記申請書上,以贈與為名,將系爭汀州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煥起,爰擇一依無權代理、民法第106 條、第116 條、第170 條、第1020條之1 、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汀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林文源生前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在未與被告林秀珍有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與被告林秀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長泰街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珍,爰依民法第87條、第1020條之1、第244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9 號卷一第1 至2 頁背面、第27至28頁、卷五第第7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則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無效,請求被告林煥起、林秀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前後二訴間請求原因事實各異,尚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之情。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亦有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將民法第75條列為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全案卷宗,原告僅於105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五)提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買賣、贈與行為無效而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於同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案承審法官詢問另案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未敘及林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嗣於同年12月2 日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並無主張依民法第75條為請求權基礎或理由之意,唯恐產生誤會,爰予撤回該部分累贅記載等語(見9 號卷四第54頁、第119 頁背面、第186頁)。益徵原告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並無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原因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及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被告林秀珍前以林文源已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長泰街房地及頂樓加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原告、林昱錦及林昱佑卻無權占有該屋等節,向原告、林昱錦及林昱佑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則於該案中主張林文源於100 年5 月16日買賣及移轉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時,已患失智症而處於無意識情況,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等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案經高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59號審理結果,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林文源於辦理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而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情形,亦有該案判決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72頁),惟該案嗣經本件被告林秀珍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現尚未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可言,被告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㈢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並無民法第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2.原告既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林文源於所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9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刑事案件中所述其有罹患鼻咽癌而神智不清、患有痴呆症、重度聽障等語;林文源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73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刑事案件即其提告原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嫌一案中,指述前後不一且自稱頭昏、記憶不好等語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1 號偵查案件即原告提告被告林秀珍辦理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中,證人張桂英證稱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等語,及林文源生前所持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林文源患有鼻咽癌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林文源有痴呆、神智不清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惟查:
⑴林文源於99年4 月17日涉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9年4 月18日訊問林文源有無竊盜等情時,林文源答:「我是撿東西,零碎的東西,一天有50元就不錯了…我想要去撿東西,看到有東西,我要去拿錢,但有人跟我說不用,葡萄柚放在地上,花生還他,他就拿走了」等語。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99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文源犯竊盜罪,林文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受理,於99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林文源辯稱:「我是清清白白,我沒有偷拿,沒有這個意思,如果我是偷拿,我會快步走掉,但是我是慢慢走…我沒有偷拿…我沒有這樣做,這樣良心會過不去。我是拿了葡萄柚及花生之後,轉頭要拿錢給他,對方就叫我還給他,我就還給他了,葡萄柚是在地上撿的,花生是在櫃子上拿的」等語;法官訊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答:「證人可能跟警察有關係,他打個電話,警察就二、三台車來。警察把我請上車,東西也沒有帶上車,也沒有問我」等語命法官問林文源於偵查中供述筆錄,有無看過、記錯等情,其亦答:「有看過。沒記錯」等語。該案於99年9月28日審理時,林文源復供稱:「因為和百菓山水果店有點誤會,我沒有偷東西」,其對於該案證人蘇玲玉之證言及繪製現場圖亦表示:「我是拿錢要去付帳,有人來把我拉回去。圖的部分畫的是正確的」;就法官訊問其案發店內情況時,林文源則答以:「( 水果店員來找你的時候,你身上是否有拿葡萄柚跟花生?)有。(你為何會拿花生?花生哪裡拿的?)店家放在檯子那邊,有一堆花生,我在那邊選就拿了
1 包,這是我要買的。(你葡萄柚是從哪邊拿的?)是從地上拿的。(是店裡面的地上嗎?)是。(店員去找你的時候,是在哪裡?在店理或店外?)在店外叫我進去。(你不是要結帳嗎?)我錢放在腳踏車上(你有無先跟店員說你要到腳踏車上拿錢?)我有跟店員說,但不是今天到庭作證的這一位,而是到店外找我的那一位店員。(你是店員來找你的時候,才跟店員說你要到腳踏車上拿錢嗎? )好像是。這麼久了。(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是以前的事情。(工作?)沒有,我要養病。(學歷?)我是國民學校畢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原諒我,讓我對社會做有意義的事情。我希望要做好事情」等語,俟該案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林文源於執行檢察官99年12月24日訊問時,亦清楚表達:「我沒有帶錢,我有寫陳報狀還沒有結果,請求延10天,再讓我社會勞動,而且不要傷害身體」等語,前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誤,有各該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第29頁、99年度罰執字第1619號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可見林文源固於該案上訴時表示自己有鼻咽癌、精神不太好、聽不太到等情形,而經二審法官認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卷一第17頁),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了解檢察官和法官訊問之問題,而能切題回答,對於整個案發過程亦能明確陳述,復能理解刑事審判、執行對其不利之處,而主動請求諒解或延期執行。由是觀之,林文源於99年4 月至9 月涉犯前開竊盜罪及偵審期間,神智尚屬清明,並可判斷利害關係,自難僅因其曾表示有重度聽障或鼻咽癌之情形,即推認其於該段期間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⑵林文源曾以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傷害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
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99 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審理,林文源雖於該案98年12月15日審理時,就當日事發及受傷經過出庭證稱:「沒有印象」、「腦筋沒辦法記」、「我頭會昏」、「想不起來」、「(問:為何現在頭腦記不清楚?)頭昏,而且時常運動的時候,也經常頭昏而昏倒」、「因為我有鼻咽癌,而且也有接受電療」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卷第46至47頁),惟其對於該刑案已與原告和解、原告與其乃夫妻關係、其頭昏之原因係疾病所致等與事發及受傷經過無關之事,仍能明確陳述,且亦了解庭訊之內容(參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有各該筆錄附於本院所調前開刑案偵審卷宗可查。可見其對於98年8 月6 日案發經過縱或有遺忘、記憶不清之情,然於該案審理時神智仍尚明朗,要難僅以其所證患病、無法回憶98年8 月6 日案發經過等語,即認其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再參原告前開提告被告林秀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中,
證人張桂英證稱:伊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是伊收件,是林文源來送案件,印象中當天林文源來的時候有戴口罩,伊請林文源將口罩拿下來後,因為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故伊有跟林文源紙筆溝通跟他說要繳登記規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
4 頁正背面),證人林岳聲亦證稱:伊是林秀珍的哥哥,有聽說過伊父親要將本案的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經濟上不好,所以伊父親就想說要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移轉登記的事伊弟妹都知道,是伊父親親口說的,都是伊父親自己去辦;汀州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伊與林文源一起去古亭地政事務所,林文源意識清楚、能走等語(見同上卷第
5 頁);證人林旺聲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前幾年,都是跟伊一起住,100 年間伊父親意識還很清楚,伊父親曾跟被告拿過錢,金額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房子,因為被告有請伊父親幫忙看房子,伊記得100 年間,伊父親要伊打電話請被告拿身分證來,說是要過戶用的,伊就請被告將身分證寄來,收到後伊就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伊父親,後來伊父親把長泰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有該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所調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佐。亦堪認林文源雖有言語表達不清之情形,惟系爭長泰街及汀洲路房地確係其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可見系爭買賣、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出於其真意,而非在如同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原告僅擷取證人張桂英曾證述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一節,即指稱林文源無處理事務能力,尚屬乏據。
⑷另參林文源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3 號受理在案,林文源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就證人林昱錦之證詞表示:「他們兩個一起對付我,證人對我太可惡,我在證人戶頭存了100 萬元要培養他,結果他拿錢給他媽媽。(你對於證人之證言,是否認為不實在?)欺騙」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3 號卷可查。林文源於101 年8 月6 日以訴外人曾繹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776 號受理在案,其於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陳述如10月15日補正陳報狀所載。6 萬3,000 元是請求身體傷害的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差不多是3 萬3,000 元,剩下都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再補正醫療費的單據」等語;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同前。其餘陳述如12月4 日補正陳報狀所載。都是這次車禍事件受傷收據。我沒有代理人,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亦有該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776 號附卷可參,均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益徵林文源於99年間尚可對其子林昱錦之陳述表達反對之意,且101 年間仍能對訴外人求償,並能理解法庭活動進行,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甚明。
⑸綜上各情相互佐參,足認林文源於99年至101 年間,固有鼻
咽癌及重度聽障之情形,因聽力減損,而於案件進行時或有需以書寫方式進行問答,惟就各案法官或檢察之訊問回答清楚明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一般精神錯亂而有言詞反覆之情況,且其應對能力與一般人並無落差,就證人證述及起訴主張均能獨自陳述、表達其意見,與「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情形相差甚遠,亦非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林文源於100 年4 月18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長泰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101 年1 月31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汀州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所為,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林文源所為前開行為均無效,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等語,均無可取,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均仍屬林文源之遺產一節,自屬乏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82
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珍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煥起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林文源於99年1 月至10
1 年12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林文源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等,併同前開刑案卷宗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心智狀況、有無與他人為買賣、贈與或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能力、有無能力判斷利害關係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等節,惟林文源已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無法親自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鑑定;又參原告所陳,可知林文源僅曾因鼻咽癌至臺大醫院就診,及有聽力障礙及記憶力減損之情形,惟無於神經內科就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可見相關醫療紀錄並無法反應其神智狀況;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至多亦僅能表彰林文源有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情,俱與林文源為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無涉。況依林文源於98至101 年間相關民刑事訴訟資料,已可見有為自己利益應訴並為訴訟攻防之能力,而無原告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甚明灼,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前開事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814 │94 │1/4 │└─┴───┴────┴──────┴──┴────┴─────┘┌─┬───┬─────┬────┬─────┬───────────┬──┐│編│ │ 建物坐落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 號│ 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4 層加強磚│第4 層 │ │全部││2 │ 5○○ ○區○○段二│華區長泰│造 │75.88 │ │ ││ │ │小段814 地│街282 巷│ │ │ │ ││ │ │號土地 │13弄17號│ │ │ │ ││ │ │ │4樓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0 │55 │1/6 │├─┼───┼────┼──────┼──┼────┼─────┤│2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1 │177 │1/6 │├─┼───┼────┼──────┼──┼────┼─────┤│3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2 │8 │1/6 │└─┴───┴────┴──────┴──┴────┴─────┘┌─┬───┬─────┬────┬─────┬───────────┬──┐│編│ │ 建物坐落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 號│ 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7 層鋼筋混│第4 層 │陽台 │全部││4 │5○○ ○區○○段三│正區汀州│泥土造 │141.26 │27.95 │ ││ │ │小段50、51│路2 段20│ │ │ │ ││ │ │、52地號土│1 巷1 號│ │ │ │ ││ │ │地 │4 樓 │ │ │ │ │└─┴───┴─────┴────┴─────┴─────┴─────┴──┘附表三: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 說 明 ││號│ │ │├─┼───────────────────────┼───────────┤│1 │建物:臺北市○○區○○街○ 巷○ 號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76年││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5 月30日登記長男林岳聲││ │ │所有。 │├─┼───────────────────────┼───────────┤│2 │建物:臺北市○○區○○路○○○號5樓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80年││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 月4 日登記長男林岳聲││ │ │所有。 │├─┼───────────────────────┼───────────┤│3 │建物:臺北市○○區○○街○○○ 巷○○號 │林文源於81年8 月17日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資購買,並登記其所有,││ │ │擬分配給次男林旺聲,惟││ │ │嗣用以抵償次男林旺聲之││ │ │債務,而於81年11月27日││ │ │移轉過戶予林俊義。 │├─┼───────────────────────┼───────────┤│4 │建物:新北市○○區○○路○○巷○ ○○ 號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91年││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6 月20日登記長女林秀珍││ │ │及其配偶劉東榮所有。 │├─┼───────────────────────┼───────────┤│5 │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92年││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月3 日登記次女林玫君││ │ │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