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吳建良
黃茹萍何振盛周良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並辦理新舊委員交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結果,由原告等五位當選新任委員,並辦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之交接,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登記。」等語,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敦南華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有原告所陳報敦南華園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參(見該規約第三章第十三條第九項),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17,335元-3,000元=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