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苡峻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宸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3 月3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
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