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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 告 何坤陵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李國彬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九一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六年六月間,原告因出資借名設立之大九建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九建設公司)從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土地開發案,欠缺資金而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被告見有利可圖,乃將借款轉為出資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並擔任董事,嗣開發案地主協調不成破局,被告遂要求原告返還七百萬元股款,經原告陸續返還部分款項,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仍有五百五十萬元股款未能退還,兩造乃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將前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八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一四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合稱富陽街房地)共同作價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實際移轉予被告,扣除貸款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差額三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充未返還之股款,剩餘股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加計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共二百八十七萬元,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返還。是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該筆二百八十七萬元債權係被告投資大九建設公司之股款,與借貸無涉,詎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依限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九一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本件支付命令因原告遲誤異議期間而告確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二百八十七萬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為被告向訴外人徐鳳貞借得),約定於同年九月八日前返還,詎原告僅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未還,兩造同日乃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富陽街房地作價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實際移轉予被告,扣除貸款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差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抵充積欠之借款,剩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未返還,加計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所負擔之利息六十二萬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返還,是兩造間確有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本息債權存在。至原告所稱之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移轉情節,係發生於借款之前,被告僅就該等股份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並同意出名擔任大九建設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出資取得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仍有五百五十萬元未能返還,兩造乃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其將前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富陽街房地共同作價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實際移轉予被告,扣除貸款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差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抵充未返還之款項後,尚欠二百二十五萬元,加計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共二百八十七萬元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返還,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登記為持有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未依限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命其向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等節,已經提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保管條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九一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裁定(見卷第五至十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大九建設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四日止董事黃鳳鵬之證述(見卷第四四、四五頁筆錄)為證,就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一節,核與被告所提借據暨支票影本所載相符(見卷第三五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依限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支付命令、本院一0五年度店事聲字第一一八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所示一致,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登記為持有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之董事部分,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函、大九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所載吻合(見卷第八三至八六頁),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將借款轉為出資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移轉情節係發生於七百萬元借款之前,被告僅就該等股份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及出名擔任大九建設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出資取得股份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三項亦有明定,且次修正理由明揭:「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有執行力,支付命令債權人得據以對支付命令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並屆清償期、數額若干、有無抗辯權存在等節,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依限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業已確定,前已述及,本件原告為已確定之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之被告,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縱在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業已舉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存在,原告主張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後因其他事由(清償、免除、抵銷、混同、變更等)消滅,就消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由,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二百八十七萬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原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已自承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僅主張嗣後雙方合意將借款轉為股款、由被告自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鳳鵬名下)處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之股票,金錢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就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七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一節,已經被告肯認無訛,並有借據暨支票影本可資佐憑(見卷第三五頁),關於兩造嗣後合意將金錢借貸關係轉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依前揭判例、法條、說明,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七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存在已經兩造供承明確、無待被告舉證證明,自應由主張「該金錢借貸關係嗣後因雙方合意變更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而消滅」之原告,就該消滅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事由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固提出大九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見卷第

五、七五頁),並引用證人即大九建設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四日止董事黃鳳鵬之證述(見卷第四四、四五頁筆錄),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函、大九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卷第八一至八六頁)為憑,其中股東同意書記載黃鳳鵬將七百萬元股份讓與被告、大九建設公司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為股款七百萬元、持有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股東,黃鳳鵬則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很久了‧‧‧原告成立大九建設公司‧‧‧原告叫我拿一千萬加入他們公司,但我那時候沒有錢,我的名字給原告在大九建設公司當人頭股東,我沒有實際提出資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後來大九建設的股份都是由原告自行處理,我有授權原告用我的名字去處理‧‧‧原告有跟我說要把我名下大九建設一千萬的股份轉讓出去,股份轉給何人我不清楚‧‧‧我同意原告轉走,因為我沒有實際出資」等語,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函、大九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黃鳳鵬原為大九建設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大九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組織、增資、董事變更等,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十三日核准並變更登記大九建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三千五百萬元、被告為持有股份七十萬股之董事,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將借名登記在黃鳳鵬名下之大九建設公司七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登記為持有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股東兼董事,尚難遽認雙方合意變更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百萬元之借款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蓋:

1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同意書,上載兩造間尚有

五百五十萬元前帳,由原告將前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富陽街房地作價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實際移轉予被告,扣除貸款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差額三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充未返還之股款,剩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加計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共二百八十七萬元,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返還,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卷第六頁),前曾提及,同日原告並書立「保管條書」,載稱:「立保管書人何坤陵茲保管李國彬委託保管之貳佰捌拾柒萬元正,立書人言明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歸還前開款項予李國彬,逾期未歸還,立書人同意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見卷第七頁),該「保管條書」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承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尚對被告負擔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金錢給付債務,經以富陽街房地作價抵充後,加計利息仍對被告負擔二百八十七萬元之金錢給付債務。而兩造如確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合意變更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百萬元之借款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僅係假設),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將(原借名登記黃鳳鵬名下之)七百萬元大九建設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自應不再對被告負擔七百萬元之金錢返還債務,否則無異等同將面額七百萬元之股份贈與被告,悖於事理常情;被告既自承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仍對被告負擔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金錢給付債務,經以富陽街房地作價抵充後,加計利息猶對被告負擔二百八十七萬元之金錢給付債務,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兩造間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外,尚有何餘額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難認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合意變更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百萬元之借款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

2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登記為持有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

股股份之股東兼董事後,並未實際參與大九建設公司之營運,未曾出席股東會、董事會,名下之大九建設公司股份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驟降為二萬五千股,自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五日大九建設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時止並已非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卷第八七至九八頁),被告名下大九建設公司股份前開移轉、處分,復均由原告單獨為之,未徵詢被告或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0、一0一頁筆錄)。兩造如確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合意變更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百萬元之借款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僅係假設),被告係以七百萬元對價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自應實際取得該七十萬股股份,並參與大九建設公司之經營,豈有對於大九建設公司營運毫不聞問、任由原告擅自移轉、處分其耗費鉅資所取得股份之理?3況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後持有之大九建設公司股份數(二萬

五千股即二十五萬元)與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立之同意書、「保管條書」所載原告欠款數額(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利息六十二萬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亦均不相符,難認前述同意書、「保管條書」所載兩造間「前帳」為被告退股之股款。參諸「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性質屬委任契約,而兩造前已就富陽街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將富陽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貸與原告七百萬元,被告名下七十萬股大九建設公司股份之移轉、處分,復均由原告單獨為之,未徵詢被告或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皆已敘及,兩造間不唯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名下七十萬股大九建設公司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咸由原告單獨為之,被告辯稱僅就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及出名擔任大九建設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出資取得股份,非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七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存在無待被告舉證,但被告名下七十萬股大九建設公司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咸由原告單獨為之,難認被告實際出資取得該等股份,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嗣後因雙方合意變更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書立同意書、「保管條書」後曾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或經免除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依同意書所載,其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返還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款之債務;而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遲延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被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同意書及上述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確有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借貸返還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七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之發生、存在無待被告舉證,但被告名下七十萬股大九建設公司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咸由原告單獨為之,難認被告實際出資取得該等股份,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嗣後因雙方合意變更為被告取得大九建設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之對價而消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以其他事由消滅其依同意書所載之金錢返還債務,被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如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二百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款返還本息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