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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7號原 告 李黃鳳梅訴訟代理人 李金宏被 告 陳正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 萬5,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牽引腳踏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李玉英(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玉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皮撕裂傷及嘴角多處撕裂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此後李玉英陷入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態,併發腦膜積水、肺炎、肋膜積水等症狀,反覆發作9 個月餘,不幸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又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不僅未減速,反而有超速、闖紅燈之嫌,其未禮讓行人即李玉英優先通行,顯係故意,縱非故意,其疏失直比故意,應認有重大過失,肇事後復未與李玉英家屬聯繫,拒不賠償,態度惡劣。又原告為李玉英之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已為分割,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繼承李玉英因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李玉英生前因系爭事故,計已支出醫藥費9,

871 元、醫療雜支6,342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萬7,990 元、安養中心照護費22萬5,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8,50

0 元,其死亡後,原告復支出喪葬費30萬元。另李玉英生前領有月退俸等正常收入,對配偶即原告和其子李金嶽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與李金嶽均因李玉英死亡而無從受其扶養,以國人平均餘命86歲為基準,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2歲,原告與李金嶽應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4 年所需之扶養費,原告每年扶養費以年滿70歲之國人申報所得稅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李金嶽每年扶養費則以其免稅額8 萬5,00

0 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萬8,000 元計算,其等2 人4年扶養費用共計136 萬2,000 元【計算式:127,500 ×4 +(85,000+128,000 )×4 =1,362,000 】。另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僅身體強健,活動自如,全家生活和樂融融,自系爭事故後意識不清,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維持生命,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終日仰賴專人照料,生活毫無尊嚴,原告亦因此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就李玉英死亡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 至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萬9,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本件因李玉英闖紅燈穿越馬路而肇事,李玉英亦有過失,且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 個月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新臺幣9,871 元、醫療雜支6,342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萬7,99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8,

500 元等數額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支出安養中心照護費22萬5,000 元,伊覺得過高。另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0萬元,伊沒有意見,但與伊無關。至於扶養費用部分,伊不知是如計算的,且原告及李金嶽並非車禍被害人,故此部分亦與伊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玉英之配偶及繼承人,被告於104 年

4 月24日凌晨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與李玉英相撞,李玉英因而支出醫療費9,871 元、醫療雜項6,342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萬7,99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8,500 元,其死亡後原告復支出喪葬費3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李玉英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醫療雜項支出明細表及收據、交通費明細表及收據、住院期間看護費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15、17至54、59至65頁)等件為憑。被告因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且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適正牽引自行車而自上開行人穿越道旁邊穿越道路之李玉英相撞,致李玉英成傷,而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前開各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45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超速、闖紅燈、未禮讓行人李玉英優先通行之故意或過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 至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7 萬9,7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李玉英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醫療雜項費、往返醫院交通費、住院期間看費、安養中心照護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李玉英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據此主張毋庸賠償,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與李玉英之傷勢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尚難認與李玉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撞擊李玉英成傷,而有過失等節,均未予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闖紅燈之過失之部分,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參,已屬乏據,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畫面時間為104 年4月24日5 時11分15秒、17秒時,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北往南向(即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此時被告尚未行駛至該路口(即畫面中未見被告車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卷【下逕稱偵卷】第37頁),畫面時間為104 年4 月24日5 時11分18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撞擊李玉英,此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超速、闖紅燈,並進而推論被告肇事出於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李玉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皮撕裂傷及嘴角多處撕裂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此後李玉英陷入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態,併發腦膜積水、肺炎、肋膜積水等症狀,反覆發作

9 個月餘,而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等語。惟查:⑴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李玉英之狀況

並報警處理,其時李玉英已失去意識,隨後即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李玉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 、4 、5 、6、7 、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頭皮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玉英於當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於104 年

5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嗣同年月8 日出院等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無訛(見偵卷第5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 月8 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附民卷第8 至9 頁)。隨後,李玉英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硬腦膜下積水,於同年6 月3 日辦理出院;又於104 年9 月26日至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積水併水腦症,且醫師囑言:「目前病人無法自行處理,需仰賴專人照顧,且使用鼻胃管進食、意識障礙、大小便失禁」等語;復於104 年11月2 日至同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肺炎、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同年月24日出院,醫師並囑言:「目前意識不清楚,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等語;另於104 年12月9 日至祐民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瀕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創傷性顱內出血,至104 年12月29日出院,醫師並囑言:「目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無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需24小時依賴專人協助照護」等語;再於105 年1 月9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目前病人意識昏迷,無法行動,需專人長期照護」等語;嗣於105 年2 月7 日,因肋膜積水、肺炎,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死亡證明書

1 份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 、10至15頁),足認李玉英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頭皮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復亦多次因硬腦膜下積水、頭頸部外傷、肺炎、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等病況而至醫院救治,最後因肋膜積水、肺炎,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無訛。

⑵被告對於原告指稱李玉英車禍所致傷勢,除爭執死亡部分之

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74頁),是其過失行為與李玉英前述除死亡以外之傷害結果(即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頭皮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復亦多次因硬腦膜下積水、頭頸部外傷、肺炎、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就李玉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取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祐民醫院、宏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鑑定意旨略以:「李玉英…車禍發生當日進行大腦電腦斷層檢查即發現有大腦皮質萎縮病症」、「依醫學及法醫學理論及經驗法則,以82歲高齡老翁,若有嚴重大腦皮質萎縮即會存在硬腦膜下腔積水,在遭受頭部輕微鈍挫外傷時,即可因在硬腦膜下腔中之細小橋靜脈破裂,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故李員在車禍之頭部外傷尚稱輕微…有微量左側額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尚屬輕微、可復原之病症。故後續大腦電腦斷層(104 年5 月19日12時36分)檢查即無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病灶」、「承上揭所述104 年

4 月24日之車禍,第二次住院(104 年5 月19日至104 年6月3 日)已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病灶存在,無胸腔病灶,支持後續之病程包括敗血性休克、尿道感染、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均與車禍之相關性有中斷之虞」等語,有前開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卷】第56至59頁背面暨外放之病歷資料)。是可見李玉英雖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頭皮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硬腦膜下出血與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有關;惟其頭部外傷尚稱輕微,且嗣後就診時已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病灶及胸腔病灶存在,自難認李玉英於105 年2 月7 日因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李玉英之死亡結果與其肇事行為無關等語,即非無據。⑷原告雖主張:李玉英是會騎腳踏車做資源回收的人,且天天

去游泳,如果沒有系爭車禍,怎會成為植物人導致死亡,鑑定結果尚值斟酌云云。然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綜觀李玉英事故發生前至死亡此一期間之病歷資料,本於醫學、法醫學所為判斷,且其內容除指出李玉英前述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尚屬輕微、可復原,且隨後就診均可見已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病灶及胸腔病灶存在等節明確外,並指出:「李玉英…車禍發生當日進行大腦電腦斷層檢查即發現有大腦皮質萎縮病症」、「依醫學及法醫學理論及經驗法則,以82歲高齡老翁,若有嚴重大腦皮質萎縮即會存在硬腦膜下腔積水」、「故後續大腦電腦斷層(104 年5 月19日12時36分)檢查…呈現病灶均為老年化病灶之延續包括:1.老年化額顳葉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其他雖有微量存留血塊於大腦實質深處之下視丘、大腦腳區血塊,研判較支持為腦血管栓塞(中風)病灶」等情(見系爭刑案卷第59頁正背面),亦可知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部分病勢,又事故發生後多次診斷之疾病與其高齡、老化非無關聯,且前開鑑定結果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告亦未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不符之處,自堪採信。則李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即難認具有「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據李玉英事故發生前部分生活狀況,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玉英除死亡以外之傷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李玉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李玉英死亡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2,31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致撞及李玉英,李玉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頭皮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乃李玉英之繼承人,並因遺產分割,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李玉英因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有李玉英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6頁),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玉英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李玉英已支出醫藥費9,871 元、醫療雜支6,342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萬7,99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8,50

0 元等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共計9 萬2,703 元【計算式:9,871 +6342+17,900+58,500=92,703】,自應准許。

3.原告主張李玉英因於104 年5 月8 日至105 年2 月7 日期間由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支付安養中心照護費共22萬5,000 元之部分,亦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1 份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13至15頁、第56至58頁)。且依前開診斷診明書,均有記載李玉英無法自行照料生活,需用鼻胃管進食、意識障礙、大小便失禁等情事,足認原告主張李玉英出院後有全日由安養中心照護之情屬實。被告雖爭執前開照護費用過高,惟其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養中心照護費共22萬8,000 元,亦應准許。

4.扶養費用之部分:⑴原告請求其自身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可,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以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有扶養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玉英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1頁),且原告於10

3 、104 年間,除各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工作所得或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李玉英於00年0 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歲為82歲,其雖已屆齡退休,惟每月領有月退俸2 萬3,400 元,且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6,000 元及年終慰問金3 萬3,600 元,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105 年3 月4日北廠人字第1050000934號函、李玉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附民卷第65至7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與李玉英分別尚有9.92、7.91年之餘命,有卷附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故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李玉英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尚有扶養能力,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係屬有據。惟因李玉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就李玉英死亡後之扶養費用,自不能令被告負責,故其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李玉英死亡時止,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7日止,共計309 日。又李玉英死亡時,其子女李金宏、李金嶽、李淑娟、李慧娟等4 人均已成年,亦有扶養其等母親即原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李玉英如尚生存,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5 分之1 。

再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公布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16 ,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6,592 元。原告主張以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8 萬5,000 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之基準,遠低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下之消費支出,應堪採憑。綜前各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萬1,613 元【計算式:(128,000 ×0 +(128,

000 ×0.0000000 )×(1-0 )) ÷5 =21,613.11488。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66=0.0000000 )。5 為總扶養人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 萬1,

61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李金嶽之扶養費用部分:按此部分扶養

費用之請求,核屬李金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之關係存於李金嶽及被告之間,自應由李金嶽起訴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並非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尚不得逕自代為請求。惟經本院對原告闡明上情後,原告仍表示無追加李金獄為原告之意,有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原告既非前開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其逕自起訴代為請求被告給付李金嶽之扶養費用,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5.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李玉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李玉英致死,則原告仍執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為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雖致李玉英受前揭傷害,惟李玉英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且該請求權未經李玉英起訴或與被告以契約承諾,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亦無從逕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30萬元之喪葬費用及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乏據。

6.綜上,原告為李玉英之配偶及繼承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受之損害分別為醫藥費9,871 元、醫療雜支6,342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萬7,99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8,500 元、安養中心照護費22萬8,000 元、扶養費2 萬1,613 元,共計34萬2,316 元【計算式:9,871 +6,342 +17,990+58,500+228,000 +21,613=342,31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玉英係自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邊穿越道路,且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與斯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被告所駕車輛相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顯見李玉英係於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下穿越前開路口,致遭被告駕車撞擊,堪認其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失。本院因認李玉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卷內僅有李玉英遭撞擊時之影像,燈號可能係李玉英穿越馬路一半時變燈等語,然此亦無礙李玉英前開過失情節之認定,原告據此否認李玉英與有過失,尚非可取。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李玉英亦與有過失,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50% 、50% ,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7萬1,158 元【計算式:342,316 ×0.5 =171,158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又依前述,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15

8 元,原告既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金200 萬元,顯高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1,158 元,惟其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高於被告前開賠償金額,其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49

7 萬9,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