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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9號原 告 譚林福蓮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 條約定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前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同巷15號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地上物,無條件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交由被告拆除。惟原告係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縱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前開案件於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尚曾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由前手本於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使用收益權,惟俟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竟反問原告買的土地位在何處、房屋建在何處。而和解會議中,承辦法官又向原告表示若不簽和解筆錄即轉入訴訟,到時什麼都沒有了,其顯係公開心證,脅迫原告簽立和解筆錄。再依和解筆錄第3 條規定,原告非但喪失原有之系爭房地,甚且須再以每坪新臺幣3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新建房屋。末者,本件係因原告之夫年過九旬,不願耗時訴訟,乃強執原告之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實非原告所願;該筆錄上只有其訴訟代理人簽名,原告並無簽名。系爭和解筆錄係原告受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及原告之夫脅迫下才簽立,故該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有其夫潭國清陪同在場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場。且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係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售50坪之新建房屋予原告之和解條件,被告為求速解決紛爭始勉為同意。該和解條件既係原告所提出,其豈有受脅迫之可能,原告稱其係受其夫及法官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顯非事實,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縱認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曾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脅迫亦於當日即終止,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方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顯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前案所為系爭和解筆錄,曾於和解成立後,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指稱於前案和解過程中,承審法官曾告以「不簽和解書,馬上轉訴訟庭」等語,令其膽寒,又其夫亦強執原告之手脅迫簽名等情,惟經本院以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均係於103 年6 月9 日和解時即得知悉,卻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認其請求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則原告仍再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受前案承審法官及其夫脅迫所簽立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顯係為規避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四、又按民法第244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是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同法第116 條所定之撤銷權,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分別著有裁判及判例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受有脅迫,而主張撤銷時,該撤銷權非屬前述民法第244 條定之撤銷訴權,故原告依法逕對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尚無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之必要,其猶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況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所指受脅迫之情形,縱認屬實,亦於103 年

6 月9 日該和解成立後,該等脅迫情形即告終止,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9 月5 日方提起本訴,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即撤銷和解筆錄),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顯逾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