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 告 張宸嘉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黃苡峻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帆榮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合資設立帆榮有限公司(下稱帆榮公司),由被告登記
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因未將各項表冊送交原告,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帆榮公司營業情形,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出相關帳冊予原告查閱,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帆榮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帆榮公司之董事,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始經股
東推選為董事,原告在卸任董事時並未將帆榮公司相關憑證資料交接予被告,故被告並無持有帆榮公司95年1 月1 月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且附表一所示部分文件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5 年、10年期限,帆榮公司並無保存義務;另附表二所示文件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已將部分憑證寄送予原告,及兩造間自105 年間起即因合作關係屢起爭端,原告要求查閱相關文件之目的,無非係尋求以訴訟或其他方式滋擾被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帆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唯一登記之董事為被告,被告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有帆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帆榮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被告交付帆榮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㈡原告得請求提供查閱之帆榮公司文件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
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件被告既經登記為帆榮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帆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⒉次按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係得隨時為之,並無附加其他之限制,且該監察權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因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茲平衡,自不容任意為之剝奪,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監察權有權利濫用情事,已不可採信;另本件即便如被告所稱已將部分文件交付原告等情,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帆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始為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公司法規定為請求,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帆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予原告查閱乙節。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審核文件時,得否將文件攜出審核,因公司法並無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是以本件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放置於公司,供原告查閱,而非交付予原告攜出查閱。
㈡原告得請求提供查閱之帆榮公司文件範圍為何?⒈關於原告請求提供查閱帆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持有該等文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
110 條、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之規定,雖為編造各項表冊之人,惟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始擔任帆榮公司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自難僅憑被告現為帆榮公司董事,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提供查閱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兩造所不爭,該文件復為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
┌──┬───┬───────────────────┐│編號│年份 │持 有 帆 榮 公 司 文 件 名 稱│├──┼───┼───────────────────┤│1 │95年1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 │月1 日│金簿、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 │起至10│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 │3 年6 │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月25日│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 │ │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 │表、銀行來明細資料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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