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7號原 告 溫光士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79年5月24日起,依被告銀行活期存款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日以補充理由㈢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79年5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7日)止,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公告利率計算之存款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後2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4 月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6年併入渣打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金錢寄託契約,開立戶名:日月星食品行溫光士,帳號: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78年12月21日前,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96 元。原告於79年5月24日委任龍潭分行行員託收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1245-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於系爭帳戶存摺並無託收票據明細欄位,因此當時承辦行員巫金杏受領系爭支票後,遂於系爭存摺末頁上方空白處,以手寫註記並蓋上銀行職章,其後因原告忙於花生糖製造銷售等龐大事業,直至日前始憶起系爭支票託收入帳之事,遂詢問龍潭分行,經該行行員口頭表示確實有系爭支票託收存入系爭帳戶,並告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劉冠宗,而該筆10
0 萬元支票即為原告當時出售房屋給劉冠宗所獲取之部分價金,惟龍潭分行卻又以年代久遠、資料不全為由,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支票款項。
(二)按活期存款戶將持有之票據委託該金融機構代為提出交換,俟票據交換通過後,金融機構應將票款直接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由此可知,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業者間之託收票據入帳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再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金融業者託收票據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託收票據於委託機構送交本所之過程中發生遺失或滅失時,由委託機構自行負責,即原告交付託收票據予被告時,該票據之危險負擔已移轉予被告。然因被告嚴重作業疏失及內部稽核控管不彰,受託辦理系爭支票託收作業業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履行後續託收入帳義務,造成原告100 萬元票款無端消失之窘境,實已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銀行託收票據作業流程,於託收、票據交換、兌付、入帳時程經過後,只要無退票情事,原告即可順利取得系爭票款。且原告持系爭支票及存摺交予被告,委任被告辦理票據託收入帳,則俟票據交換完成後,票款理應直接存入系爭帳戶,此乃常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票款係存入原告指定之其他存款帳戶,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身兼系爭支票之託收銀行、付款銀行雙重身分,系爭支票款項之託收、支付流向等相關紀錄,必均由被告所掌控並建檔留存,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原告當有權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以釐清應證事實,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在契約存續中,可隨時提領存款,並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598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79年5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止,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公告利率計算之存款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後2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帳戶存摺雖記載原告曾委任被告代收系爭支票,然觀諸該存摺所載代收支票內容,並無原告所指定存入代收支票票款之存款帳戶(下稱指定存款帳戶)資料,是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代收支票內容,顯無法證明原告係指示被告將代收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實則,託收支票背面須由執票人填載兌現後存入之存款帳戶資料,帳戶存摺則無須記載該等資料,所有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託收、交換等業務,均為如此。況帳戶存摺記載託收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相關內容,而持票人另以其他存款帳戶作為該支票票款日後兌現存入之存款帳戶,本屬執票人之權利,亦屬持票人委任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託收業務之常態現象,尚不得僅以系爭存摺上載有託收支票內容,逕認持票人係指定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且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原告出售房屋予劉冠宗所獲價金,則原告當時既已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劉冠宗,足見系爭支票應已獲兌現並存入原告當時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內,且原告指示被告存入系爭支票票款之指定存款帳戶非系爭帳戶。
(二)原告所提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金融業者託收票據作業要點暨作業細則,為經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中央銀行於99年間通過、備查。國內金融機構代收支票業務自斯時起始依上開要點及細則辦理。系爭託收支票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被告自無可能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被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型態,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自無可能為侵權行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另原告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然何以被告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何?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又為何?原告均未敘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龍潭分行經辦人員簡玉萍於100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呈請分行副理楊溫彥轉請分行經理陳美村核准同意銷毀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即銷毀清單所臚列各項書面資料,經分行經理陳美村於同年月4日核准同意銷毀該等書面資料,而龍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代收、提示、交換及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等相關業務而於79年5月間製作之各項交易憑證資料,屬該銷毀清單所列範圍,是系爭支票交易資料確已於100年間銷毀。而依被證四資料所載,劉冠宗確曾於被告開立12455號支票存款帳戶,且系爭支票確已於79年5月25日兌現100萬元,被證四註記代號欄位「CL」,依被告電腦系統代號說明表,其代表意義為交換(轉帳),足證系爭票款已於79年5月25日兌現並於同日以交換轉帳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須依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始能知悉,然系爭支票業已銷毀,惟可證明系爭票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倘被告未將系爭票款匯入指定帳戶,於系爭支票兌現時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開始起算15年;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指定帳戶為系爭帳戶,被告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云云屬實,然原告對於被告因受任處理代收、交換系爭支票所獲票款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戶名:日月星食品行溫光士,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其後因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79年5 月24日委任被告龍潭分行託收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1245-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1 紙,由當時承辦行員巫金杏收取系爭支票並於系爭帳戶存摺末頁上方空白處以手寫註記「79.5.24 NO0000000 #1245-5$1,000,000 5/24」等字樣並蓋上職章;上開1245-5號帳戶係訴外人劉冠宗於被告中壢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而系爭支票已於79年5月25日兌現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4月7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531號函檢送劉冠宗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8、109、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出交換,被告應將兌現之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然因被告嚴重作業疏失及內部稽核控管不彰,受託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業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履行後續託收入帳義務,造成原告100 萬元票款無端消失,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598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款已於79年
5 月25日兌現並於同日以交換轉帳方式匯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指定帳戶,縱該指定帳戶即為系爭帳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依證人即被告龍潭分行行員巫金杏結證稱:「(問:原證2即系爭存摺末頁上方的記載是否你所為?)是。當時原告有拿一張支票來代收,79年5月24日就是當初代收的日期,0000000是那張支票票號,#12455是支票的帳號,金額是100 萬,上面的5 月24日是發票日。(問:這張支票是否如你上所書寫有存入原告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這張支票是存入到原告的系爭帳戶存摺中,還是存入到別人的帳戶?)不記得了。(問:就你所經手的銀行業務中,支票是否絕大部分都是存入到自己的開立帳戶中?)如果他拿這本存摺的話,就是存到那本存摺,但有時候也會拿這本存摺代收到另一本存摺,但都是我們銀行的帳戶。(問:請敘述託收之後處理之流程?)如果兌現的話就會入到支票背面客戶寫的帳號,如果退票的話就會通知客戶來領回去,有時客戶只帶印章來領,存摺會忘記帶,我們都會請客戶回去把它畫掉,如果有帶存摺的話,會用紅線把託收的記載畫掉,然後註記退票領回。(問:系爭支票是否可能入到第三人在被告銀行的帳戶?)有可能。(問:如果要知道系爭支票票款實際入到何人之帳戶,是否要看支票背面才能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金融機構辦理受託代收票據業務,於透過票據交換系統,代向票據發票人委託之付款行庫提示票據,並於兌現後將票款存入執票人於票據背面所記載之指定帳戶,一般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支票而由該金融機構將託收支票資料登載於執票人之帳戶存摺,並於支票兌現後直接存入該帳戶之情形固屬常見,然執票人另以其他存款帳戶作為日後票款兌現存入之帳戶,亦屬執票人之權利,此種情形亦非少見,如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亦得指定存入第三人帳戶,是該兌現票款存入之帳戶為何,端視執票人於支票背面填載之指定帳戶而定,非得以帳戶存摺登載託收支票資料,即得逕認票款必存入該帳戶。本件被告龍潭分行行員巫金杏於系爭帳戶存摺末頁手寫註記託收系爭支票之資料,而依被告提出被證四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系爭支票確於79年5月25日兌現,然此僅足證明原告確曾委任被告將代收支票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此時兌現後之票款應依執票人指示存入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記載之指定帳戶,此指定帳戶於一般交易實務上固多為登載代收支票之帳戶,然亦不能排除存入原告其他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可能,業如前述;況依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至55頁),系爭帳戶亦無系爭票款100 萬元存入之紀錄,是僅憑系爭帳戶存摺託收系爭支票之註記,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金錢移轉占有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
第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支票係於79年5 月24日委託被告龍潭分行代收,被告即持有辦理系爭支票代收、提示、交換及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等相關資料,然被告龍潭分行經辦人員簡玉萍於100 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呈請分行副理楊溫彥轉請分行經理陳美村核准同意銷毀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即銷毀清單所臚列各項書面資料,經分行經理陳美村於同年月
4 日核准同意銷毀該等書面資料,而龍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業務於79年5 月間製作之各項交易憑證資料,屬該銷毀清單所列範圍,已於100年8月間銷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銷毀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係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真。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當時出售房屋給劉冠宗所獲取之部分價金,則按一般出賣人必確認價金支票已兌現入帳後方為所有權之移轉,始符常理,若系爭支票票款未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應無可能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票款已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尚非不可採信。
⑶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指定入帳
之帳戶即為系爭帳戶,自難僅憑系爭帳戶存摺載有託收系爭支票之資料,逕認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598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0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理。
(四)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以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則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系爭票款已依原告指示存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指定帳戶,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利得,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598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