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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蘇忠聖律師被 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9 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反面);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 、154 之

5 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F、B7等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978 元(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請求,其目的在於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第2 、3 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附圖所示,原告請求拆除之編號A、F違章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54 地號土地上,實際占用樓頂平台之面積分別為199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參以系爭154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萬6,226 元,其上建物為12層建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則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 487萬0,213 元【計算式:866,226元/ ㎡×(199 ㎡+7 ㎡)÷12層=14,870,213元】;至原告請求拆除編號B7等12個通風口部分,因其坐落位置有9個在系爭154 之5 地號土地上、其餘3 個坐落系爭154 地號土地上,惟附圖僅記載該12個通風口實際占用樓頂平台之面積總計為9 平方公尺,並未記載各別面積為何,且系爭154之5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4,084元,與系爭154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無從各別計算其交易價額,故本院認以系爭154 、154 之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B7等通風口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數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52萬7,120 元【計算式:866,226 元/ ㎡×3/12+414,084 元/ ㎡×9/12≒527,1 20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作為計算B7等通風口占用部分交易價額之基準,尚屬適當。則以此計算,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9萬5,340 元【計算式:527,120 元/ ㎡×9 ㎡÷12層=395,34

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 萬5,553 元【計算式:14,870,213元+395,340 元=15,265,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7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 萬4,065 元,尚應補繳10萬2,31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