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 告 劉蕙菁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二、四所為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提案
一、三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為被告持股43,600股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一:「公司總經理劉新華違反公司重大內規,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應予撤職,其股權暫歸公司保管,各股東同意由監察人保留民事及刑事法律追訴權,不舉手表決,避免大家撕破臉,用投票備而不用,只要有所改變,仍有轉圜」、提案二:「宜蘭區股份(現為劉所有),需回歸宋德明。當初承接的汪永樂已退出,應由公司承接後,宋德明繳款後拿回。」、提案三:「前七懋持有杏懋股份回歸公司,由股東依比例持有,公司需付款買回。」、提案四:「改選董事共五名,宋德明開票,龔榮茂監票」等四項決議,均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無效,或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四項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63,600 股,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636,000 元,董事分別為劉新華、李育倫、龔榮茂、譚忠春,監察人為宋德明,並推選董事劉新華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因監察人宋德明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由董事會召集,即自行在被告公司所在地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事前未依書面通知並載明召集事由,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股東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時間及地點,且由宋德明主持會議進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一至四之系爭決議。
㈡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四項決議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為當然無效,請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⒈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203 、204 、205 、206 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決議通過提案一至四非以股東持有之股數計算表決權,
,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⒊提案一關於經理人之解任,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決議無效。
⒋提案二、三強令股東移轉股份於公司或宋德明,違反公司法
第163 條第1 項前段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系爭決議屬當然無效。
⒌提案四改選董事之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關於董事人數及任期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㈢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事由,請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未以書面
並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⒉未將「改選董事」等議案載明於召集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
案改選董事,故提案四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至四皆以人頭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其
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以股份數計算表決權之規定。其中,提案四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累積投票制之規定,而為公司法第189 條之決議方法重大瑕疵情形。
㈣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召開,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被告歷年來之慣例,依股東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未載明於電子郵件之通知,惟各股東皆知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伊監察人宋德明要求召開,以討論其於105 年6 月28日就任監察人後查核公司帳冊之結果,是應無違法之處,且縱然違法,瑕疵業已補正。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宋德明主導會議之進行,首先針對
監察人宋德明查核之結果,進行討論與說明,提案一至四均以人頭表決之方式進行股東會決議,而此表決方式為被告公司歷年來之慣例。
㈢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然系爭決議係依股
東自治原則,自無不可,亦無違法。附帶說明,監察人宋德明嗣於105 年9 月7 日通知各股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故另訂105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㈠監察人宋德明是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決議無效?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四項臨時提案未以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
權,是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違法而決議無效?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至三項,皆以人頭表決方式進行決議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一解任總經理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無效決議?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二、三項決議,強令股東移轉股份於被
告或宋德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而為無效決議?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四是否違反被告章程所定董事 席次之
規定而為無效決議?㈦監察人宋德明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召集105 年
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及「未以書面並載明召集事由(僅記載「議題:監察人報告」,未載明臨時提案一至四)通知各股東」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所為四項決議,有前開數個無效事由及得撤銷事由,請法院先位審酌無效事由並擇一而為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最有利於原告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繼就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依序說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二、四所為決議無效:
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監察人宋德明之提案二「宜蘭區股份(現
為劉所有),需回歸宋德明。當初承接的汪永樂已退出,應由公司承接後,宋德明繳款後拿回」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未指明何以經由被告股東會決議將現為股東劉新華所有之「宜蘭區股份」轉讓予被告或宋德明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未就此部分辨明或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此決議內容觀之,應非被告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其決議內容違反股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此決議應屬無效。至於提案三則係決議由被告公司出資買入股票之行為,則難遽認其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主張提案三決議為無效,尚乏所據,併此說明。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監察人宋德明之提案四「改選董事共五名
」所為決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所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之席次人數相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未予爭執,則此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應屬無效。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監察人宋德明
召集、未以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等節,非屬公司法第
191 條所謂「決議內容」之違法,應係「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理由詳後述,則原告執此3 項事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一、三所為決議無效,無可憑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提案一、提案三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茲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之股
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另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各股東,除有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以上規定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1、12、17條(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二致,應依此判斷決議之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監察人宋德明於105 年8 月29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股東過半數出席無訛,但四項提案均未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權一節,此有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答辯狀固辯稱:人頭表決係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歷年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決議方法顯與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有悖,所辯自無足取。依此,提案二決議有記載同意股東為張憲宗、宋文雄、宋德明、呂明祈、葉至昱,五人持有股數合計未過半數,另提案一、三、四之決議則採不記名表決,而無從得知同意之股份數,顯已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股東會決議應以一股計算一表決權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決議方法之違反,應屬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此等事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不足為採,仍應由本院認定其備位主張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⒉至於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 條
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宋德明,於召集當時確係被告公司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宋德明非不能依公司法第220 條獨立召集股東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宋德明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由其所發電子郵件開會通知載明「監察人查帳報告」及其於會議中報告查帳結果等表面證據觀察(見本院卷第20頁、第15至16頁),尚難遽認無召集之必要。原告主張實無可採,此事由無從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亦難認為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復參被告之監察人宋德明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法瑕疵而通知重行召集(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足認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二、四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無效事由,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此二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提案一、三之決議,則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此二決議,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臚列多項事由之選擇合併請求,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裁判,對於其他事由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