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 告 張樹嬿訴訟代理人 易浩文被 告 吳鐵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而於民國96年10月、98年6 月間向原告
之配偶佯稱可代為操盤,並邀約原告投資基金,原告誤信為真,遂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64 萬元予被告代為投資,嗣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交付部分投資獲利時,被告始承認已將前開投資款挪為他用,且無法返還,兩造乃於100 年9 月間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簽立保管條,約定其中460 萬元部分,因屬積欠房屋貸款之本金,每月尚需攤還本息2 萬7,000 元,共分204 期,被告即承諾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至清償該房屋貸款本息完畢為止;另104 萬元部分,則同意於101 年9 月10日前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立保管條後,就104 萬元部分,並未依約償還,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寄託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署保管條,當時會簽564 萬元是因伊沒有弄清楚金額,就先簽保管條,伊已陸續清償170 萬多元,但確實未在101 年9 月10日前返還原告104 萬元,目前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簽立保管條後,被告未依約於101 年9 月10日以前清償104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卷附保管條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有關104 萬元部分既已屆期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乙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管條係約定:吳鐵安…100 年9 月10日起保管張樹嬿…擁有之總金額564 萬元整,其中460 萬元部分(204 期,如保管人資產足以支付保管總額或部分金額時則須提前返還),吳鐵安須於100 年9 月10日起每月返還保管金額2 萬7,000 元…。另外104 萬元部分則必須於101 年9 月10日前返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附),佐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遊說可替其操盤,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代為投資一事而生之爭執等情,被告亦未加爭執,足見兩造間顯有以簽署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因被告代為投資一事所衍生法律關係之意思,該保管條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甚明,則兩造間自應依簽訂保管條之和解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當時未查明金額,即簽署保管條,尚對保管條所載金額564 萬元有爭執乙節,已難認為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一事,要屬執行問題,亦無從依此而能解免其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告依保管條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104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本件雙方就104 萬元部分既約定101 年9 月10日前清償,則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1年9 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
1 年9 月1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管條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及自10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已查明被告挪用款項情形,惟本件兩造間應依簽訂保管條之和解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履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為有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