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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 告 李亞儒訴訟代理人 謝麗如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被 告 余泓緯

曾信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泓緯、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余泓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泓緯、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泓緯、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余泓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9萬8,789元及遲延利息,嗣依被告抗辯余泓緯於案發時係協助曾信友送貨,非為連大立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追加曾信友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認連大立公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泓緯與曾信友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經核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後原告又依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其聲明金額為631萬4,166元,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泓緯為被告連大立公司之受僱人,於

104 年7 月31日23時許,駕駛被告連大立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被告連大立公司送貨,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口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在和平東路2 段與復興南路口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余泓緯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和左側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二胸椎和左側鎖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視網膜破洞等傷害。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7萬6,628元、醫療用品費用1,296 元、交通費1萬6,900元,並受有看護費21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550萬1,342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631萬4,16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倘認被告余泓緯當晚駕駛車輛運送貨物非為被告連大立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少應認定被告余泓緯係為被告曾信友執行職務,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余泓緯、連大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1萬4,166元,及其中489萬8,789元部分,被告余泓緯自105年1月18日起、被告連大立公司自105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1萬5,377 元部分,自107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余泓緯、曾信友應連帶給付原告631萬4,166元,及其中489萬8,789元部分,被告余泓緯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1萬5,377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信友應就618萬3,342 元部分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余泓緯隸屬被告連大立公司「運務部一物料組」,職稱

為倉管員,業務內容不包含送貨,當天晚間7時即已下班,其於下班時間,應被告曾信友私下請求幫忙送貨,非其職務內容,應非為被告連大立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認屬執行職務,被告連大立公司亦無從監督,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大立公司與被告余泓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曾信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泓緯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曾信友與被告余泓緯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至多僅屬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余泓緯顯非為被告曾信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①醫療費部分,雖有單據為證,但未證明中醫與西

醫有同時就診之必要,且雙湖中醫與盧樹森中醫之就醫時間重疊。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無必要性。③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往來之必要,仁愛醫院回函亦未排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可能性,且該回函建議原告不宜自行騎車、開車之期間僅為3 個月,然原告請求交通費期間為半年,超出3個月部分,被告否認屬必要支出。④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104 年8 月1 日至17日,已受醫院專業護理人員之全日照護,是否仍有請求看護費用之餘地,顯有可疑。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縱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其比例亦僅為20% 。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日後應有機會回復完整之勞動力,原告以46年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尚屬無法證明。實務上於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多以政府所頒「基本工資」為計算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月47,300元計算,應不足採。⑥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年方20,復原能力良好,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給付13萬0,634元,應自其請求中扣除之。

㈢又依本件監視器影像檔00分06秒處之影像可知,原告騎乘機

車經過路口時車速顯然較其他汽機車為快,故原告於車禍當時應有超速違規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行車之速度過快,極有可能因此而無法對車前狀況為即時之反應,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存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無過失,然前開鑑定意見對於車禍當下,原告及被告余泓緯之車速、相對位置如何、原告於被告余泓緯迴轉當時有無減速及迴避之可能等部分皆未詳細判斷調查,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無過失之依據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㈠被告余泓緯於104年7月31日23時許,駕駛被告連大立公司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送貨途中,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口時,在禁止左轉之該路口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與被告余泓緯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和左側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二胸椎和左側鎖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視網膜破洞等傷害。

㈡被告余泓緯因前項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余泓緯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連大立公司。㈣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0,634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余泓緯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原告致其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余泓緯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大立公司應與被告余泓緯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曾信友應與被告余泓緯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應賠償之數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亦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連大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泓緯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倘被告連大立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曾信友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泓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連大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泓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87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余泓緯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連大立公司承租之小貨車,為被告連大立公司運送貨物等情,為被告連大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余泓緯既為被告連大立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連大立公司之貨車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已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連大立公司雖辯稱:余泓緯之職務為倉管員,不包含送貨,且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余泓緯應被告曾信友私下請求幫忙送貨,非其職務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余泓緯之員工資料、薪資明細、倉管員工作內容說明、公司人員組織圖、人員資料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然與被告余泓緯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其係被告連大立公司之送貨員,每次需要送貨時都需要開車等語不符,此有被告余泓緯104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可見被告連大立公司所辯,被告余泓緯係擔任倉管員,職務內容不包含送貨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以被告曾信友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伊係運務部物流組副手,負責排單及派車。當晚因為貨比較多,司機都還沒有回來,晚上有上班的只有物流跟物料組,伊就請運務部物料組的余泓緯開車去送貨,途中即發生本件事故。公司沒有明文規定當遇到運送員臨時人手不足時,能否請其他部門的人開車送貨。伊在本次請余泓緯支援前,也曾找過另名物料組的員工鄧啟智幫忙開車送貨,並有在事後向主管報告此事,伊未聽說主管對於物流組找物料組倉管員出車支援一事表達反對,是在本次余泓緯發生車禍後,公司有針對這類支援的事情說「盡量不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2頁),可知被告連大立公司於本次事故前,不但未明文禁止倉管員出車送貨,於物流組負責人向公司報告其派遣倉管員支援送貨一事時,亦未表示反對,自寓有默示同意此種調度方式之意思,是被告曾信友此次遵循公司前例,依公司同意之調度方式,派遣被告余泓緯出車送貨,自難謂被告余泓緯配合指示送貨,非係受被告連大立公司之命執行職務。況其縱使實際上未經受命駕駛上開小貨車,然其外觀上已足令一般人信其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被告連大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余泓緯是否為物流組員工,或係在下班時間執行職務而有異。是被告連大立公司抗辯余泓緯非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3.被告連大立公司復抗辯,余泓緯於下班時間,幫忙非其職務內容之送貨行為,公司無從監督云云。然被告余泓緯自承其非首次幫忙送貨(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被告曾信友亦於另案中證稱其在本次事故前即向公司報告過其派遣倉管員支援送貨之事,已如前述,可見縱如被告連大立公司所稱,被告余泓緯當天係未經受命駕駛上開小貨車,亦係被告連大立公司平日對派車制度及員工管理未盡相當注意,致員工得任意駕駛公司車輛,難謂被告連大立公司於監督被告余泓緯職務之執行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4.被告連大立公司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固謂: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該案事實中,員工係於合法載運商品完畢後,擅自利用晚間時間再進廠行竊,與本件被告余泓緯係受公司調度運貨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另關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員工於待命時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而持酒瓶傷害他人(見本院卷㈠第45頁),亦與本件被告余泓緯執行送貨,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明顯不同。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固以被告余泓緯擔任倉管員,當天送貨行為並非其職務內容,故認被告余泓緯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為擴大被害人保護而設,故對職務之範圍採客觀認定,業如前述,與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對於執行業務之人加重處罰,係因其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故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當以行為人有繼續反覆執行該事務之事實為必要,兩者規範目的本不相同,被告連大立公司自無從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遽謂被告余泓緯當晚並非執行職務,而脫免其僱用人侵權責任。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大立公司應與被告余泓緯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㈡損害賠償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3日,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盧樹森中醫診所、雙湖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4萬5,304元、3,100元、3,224元、1萬9,900元、5,100元,合計7萬6,62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反面至第19頁、第37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108頁),被告對此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金額核亦無誤,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其因肋骨、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疼痛導致多處肌肉嚴重緊繃痠痛,透過針灸、傷科敷藥及民俗調理等處置,能有效改善其全身傷痛問題等情,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網頁之「中西醫聯合筋骨疼痛門診」說明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且參酌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具有加成性療效,此乃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前往盧樹森中醫診所、雙湖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重疊等語,然經逐一細繹前開醫療單據日期,原告至該上開診所治療之日期均無一重複,尚難認有重複就醫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應賠償醫療費用7萬6,628元,為有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醫療需要,乃於104年8月1日、8月14日分別購買人工皮及八字肩帶,共支出1,296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兩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且與臺大醫院於105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於105年2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第一、二胸椎和左側鎖骨骨折,並有接受胸管置放術手術等傷勢相符(見附民卷第20頁反面、第65頁),足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被告空稱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無足取。

3.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於104年8月17日至105年2月23日共搭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27趟、馬偕醫院12趟、臺大醫院8趟、盧樹森中醫診所44趟、雙湖中醫診所28趟,共支出車資1萬6,900元等語,固提出相應之計程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31頁),且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卷㈢第138頁)。然依仁愛醫院於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以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胸部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左側氣血胸,建議不宜自行騎車、開車之期間為3個月,有該院北市醫仁字第10932074900、109322173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7頁、第177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年7月31日,是原告不宜自行騎車、開車期間為104年7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經逐一審查原告提出之收據,於前揭期間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合計1萬0,700元,此部分費用堪認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4.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和左側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二胸椎和左側鎖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視網膜破洞等傷害,於104年8月1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求治,接受胸管置放術,同日住院,104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中需有專人照顧等情,有仁愛醫院於105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4頁),僅抗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已受醫院專業護理人員之全日照護,故無另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護理人員之照護內容僅係輔助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不及於病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例如餵食、如廁、協助下床行走、盥洗等,此乃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即使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有專人照顧起居,已如前述,可知其於住院期間更無自理生活之可能,自有額外聘請看護或由家屬擔任看護之必要性,被告仍執前詞為辯,顯不足採。依據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4頁)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合計109日期間,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18,000 元(2,000元×109=2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⑴依臺大醫院於105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1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053號回函記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二胸椎和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視網膜破洞等,曾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3日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依據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該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其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於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0%至30%;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主要係源於「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

一、二胸椎骨折及右眼視網膜破洞」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65頁),參諸上開診斷意見已詳載其判斷標準及參考依據,且與一般鑑定方式無違,結論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從確認原告為永久失能或可能復原云云,惟本院已就此節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回覆稱:本院初次為原告開立載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程度結果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5年1月12日,距104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已約半年,且病人已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宜認其病況於本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時已趨穩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5頁)。佐以本院審理中又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根據原告106年6月23日檢查結果,使用普度手功能測驗、明尼蘇達手操作速度測驗、行為觀察、六分鐘行走速度測驗,並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及依據個案過去職務內容進行工作分析,參考勞工保險殘配給付改失能判定及其配套之研究、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殘害系列審查標準等,推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20%至40%,此有榮總107年3月27日北總復字第1070001542號函及107年6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09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84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過約2年後,儘管期間持續接受治療,勞動力仍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甚至減損程度之比例,相較事故甫發生時由臺大醫院評估之減損比例為20%至30%,有增無減,堪認上開臺大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之傷勢應已穩定,確屬有徵;被告空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日後應有機會回復完整之勞動力云云,無非憑空臆測,自不足採。是本院綜參上開臺大醫院及榮總評估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比例以30%為當。

⑵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在國賓大飯店擔任A CUT廚房助理廚師,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情,有其離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5頁),參以原告於事發時僅18歲,尚屬求職新鮮人,僅從事最低階之助理廚師,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依其目前已回任國賓大飯店,薪資為每月3萬元,可知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繼續於同一單位任職,依其原有勞動能力、技能、經驗,其可得薪資至少不低於3萬元,當可作為核定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依據。原告雖援引勞動部頒佈之103年勞動情勢統計要覽,其中103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為4萬7,300元為其計算標準(見附民卷第23頁),惟查所謂「工業及服務業」涵蓋之職業類別廣泛,未能充分考慮個別產業及個人學經歷、能力、社會經驗之差異,實不足以作為個案之計算標準。是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⑶原告為85年8 月30日生,於104 年7 月31日車禍受傷時,尚

不滿19歲,計至150年8月29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超過46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要非無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616,917元(計算式為:30,000元×12×30%×24.00000000=2,616,917.46192。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過高。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1次手術,長達7個月期間頻繁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仍然遺留上開疾患問題,影響其活動功能,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30%,並為本件訴訟耗時耗力,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50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應連帶賠償該損害,難謂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共計342萬3,541元(計算式:76,628 +1,296+ 10,700+218,000+2,616,917+500,000=3,423,541)。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業已理賠原告13萬0,634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之,故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減為329萬2,907元(計算式:3,423,541-130,634=3,292,907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涉嫌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第237頁),而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之號誌為綠燈,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被告固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置於本院卷後證物袋),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見,檔案名稱LADG006-002部分,無法看出事故前原告的車速、相對位置及原告於被告迴轉當時有無減速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89頁);檔案名稱LADF005-01部分雖可見原告之車速超越其左側車道之小客車,及畫面中出現之其他車輛(見同上頁),惟該影像並未顯示原告肇事時之車速,自不得僅因原告之相對車速較快,遽謂原告超速行駛。且被告余泓緯駕駛之小貨車於23:08:26自畫面右側出現在西向內車道,並可見左後方向燈閃亮;該車往前行進至路口,完全沒有暫停(僅略減慢車速),23:08:37即於路口迴車,斯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頭燈已於對向趨近中;23:08:39時,小貨車轉至東向中車道,車身尚未轉正,機車已駛至與小貨車發生撞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可知被告余泓緯行駛至路口至貿然違規迴轉完成,全程不過2秒,原告顯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2.再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余泓緯駕駛小貨車在禁止左轉路口迴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為直行車,對違規迴轉之被告余泓緯車猝不及防,且依現有跡證,其車速應仍在速限範圍內,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嗣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同意前開鑑定意見,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4頁);本院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該校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亦認: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按『在遭遇無預誓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 ) 。【Human Facto

rs ,Vol.28,No.1©1986】肇事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參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依時速50公里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50/{3.6X0.75X9.81}=) 1.89秒 ,或13.1公尺;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或(22.2+13.1=)35.3公尺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23:07) ,現場明亮度對於前述空間與時間之理論數值或有負面影響。本件小貨車完全不具有路權,等同於所謂闖紅燈。綜合研析:余泓緯駕駛小貨車未依號誌、標誌與標線指示,違規在禁止左轉路口迴車,為肇事原因。李亜儒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至55頁)。益徵原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即請求被告余泓緯、曾信友連帶賠償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泓緯及連大立公司連帶給付329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泓緯自105年1月19日起、被告連大立公司自105年1月23日起(分見附民卷第1頁、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