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被 告 林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28 元,及自民國10
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見本院卷第15頁)。末於105 年11月4 日起民事聲請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6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85%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自105 年
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564,62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未清償。復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然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個人信用貸約定書,嗣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原告仍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被告所提供系爭約定書之字體過小,致被告難以審閱定型化條款之內容,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2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向被告所收取開辦手續費33,199元、利息366,926 元,自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400,125 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564,628 元主張抵銷,則被告所欠借款本金應僅餘164,50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至今尚欠本金564,628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系爭約定書,且所提供系爭約定書字體過小致其無法審閱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觀諸系爭約定書借款人簽名欄註記「借款人親筆簽名確認已審閱並同意本約定書之全部約定條款」,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下(見本院卷第18頁),以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被告既已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被告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並願遵守。又被告係於103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得款項,迄105 年5 月20日均依約繳納本息,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見被告已正常繳納本息超逾1 年期間,益徵其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再參諸系爭約定書之全文整體,並無字體過小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字體過小致無法審閱內容,不足採信。是以,系爭約定書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開辦手續費及借款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