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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宸嘉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苡峻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