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 告 侯慶豊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八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一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六○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六四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下稱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後換發為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46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前執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利、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屋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61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併86年度執字第611號、86年度執字第613號辦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於民國87年3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611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分別於90年2月19日、93年3月15日及98年3月3日持系爭6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再聲請執行,經嘉義地院分別以90年度執字第1318號、93年度執字第305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487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皆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按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嘉義地院於93年3月15日註記發還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即於96年3月15日完成3年之消滅時效,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卻遲至98年3月間方持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此並不影響系爭61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故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於98年3月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因此,系爭61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前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70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利、嘉屋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151萬6493元及利息,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乃於86年11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16日、92年10月15日持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經嘉義地院分別以89年度執字第6649號、92年度執字第11477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皆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向台南地院聲請重發債權憑證,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4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1464號債權憑證)。嗣後因被告於100年6月9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並於101年11月19日及103年2月分別持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及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執行,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00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91464號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而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51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嘉義地院執行。按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間聲請換發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經嘉義地院於92年10月15日註記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即於95年10月15日完成3年之消滅時效,然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遲至97年11月間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台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或被告雖於95年10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分別於97年、100年、101年及10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行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㈢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及
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及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4.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及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46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對所持有之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及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464號債權憑證之時效完成狀態不爭執。且因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如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時,原告即可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曾向高雄地院以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4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103年司執溫字第27511號執行終結後,至今無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以債權罹於時效提起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侯慶豊與訴外人吳明利及嘉屋建設公司於83年4 月22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8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09萬元、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及到期日8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12萬元、利息按年息10.35%計算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持向本院聲請取得85年票字第6780號、687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前開本票裁定可稽(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21頁、第31頁)。
㈡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利、嘉屋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26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於87年3月31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有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27至29頁)。
㈢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利、嘉屋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乃於86年11月27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有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37至39頁)。
㈣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其對原告312萬元、309
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嘉義地院卷第45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承前所述,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曾持系爭612號債權憑證於93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5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於93年3月16日由執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註記發還,時效重行起算,惟被告於執行終結後,遲至98年3月3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另曾持系爭2260號債權憑證於92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477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於92年10月15日由執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註記發還,時效重行起算,惟被告於執行終結後,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而核發,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