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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建良

黃茹萍何振盛周良駿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敦南華園大廈民國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之決議為上訴人當選105 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