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 告 吳建璋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張志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志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祥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志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 頁),故本院就其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自有管轄權。被告張志祥固抗辯伊與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伊不服上訴後,兩造成立調解,作成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案下稱前案訴訟),其中第8 條即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本案請求,即無所據,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本案管轄法院之依據,而應以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據,被告張志祥上開辯詞容為本案有無理由所應審酌,尚不影響本案管轄權之認定。至於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林錦潔之部分,經被告林錦潔到庭應訴,而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張志祥給付新臺幣(下同)531 萬4,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錦潔,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被告林錦潔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第337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與被告張志祥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張志祥將其所有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逕稱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以160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業依約於雙方簽立本約時,給付頭期款支票48萬元及6 萬4,000 元電台執照與頻道使用費。被告張志祥原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卻遲延履行,前經原告以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張志祥履行前開約定,雙方於高院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此乃認定性之和解,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張志祥應將現有司機隊員名冊及繳費紀錄移交予原告。惟被告直至104 年7 月1 日,始將雄風公司所屬司機名冊及繳費資料之一部分交接予原告經營管理,迄今尚有部分未予移交,致原告無法如期向各該司機收取服務月費。被告張志祥復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6 、7 款約定,移交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電話門號、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及司機排班點予原告。原告因被告張志祥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其數額計算如下:
1.雄風公司所屬司機有120 名,每名司機每月均應繳交服務月費予雄風公司,其中112 名司機應繳月費共計19萬9,800 元,另8 名司機之月費以每月2,100 元計,總計雄風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月費為216,600 元【計算式:199,800 +2,100 ×
8 =216,600 】。而被告張志祥倘依約移接前開司機名冊,供原告接手以衛星派遣之模式經營車隊,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每月電話費5,500 元,及客服人員2 位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4 萬1,808 元,總計每月須支出4 萬7,308 元【計算式:
5,500 +41,808=47,308】。故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6月底,此22個月期間,因被告張志祥遲未交接前開司機名冊及繳費資料,致原告損失之預期獲利為372 萬4,424 元【計算式:(216,600 -47,308)×22=3,724,424 】。
2.被告張志祥雖於104 年7 月1 日移交部分司機名冊,共計70名司機資料予原告,惟原告於104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底間,僅各收得月費10萬7,900 元、10萬2,650 元、8 萬3, 730元、4 萬4,500 元、4 萬4,500 元、4 萬4,500 元,此段期間喪失預期利益為87萬1,820 元【計算式:216,600 ×6 -107,900 -102,650 -83,730-44,500-44,500-44, 500=871,820 】,又此段期間營業成本已由原告自行吸收,故無再予扣除。另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此27個月期間,原告每月收得之月費以44,500元計,總計喪失預期利益為464 萬6,700 元【計算式:(216,600 -44,500)×27=4,646,700 】。
3.綜上,原告因被告張志祥前揭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受有喪失預期獲利之損害,共計924 萬2,944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張志祥賠償531 萬4,400 元。
㈡被告林錦潔自始即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擬定,作成系爭調解筆
錄時亦在場,完全知悉原告與被告張志祥間之約定內容,且負責雄風公司記帳事宜,了解雄風公司之營運情形。其竟為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人之權益,而於104 年1 月9 日被告張志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旋於同年月21日申請新門號00-0000000號,被告張志祥則於同年月23日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錦潔名下(並設定門號00 -0000000 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體電話),被告林錦潔並印發雄風公司新名片通知原有客戶撥打前開2 門號(下稱系爭新門號)叫車,復設定將撥打系爭新門號之叫車電話,轉接至雄風公司原叫車電話即門號00-0 000000 號(下稱系爭舊門號)。待被告張志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7 月1 日將部分司機名冊資料及系爭舊門號移交予原告後,其與被告林錦潔即於同年9 月間終止前開轉接設定,將撥打系爭新門號叫車之客戶自行派遣至其他車隊,使原告接手經營雄風公司後流失大量客戶,所屬司機亦因派遣客戶數量不足而退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尚能收取司機月費10萬2,650 元,因被告林錦潔自104 年9 月終止系爭新門號之轉接設定後,致客戶流失、司機退隊,該月僅收得月費8 萬3,
730 元,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底,此30個月期間,每月各僅收得月費4 萬4,500 元,而受有短收月費之損害共計
176 萬3,420 元【計算式:(102,650 -83,730)+(102,
650 -44,500)×30=1,763,42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林錦潔賠償176 萬3,420 元。又被告林錦潔此部分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被告張志祥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①被告張志祥應給付原告531 萬4,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錦潔應給付原告176 萬3,420 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張志祥略以:本案原告起訴所據之系爭協議書履約爭議
,前經高院以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調解確定,且於該調解筆錄中第8 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即包括本案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案之訴訟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縱認本案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業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逕稱高雄地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先行起訴,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受理在案,原告顯然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主張因計程車司機陸續退隊造成其損害云云,惟原告所稱司機,本得隨時自由加入、退出車隊,車隊亦得隨時予以開除、停權,司機並非雄風公司員工,亦非雙方交易標的,其數量本具浮動性而因各種因素有所增減。衡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旨,被告僅需提出移交隊員名冊(編號、車牌號碼、聯絡電話及應繳月費資料)即可,後續原告與司機雙方聯繫,應屬實際接手雄風公司之原告之責。故司機之多寡增減,本為原告自行負擔之營運狀況,姑不論原告所稱司機流失、金額損失狀況是否屬實,即若為真,亦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張志祥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張志祥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4 年1 月調解成立期間,雙方處於爭訟階段;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又係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故,而無法辦理雄風公司過戶事宜;至於104 年4 月至同年
6 月間,因原告拒不交接而受領遲延,前開期間縱有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被告張志祥。且被告張志祥於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因代原告經營雄風公司,各月支出必要費用如員工薪資14萬1,500 元、派遣中心租金及管理費1 萬1,700 元、客服人員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1 萬9,828 元、電話費5,500 元、水電費5,500 元、記帳及稅金4,000 元、印刷費4,000 元等,共計19萬2,028 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故以前開3 個月,每月各19萬2,028 元計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錦潔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林錦潔有故意侵權行為,然
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含主觀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客體、損害暨損害與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責任能力等節為舉證,其所述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㈠被告張志祥於102 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
所有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以160 萬元出賣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張志祥應將本交易車隊現有隊員及其名冊與繳費紀錄全部移交原告。同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102 年9 月
1 日為接管日。同條第5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接管日前完成該條第1 款(應為第1 「項」之誤)內容之資產點交。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其中48萬元。㈡被告張志祥未於102 年9 月1 日移交現有司機隊員之名冊與
繳費紀錄,原告於同年10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張志祥履行系爭協議書,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張志祥應依約履行,被告張志祥不服上訴後,於104 年1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被告張志祥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
㈢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 月26日交付如原證6 文件予原告指定
之人王偉全,依其上記載之112 筆資料,該等司機所繳交月費為199,800 元。被告張志祥104 年7 月1 日又移交司機明細(包含編號、車牌號碼、月費)70名予王偉全。原告於10
4 年7 月1 日接手經營雄風公司,於此之前雄風公司所屬車隊司機之月費均由被告張志祥收取,其營運所需費用,亦均由被告張志祥負擔。
㈣被告林錦潔於104 年1 月月21日申請新門號00-0000000號,
被告張志祥則於同年月23日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錦潔名下(並設定門號00-0000000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體電話)。被告林錦潔並於同月委託印刷廠印製「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000-0000,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之名片。
㈤經營雄風公司所屬車隊,每月所需電話費為5,500元。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2 頁,並依論述妥適性調整次序):
㈠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更行起訴之情況?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遲延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張志祥以原告受領遲延,抗辯原告應賠償其代經營雄風
公司期間之支出(包括之派車中心租金、管理費、客服人員薪資及勞健保、電話費、電費、水費、印刷費及稅金等),並據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成立者,亦應有適用。又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2.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張志祥及雄風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張志祥應協同原告就雄風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讓渡及股權移轉手續予原告,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 項後段之協助義務;②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 項第1 至8 款、第10款、第6 、7 項之義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命:①被告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公司;②被告張志祥及雄風公司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高院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 、2 項約定即為:①被告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公司;②被告張志祥及雄風公司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等情,有前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5至27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前開調解約定內容,與前案判決主文第1 、2 項相同,均係被告張志祥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無加諸被告張志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以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原來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之情形。參之上揭說明,此部分和解內容,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自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
3.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歸於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身分,主張被告張志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訴請被告張志祥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非法所不許。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張志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案則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祥賠償其損害,核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聲明、請求之範疇,即非屬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自無重覆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
4.被告張志祥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2號民事事件等語,該事件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志祥損害賠償之訴訟,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且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又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應包括本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況原告已於高雄地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
2 號受理,於該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告起訴所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前案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前案訴訟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張志祥履行之,系爭調解筆錄亦係針對履約事項為調解,原告並未於前案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與被告張志祥履約與否有關,惟原告並無藉由前案訴訟一併解決之意思,其於調解筆錄第8 條所約定拋棄之權利,自不及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僅係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2號民事事件(及撤回其他民事保全事件及刑事案件,因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並無約定原告拋棄該事件相關請求之意,況此部分乃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和解,亦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縱認前開民事事件與本件請求有相同之處,亦無從認本案請求已為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此外,原告固於高雄地院對被告張志祥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為,業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雖其中爭點諸如被告張志祥究竟有無依約履行等節,或有相同之處,然該事件與本件仍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更行起訴之情形可指。從而,被告張志祥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節,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2
、6 、7 款,遵期移交現有司機隊員、叫車及業務服務電話、隊員合約及排班站點等給付遲延情事,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張志祥賠償531 萬4,400 元:
1.被告張志祥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一節,業經其與原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參之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則被告張志祥自有履行此部分約定之義務,實甚明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
1 、2 、6 、7 款約定:「本交易車隊現有隊員及其名冊與繳費紀錄均應移交甲方(即原告,下同)」、「本交易車隊叫車電話與業務服務電話均應全部移交甲方…乙方(即被告張志祥,下同)簽約時提供之電話線及其號碼清冊如附件二」、「本交易車隊與第三者往來合約均應全部移交甲方,譬如…隊員合約…等車隊對外一切合約」、「本交易車隊排班點應全部移交甲方,至少包括班點相關合約、現有業務窗口、相關管理作業文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應依約移交雄風車隊所屬司機隊員及名冊、繳費紀錄、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電話門號、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及司機排班點予原告等節,應認有據。再參系爭議書第2 條第2 、5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102 年9 月1 日為接管日」、「雙方同意於接管日前完成本條第1 款(按應係指第1 項)內容之資產點交…」等語,亦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志祥業已約定於102年9 月1 日接管日移交前揭資產,惟被告張志祥屆期未依約移交,此為被告張志祥所無異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於102 年9 月1 日,應移交司機隊員12
0 名一節,固為被告張志祥所否認。惟參酌被告張志祥嗣後交接予原告之司機繳交服務月費單據序號(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102 年5 月至7 月等3 個月間,單據數量各為122、129 、139 張,同年10月單據亦尚有129 張,可見前開月份雄風公司所屬應繳交服務月費之司機隊員,約有122 至13
9 名不等,均逾120 名,此為被告張志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是本件雖未見102 年9 月間之繳費單據資料,然依前後月份之繳費情況觀之,雄風公司當時所屬司機人數並無明顯異動,且各月均逾120 名,則原告主張10
2 年9 月1 日時雄風公司應至少尚有司機隊員120 名,應堪採信,被告張志祥未依當時情況,移交現有司機隊員120 名予原告,自如前述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張志祥另抗辯其於調解成立後,已於104 年1 月26日將隊員移交完畢,且同年
7 月隊員只剩70人,又再度移交該70人明細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26日、同年7 月1 日交接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查被告張志祥確於104 年7 月1 日移交雄風公司部分資產,包含司機明細(包含編號、車牌號碼、月費)70名予原告指定之王偉全,爾後司機繳交服務月費之部分均由原告收取一節,為原告所是認,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志祥辯稱104 年7 月1 日有移交司機隊員70名予告一節,應堪採憑。惟其辯稱早於104 年1 月即已完成隊員移交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揭104 年1 月26日之交接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背面),其中固載有車牌號碼、行動電話、司機姓名及收取費用金額等,惟資料多有缺漏,部分車牌號碼尚乏可資對照之司機姓名或電話,亦無何年籍資料可參;佐以證人即經原告指定與被告張志祥交接之人王偉全到庭所證:我當時收到通知說被告張志祥手上有一支車隊要從無線電轉型為衛星車隊,要跟我們公司合作,我就協助他們做轉型的工作,轉型的工作需要計程車的車牌號碼、客戶及司機的電話號碼及叫車號碼;印象中1 月份拿到第一份駕駛資料時,但不完整,只有車牌號碼跟駕駛電話,駕駛資料約有111 筆,不完整的部分是欠缺契約及保險明細;該
111 筆資料的司機繳費還沒有移交給我們處理;因為被告張志祥說有些司機的保險還沒有繳清,所以先由他收取費用處理完,再轉交給我們,比較不會有費用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足證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 月時所交付上揭清單資料,並非完整之隊員名冊,且被告張志祥亦未依約移交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即隊員合約,詳後述),原告顯無從依此掌握車隊現有司機資料,況斯時司機隊員仍由被告張志祥管理及收取隊費,未移交予原告,則被告張志祥猶以交付前開片段資料即辯稱已完成司機隊員移交云云,自不足採。
3.另參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接手經營雄風公司一節,為兩造無爭執,又證人王偉全證稱:「因為衛星派遣很注重電話叫車紀錄,沒有紀錄我無法掌握各站點的叫車狀況,是在104年7 月以後才有做電話的轉移…(電台的10隻電話是否都是被告載著你去中華電信辦過戶?)是,我印象是在7 月之後,確實的時間可以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佐以王偉全於104 年6 月18日簽署交接事項清單上,已記載點交系爭協議書如附件二所示10門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綜合以觀,應認被告張志祥約於104 年6 月18日已將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10門門號移交予原告,方有原告於同年7 月得接手經營雄風公司可言。證人王偉全證稱前述門號係於104 年7 月以後過戶一節,核與其簽署之交接文書不符,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張志祥雖未依約於前述接管日將系爭協議書如附件二所示門號移交予原告,惟至遲於104 年
6 月18日應已完成此部分移交之義務,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一再指述被告使用系爭新門號經營叫車業務等節,經查該2門號並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應予移交原告之電話,且原告亦陳明此部分與其對被告張志祥之請求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從而系爭新門號之所有權歸屬如何,自尚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張志祥有未依約移交門號之給付遲延情事無涉,併此敘明。
4.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未將隊員合約移交原告一節,被告張志祥雖否認雄風公司曾與隊員簽立此類契約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區○○○○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150 份以上,及投保每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如附件五)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6 條第3 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等語,可知被告張志祥經營雄風公司之計程車車隊派遣業務,依法須與駕駛人簽立契約,並審核駕駛人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隊員增減均需列冊,若增加者,須檢附隊員契約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又雄風公司於101 年度尚提出其與司機所簽之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共約205 份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此亦經該局以105 年11月4 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3863150
0 號函敘明並檢附契約範本1 份在案(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影卷三第20至21頁背面),堪認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隊員確有簽立隊員合約,被告張志祥空言否認有隊員合約存在,復辯稱其係於100 年間買下車隊,前開契約是前老闆做的云云,惟無提出證據佐參,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未依約移交隊員合約,亦堪採信。
5.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將金鼎、仁武、內惟、後驛等排班點移交原告一節,經查雄風公司確實設有前揭排班點之事實,此參前述被告張志祥與王偉全104 年1 月26日交接之清單載有:「內惟副站長」、「仁武站長」、「內惟站長」、「後驛站長」、「金鼎站長」等語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背面)。依證人即內惟站長孫一雄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一案證稱:雄風車隊有幾個排班站點,例如仁武、大社、內惟,我是內惟站站長等語(見該案影卷二第132 至133 頁),更足證雄風公司設有前揭排班站點。又依證人孫一雄於前開案件證稱:「(被告張志祥:104 年1 月8 日我和原告和解後,我有帶原告拜訪內惟站的隊員,我是否有苦口婆心的告訴大家要跟著原告一起去原告那邊?)有,且老闆去我們站很多次」等語(見該案影卷二第136 頁),亦證被告張志祥帶同原告與證人即內惟站長孫一雄見面並談及加入原告車隊之事,堪認其已將內惟站點移交予原告。又仁武站之部分,依證人王偉全證稱:「(104 年1 月以後仁武站是否整個交接給大都會,裝你們的車台機?)是。…仁武站的交接就是仁武站的站長帶著符合他們站點規定的司機,來我們這裡裝衛星車台機,站長也要跟向他們站點叫車的客戶表示之後會用衛星派遣,電話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背面),亦可見被告張志祥應於104 年1 月間,即已將此一排班點移交原告。至於金鼎、後驛等排班點,被告張志祥固否認有未予交接之給付遲延情事,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述接管日將金鼎、仁武、後驛、內惟等排班點交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固堪採憑,惟被告張志祥辯稱於104 年1 月間已移交仁武及後驛站點,亦應認可取。
6.綜上,被告張志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於102 年9 月1日移交雄風車隊所屬司機隊員及名冊、繳費紀錄、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電話門號、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及司機排班點予原告,其未遵期交付,自構成給付遲延。惟其中司機隊員及名冊、繳費紀錄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已移交70名,同年6 月18日並移交前述電話門號,同年1 月間亦已移交仁武、內惟站點予原告,均如前述。就此移交部分,既已履行,即無向後負給付遲延之責。
7.被告張志祥固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張志祥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4 年1 月調解成立期間,雙方處於爭訟階段;104 年1月至同年4 月間,係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故,而無法辦理雄風公司過戶事宜;至於104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因原告拒不交接而受領遲延,前開期間縱有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被告張志祥云云。然查,被告張志祥之給付義務乃係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生,其等因履約爭議而涉訟,亦不因此免除被告張志祥未遵期給付之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終局執行,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該假處分之存否亦與被告張志祥依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前揭契約義務不生妨礙。另就被告張志祥指稱原告受領遲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自亦無礙其前揭給付遲延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志祥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8.承上所述,被告張志祥既有原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認有據。其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①被告張志祥於102 年9 月1 日本應移交雄風公司所屬司機12
0 名,已如前述。而每名司機每月均應繳交服務月費予雄風公司一節,除有原告提出前開繳費單據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4日函附之契約範本第4 條即司機隊員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雄風公司之約定可憑(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影卷三第21頁背面)。被告張志祥未將司機、名冊暨繳費紀錄移交予原告,原告自無法依雄風公司與司機隊員之約定,按月收取前述服務月費,故原告主張其不能按月收取月費,而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堪予採信。惟各司機月費之收取數額,原告雖以104 年1 月26日交接明細為憑,主張其中112名司機應如該明細記載繳納月費共計19萬9,800 元,另8 名司機之月費則以每月2,100 元計等語。然此為被告張志祥所否認。查前開104 年1 月26日交接明細,雖係依交接當時情況所製作,然參被告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100 年買下這個車隊,買下之前隊員跟前老闆有簽約,我們跟著原來的契約走,新加入的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可見雄風車隊與所屬司機合作方式及收費,原則上均依循司機與被告張志祥之前手所訂契約內容,新加入之成員為數既然不多,則收取月費之情形每月亦應不致有太大變動,故前開明細所記載收費情況,自仍足資為認定102 年9 月雄風公司收費情況之佐據。依該明細記載,應繳費人數共計112 名,其中除有10名之金額為免費,與原告主張有10名幹部免費一節相符外,其他司機月費數額各為2,100 元、1,800 元、1,600 元、1,500 元、1,200 元、1,100 元、1,000 元不等,可見各司機應繳月費數額差異甚大,其餘8 名未記載於明細中之司機應繳月費數額,尚難認均如原告所述為2,100 元。原告就此損害數額固尚無法舉證,然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前述司機總數為120 名,其中10名免費,另110 名司機中,依前揭明細,有102 名司機繳交月費共19萬9,800 元,此數額為被告張志祥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故前開非為幹部而應繳月費之司機,平均每月繳納費用為1,959 元【計算式:199,800 ÷102 =1,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基數計算,原告倘經被告張志祥依約移交120 名司機,除其中10名免收取月費之幹部外,就其餘110 名司機,原預計可收得月費共計21萬5,490 元【計算式:1,959 ×110 =215,
490 】。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倘依約移接前開司機,供原告接手以衛星派遣之模式經營車隊,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每月電話費5,500 元,此為被告張志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1 頁),另衛星派遣車隊僅須另僱用客服人員2 位即可完成派車作業,復有原告提出其接手經營車隊後之106 年度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依該損益表記載,原告
106 年所支付之員工薪資為50萬1,698 元,平月每月員工薪資為(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4 萬1,808 元【計算式:501,
698 ÷12=4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 萬7,308 元【計算式:5,500 +41,808=47,308】。故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此22個月期間,因被告張志祥遲未交接前開司機名冊及繳費資料,致原告無法按月收取服務月費計21萬5,490 元,扣除原告倘自斯時接手經營車隊之每月必要支出4 萬7,308 元後,原告於前開22個月期間損失之預期獲利共計370 萬0,004 元【計算式:(215,49
0 -47,308)×22=3,700,004 】。②就被告張志祥以經營車隊尚須支出租用派遣中心之房屋租金
及管理費,高達6 位之客服人員資及勞健保費用,每月尚有印刷費、水電費、記帳費用、相關稅金等費用約19萬餘元,而質疑原告低列必要成本支出一節,經查被告張志祥所列成本無非本於其經營雄風車隊之方式計算而得,惟其係以無線電方式派遣車輛,與原告預計以衛星派遣方式不同,此經證人王偉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背面),且原告為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創辦人之一,亦為車隊管理經營人員,此分有被告張志祥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
9 至140 頁)及證人王偉全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可見原告本有經營車隊之資源(即派遣中心、客服人員、記帳人員),縱購買雄風公司股權並承接雄風車隊之員工、房屋租約等,亦可利用現有資源及整併、裁撤人力等方式節省支出,未必要建置兩套派遣系統,自非必如被告張志祥所述須支出高達19萬餘元之成本,被告張志祥僅以自己經營方式所生開銷,即指稱原告所列成本過低,尚乏依據,無從採憑。
③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7 月1 日已移交70名司機及繳費資料一
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張志祥倘於102 年9 月1 日依現有情況移交司機,本應移交之120 名,仍有50名差額。被告張志祥雖辯稱司機來來去去,至104 年7 月1 日時,僅剩70名司機云云,惟此尚乏證據憑佐,已難盡信,況縱認其所述屬實,此亦係肇因於被告張志祥給付遲延所生風險,其無法依約給付,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該損害,故原告主張104 年7月1 日至107 年3 月間,其仍因被告張志祥未移交其餘50名司機而受有損害一節,應認可採。又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張志祥已移交及尚未移交之司機各別應繳月費數額及免收月費者人數為何,故此部分損害即應以總數120 名司機(含應繳費及免繳費者)每月可收取月費總額比例折算。故被告張志祥此部分每月所受損害即為8 萬9,788 元【215,490 ×(50/120)=89,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前述33個月期間,共計損害金額為296 萬3,004 元【計算式:89,788×33=2,963,004 】。又原告此段期間已實際接手經營雄風公司並負擔營運成本,其所失利益自無須再另扣除其他支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後,一開始僅有54名司機繳費,其後每況愈下,前6 個月僅分別收得10萬7,900 元、10萬2,65
0 元、8 萬3,730 元、4 萬4,500 元、4 萬4,500 元、4 萬4,500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51頁),而欲就原
120 名司機預計可收取月費總額扣除前開實收費用之差額,請求被告張志祥賠償云云。惟被告張志祥既移交70名司機予原告,即已完成此部分之履行義務,則該70名司機是否繼續留任於原告經營之車隊及其後續繳納月費之情形如何,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應僅能請求因被告張志祥尚未依約移交50名司機所生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張志祥及林錦潔透過系爭新門號之轉接操作,將雄風車隊原有客戶改派予其他同業,使已移交予原告司機因業務減少而退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復陳稱此部分與對被告張志祥求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則此部分自不列入原告對被告張志祥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張志祥
賠償其損害之金額共計666 萬3,008 元【計算式:3,700,00
4 +2,963,004 =6,663,008 】,原告僅就其中一部之531萬4,400 元,請求被告張志祥為給付,應屬有據。
㈢被告張志祥以原告受領遲延,請求原告賠償其於104 年4 月
至6 月之3 個月期間,每月各代原告經營雄風公司之必要費用支出19萬2,028 元,並據為抵銷,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志祥既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自應就其已於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惟經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張志祥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4 月至6 月期間受領遲延,並提出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17日、7 月2 日、9 日寄予被告張志祥之存證信函4 份為憑,惟依該等信函內容,無非係原告指稱被告張志祥有拒絕交接,或提出內容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事,尚難依該等信函內容,認被告張志祥已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經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就此部分被告張志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受領遲延,則被告張志祥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於原告遲延期間所支出上列必要費用,並據為抵銷等節,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林錦潔有不法行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潔於104 年1 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被告張志祥並於同年月23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給林錦潔,並設定撥入上開門號的電話轉接至系爭舊門號,直到
104 年9 月停止轉接;被告林錦潔並於同月委託印刷廠印製「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000-0000,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之名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2 頁)。依前開各情,固可見被告林錦潔有以印製前開名片發送宣傳之方式,使叫車客戶陸續改撥打系爭新門號,且以前期尚設定轉接至系爭舊門號之方式,使系爭舊門號仍維持相當數量之客戶叫車來電數,營造雄風公司車隊叫車、派車營運一如往常之外觀等節屬實。再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舊門號於104 年6 月10日至30日之受話數量,轉接自系爭新門號及門號00-0000000號之叫車電話占總來電數6 成,有原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資料及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96頁),可見104 年6 月間確已有多數叫車客戶改撥打系爭新門號叫車,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潔於同年9 月間停止前述轉揭設定,使系爭舊門號叫車來電數大減而流失客戶等情,堪認屬實。
3.原告復主張其所接手雄風公司車隊司機係因被告林錦潔前揭行為,致無法獲得足夠派遣客戶而退隊,原告因而受有於10
4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短收司機月費之損害共計176 萬3,
420 元一節,為被告林錦潔所否認,原告自因就其確有實受有此部損害及損害與被告林錦潔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原告雖提出104 年度收取服務費用明細及證人王偉全所證:叫車電話跟排班點對於駕駛要不要留在一家車隊,關連很大,因為叫車電話要對客戶公開,讓客戶撥打電話叫車,平臺再把任務交給司機,叫車電話及排班點不明時,無法確保司機接到足夠的任務量,就沒辦法讓司機繼續留在這個平臺。叫車電話量大減或排班點從有變無,代表司機收到的派案量不足,收入不足,無法維持生活,司機就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117 至119 頁),為其佐據。然參原告所提出收取服務費用明細,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被告林錦潔爭執其真正,其記載之收費情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參原告於書狀中自陳:被告張志祥於
104 年7 月1 日移交司機70名後,104 年7 、8 月間僅有54名司機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其另提出之司機退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亦可見在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9 月停止前揭電話轉接設定前,經移交予原告之司機,自始即有10餘位不願繳納月費,已繳費之司機亦有數位於104 年8 月間退隊等情,足徵在原告接手營運初期,司機即有基於其他考量不願留任而退隊或拒繳月費之情形,則縱原告所指104 年9 月、10月後所收得司機月費數額減少一節屬實,亦難排除未繳費之司機係出於派遣客戶量不足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拒絕繳費、退隊,尚難謂其等退隊必與被告林錦潔前揭行為有關。況參酌證人王偉全證稱:仁武站的派班方式是優先派給有裝衛星車台機的司機,沒有這樣的司機就派給我們的凱旋車隊;仁武站交接給大都會,司機開始使用衛星派遣,但無線電也沒有完全撤除,就我知確實有司機就開了雄風車隊;在磨合時期仍保留無線電跟衛星派遣,司機可以兩個都裝,也有司機對於衛星車機不熟悉而不願意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及其就仁武站司機派車方式後改稱:就我印象當時客戶打電話來都是先派給無線電,無線電叫不到車,才派給衛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姑不論其管理雄風車隊司機之派車方式如何,惟可見原告經營時確有要求雄風車隊司機改裝或加裝衛星車機,且有部分司機不願意配合,又不同機台派車順序有別,對裝有不同機台之司機不免產生派遣客戶數量減少之困擾,由此益徵原告因經營雄風車隊之方式與被告張志祥大不相同,而與司機有磨合時期,在此期間司機因不願配合原告作法或合作不順而拒繳月費、退隊,亦無違常情,衡以原告所稱多名司機於104 年9 月、10月退隊(10月以後所收取之月費數額固定,堪認此後司機退隊情況較少),此一時點距原告接手經營甫2 、3 個月,應認尚處於前述磨合時期,更證原告所述司機退隊情形不能排除係因前述磨合不順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所收得司機月費減少之損害,縱所述非虛,亦難認此損害與前揭被告林錦潔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林錦潔賠償其短收之月費差額損害,自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原告此部分債權既不成立,則其主張被告林錦潔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張志祥前開損害賠償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張志祥,為原告及被告張志祥所是認(見本院卷三33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志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祥給付531 萬4,4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林錦潔給付176 萬3,
420 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主張此部分與被告張志祥前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志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祥雖聲請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查雄風公司員工薪資轉帳資料,向朱安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函調雄風公司計帳費用及稅金資料,向金明印刷企業行函調雄風公司每次印刷費用及期間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雄風公司每月電話費資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雄風公司每月電費資料,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雄風公司之每月水費資料等,以證明雄風公營運支出情形;另聲請調查原告與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以證明原告並無因該公司委託伊收購雄風公司而受有損害。惟前揭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