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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 告 陳秋美原 告 蔡秀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楊長彬訴訟代理人 楊善亘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依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秋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秋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蔡信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新臺幣(下同)69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及附件一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68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3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經核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2、3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4樓房屋),原告陳秋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3樓房屋),自86年起,被告所有4樓房屋開始裝修,3樓房屋即開始漏水,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秀信(為原告陳秋美之配偶)因不堪長期漏水困擾,乃對被告提起民事修復漏水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由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水、排水設施滲漏,為消除往後可能再發情事,應加以整修為宜等語,是被告由前案判決已明確知悉倘若不整修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將導致3樓房屋損害持續擴大,詎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修復其所有房屋,經原告一再反應,被告均否定該鑑定報告之專業,徒憑一己之意認該漏水與己無涉而置之未理,原告因有感於前開案件勞心勞力,實不堪訴訟之擾,而房屋尚可居住,僅能忍辱吞聲,迨至3樓房屋左側臥房因長期滴水形成晶狀白華,右側臥房因長期滴水未處理,竟致天花板崩塌,天花板之黴菌沿崩塌天花板四散至房間及客廳,造成居住於該房間之原告蔡秀信因而細菌感染腰椎神經病變,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健康法益之人格法益甚鉅,足見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建物,導致原告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陳秋美所有3樓房屋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台均因漏水受毀損,並導致房間內之高櫃、窗簾盒、踢腳板等均損壞,經估算後,3樓房屋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四所示合計為317,053元;又原告房屋整修時,需將天花板拆除,原告等勢必難以再居住於該房屋內,而搬遷費用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之4.33搬遷費用鑑估標準,搬遷費用為單位面積之搬遷費用乘以受損戶面積乘以2次,故本案搬遷費用為99,720元(計算式:300元/㎡×166.2㎡×2次=99,720元);另租金補貼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之4.32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房屋租金計算方式為月租金單價=公告房地現值×(郵局前一年度一年期定存平均年利率/12(估算年利率以不低於3%為原則),故本案之租金補貼應為118,398元。另原告2人住於右側臥房,於104年間因木材腐蝕臭味與黴菌互相混合,房間開始發出異味,原告蔡秀信開始咳嗽,脊椎疼痛難耐,檢查後方知細菌感染,並因此看診花費87,112元。再原告2 人長期居住於該屋內,需忍受終日霉菌異味,並因天花板崩塌導致恐因吃到粉塵霉菌,長達數月未敢實用麵食,可徵漏水危害與痛苦甚鉅,令人難以容忍,原告隱忍長達20年,並導致原告蔡秀信細菌感染腰椎神經病變,睡眠不佳,終日聽到滴水聲,精神與身體狀況日漸下滑,不得以搬離至高雄,原告陳秋美往返臺北高雄兩地舟車勞頓,返回臺北僅能睡在客廳,因兩間主臥房漏水無法居住,原告之子與其妻小三口睡在狹小客房,並曾因目睹天花板塌陷粉塵霉菌紛飛,數月難以下嚥麵食,心理創傷甚鉅,是原告一家五口因本件漏水,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

(三)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遲未修復4樓房屋,導致損害擴大,此為前案訴訟未發生之新事實,故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是綜上所述,被告所有4樓房屋因漏水致原告陳秋美所有3樓房屋損壞,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美685,171元(計算式:317,053元+99,720元+118,398元+150,000元=685,171元),並應排除侵害,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蔡秀信237,112元(計算式:87,112元+150,000元=237,112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68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3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蔡秀信前曾於96年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3樓房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情形,以停止對原告天花板之損壞,及賠償其臥房及浴室天花板之損害70,92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臥房及浴室天花板之損害70,92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房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部分,因未特定其所請求修復之房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位置而遭駁回,兩造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蔡秀信主張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亦已依確定判決給付70,920元,惟原告如今竟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漏水原因為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修復其損害,並仍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報告,則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蔡秀信、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關於修繕房屋部分均相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蔡秀信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秋美提出前案96年之鑑定報告及97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人於前案97年6月23日證詞,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裂現象,乃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所致,惟上述證據均為96至97年間做成,迄今已有8、9年之久,能否證明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實令人質疑;又腰椎神經病變之感染性脊椎炎係因某病源(如細菌)沿血液循環,聚積在脊椎(骨髓或椎間軟骨)而引發感染炎症,多是由脊椎體感染後,經脊椎體終板直接侵犯感染至椎間盤而造成椎間盤炎,而感染炎引起併發症,包括脊椎旁膿瘍,腰肌膿瘍,硬脊膜上膿瘍,若原告蔡秀信欲主張所患腰椎神經病變之感染性脊椎炎是其屋內細菌感染引起,必需證明下列情形:⑴細菌培養結果之致病菌與家中採樣細菌相符。⑵除系爭房屋,他處沒此細菌。⑶同住在屋內之其他人亦有感染情形。然而同居住於3樓房屋之原告陳秋美及其兒女並無患有感染性脊椎炎,且原告蔡秀信早已定居高雄多年,其所患之感染性脊椎炎當無可能係其未居住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其主張所患之腰椎神經病變係3樓房屋內細菌感染引起云云,顯屬無稽。

(三)系爭大樓發生漏水之事實,在被告裝修房屋之前,即77年至85年間早已存在,系爭大樓因歷經捷運地下工程開挖,及89年9月21日、91年3月31日大地震,導致外牆及內裝各層結構體受損更為嚴重,而3樓房屋漏水處為緊鄰巷道一側之內牆,且系爭大樓非僅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確實查明漏水原因,曾於105年7月20日於被告4樓住處進行水管實測,測試後並無發現水管漏水狀況,而系爭大樓至今仍未修復龜裂外牆,磁磚有多處剝落,系爭大樓主委亦於105年8月25日出具書面說明系爭大樓於68年興建至今已逾38年,期間又遭逢數次大地震,以致外牆明顯龜裂、磁磚剝落、樑柱破損,造成許多住戶時常有因雨水滲漏屋內而有漏水之情形,管委會曾多次協助3、4樓協調,檢查是否有可歸咎於哪一樓之漏水原因,並事先通知於7月20日帶領師傅欲至3樓勘查實況,因3樓拒絕,僅於4樓進行水管實測,結果無漏水狀況。又被告就漏水原因曾委請鍾肇滿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判斷,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會勘鑑定結果及委託人提供資料和說明,研判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上開鑑定報告亦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鑑定提出不同意見,認為:「95年7月間(約為7月中旬)委託人全家外出旅遊無人在家期間,無人產生製造污水,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反應有嚴重漏水情況,經查中央氣象局臺北雨量站於委託人說明出遊期間確有降雨情況,依相關委託人自述說明及中央氣象局臺北雨量站降雨資料,可判斷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滲水原因與降雨有關可能性較大。

」足認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涉。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現場採證結果不符,而有諸多違誤,顯不足採:

⑴鑑定技師當日係就「4樓新設給水管」、「4樓新設排水管」

進行測試,從未就「4樓舊有排水管」進行測試,則鑑定技師以進行「4樓新設排水管測試」項目,推論「舊有排水管有破損、鬆脫」云云,其鑑定測試項目與鑑定結果顯無因果關係。

⑵鑑定技師進行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分係採染色試水試

驗,就4樓3間浴廁分別於馬桶添加藍色試劑、浴缸添加橘黃色試劑、地坪洩水孔添加紫色試劑、洗手台添加正黃色試劑後進行排水,測試4樓新設排水管是否為漏水原因。然而經大量染色排水測試結果,系爭3樓各個漏水點均查無任何藍色、橘黃色、紫色或正黃色之滲水痕跡,僅於3樓漏水點2(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滴水情形,經鑑定技師以白色衛生紙吸納滲水後,白色衛生紙上之水漬並無任何染色劑,而屬透明無色,顯見3樓漏水點2舊有排水管周圍滴水,並非來自4樓新設排水管及舊有排水管,否則3樓漏水點2理應會有大量滲水情形,而非僅止於1滴清水,且理應混有鑑定技師所添加之色劑,而非透明無色。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5-123頁污水管測試後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

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點1」部分雖註記「天花板局部有明顯溫差,有明顯潮濕滲水情形」。然鑑定技師於污水管測試前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上亦載有上述情形,顯見污水管測試前、後並無任何差異。系爭鑑定報告以此推論4樓浴廁1、

2、3防水層失效,顯然無所依憑。又系爭鑑定報告5-123頁污水管測試後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點3」部分雖註記「馬桶沖水後污水管溫度較低」,然對照同頁右側實務照片,紅外線熱項儀照片「點3」部分,顯非落在污水管,而係污水管後方之天花版,足見上開註記與事實不符;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12頁,鑑定技師於污水管測試前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上之相對位置點亦顯示為藍色,顯然無從證明該處於試水後有特別低溫之情形。再依FLIR紅外線熱像儀器之說明書,所謂紅外線熱像技術,係指用物體本身熱能來產生一種人類肉眼看不見的紅外線影像,然而紅外線影像上顯示之顏色,會隨著試放出的輻射而有所變動,一個不透明目標物釋放的輻射會因為其自身之溫度、放射性以及反射輻射能不同而有所變化,諸如天花板、污水管、室內牆壁、室外牆壁等不同物體之製造成份(如塑膠、混凝土或油漆)、材質密度均有差異,各物體之自身溫度、放射性及反射輻射能亦非一致,於紅外線影像中所顯示之溫度差異,自屬非均質之差異,自難以此推論何處必然溫度較低。是於紅外線影像上所顯示之顏色差異,實繫於基礎條件不相同情形下所為之採證,難認符合採證客觀性。再觀諸鑑定技師所進行紅外線熱影像拍攝之參數設定,竟一致設定為「放設率0.90、反射溫度22度、距離3公尺、大氣溫度20度、相對溼度50%、穿透率0、紅外線傳輸窗溫度25度、紅外線傳輸窗穿透率100%」。惟查,鑑定技師所拍攝紅外線熱像儀之標的物有近距離拍攝天花板、中距離拍攝牆面、遠距離拍攝室外外牆,鑑定技師至各個拍攝標的物間之距離,顯無可能均為3公尺。又不同標的物自身的溫度、放射性以及反射輻射能均有不同,惟鑑定技師進行紅外線熱像影響拍攝外牆、天花板、混凝土、污水管之反射溫度、大氣溫度之參數設定卻均為22度、20度,然鑑定會勘當日室外溫度均高達30度以上,拍攝外牆時之大氣溫度、反射溫度又豈可能僅為20度、22度。再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5-125頁及第5-127頁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兩張照片為同一角度所拍攝,第一張照片是當日下午2時12分拍攝、溫度介在18.7至

21.1度,惟經過25分鐘後即下午2時37分所拍攝之第二張照片溫度卻高達35.1度至33.4度,益證鑑定技師使用紅外線熱像儀進行相關漏水鑑定所拍攝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所顯示之數據、色彩分佈顯然不具客觀性。

⑷系爭大樓曾於106年1月8日進行西側外牆裂縫修補工程,而

系爭鑑定報告之會勘日為106年8月10日,是106年1月8日以前3樓漏水原因是否與外牆破損、混凝土裂縫紅磚外露有關,自非本件鑑定技師所得判斷。換言之,系爭鑑定報告僅能就外牆修補後之現狀進行鑑定,自無從就外牆修補後之現狀鑑定結果,推論外牆修補前原告主張滲漏、損害情形與外牆破損、混凝土裂縫無關。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另大樓外牆現況仍有防水不良與雨水積存情形,建議大樓應將樓層接縫處確實進行防水處理,以阻絕外牆滲漏情形發生」,可知,即使系爭大樓管委會曾於106年1月8日進行外牆修補工程,惟系爭鑑定辦告仍認系爭大樓外牆尚有防水不良、雨水積存情形,而有必要進行防水處理,杜絕外強滲漏,並未排除外牆亦為3樓漏水之原因,而認降雨會造成外牆積水滲漏至3樓室內。系爭大樓於68年峻工,屆今已39年,期間歷經多次大地震,就混凝土結構物之使用年限及外力作用下,確實易有混凝土開裂現象,同時防水層亦受到破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39頁編號d照片、第6-40頁編號f照片、第6 -41頁編號g照片、第6-52至53頁,以及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103年12月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研究報告,混凝土裂縫大於0.6mm以上,即屬易漏水要件。系爭大樓於106年1月8日修補外牆以前,系爭3樓外牆已有多處、大面積之外牆破損級磁磚掉落、混凝土外露、裂縫情形,甚至吸水率較高之紅磚亦裸露在外,而以肉眼觀之,強裂縫至少均達20m(即2公分)以上,顯逾0.6mm以上(即0.06公分),足見系爭大樓外牆破損、裂縫符合易漏水要件。復因原告主張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滲漏處與外牆裂縫處、紅磚裸露位置相當吻合、距離甚近,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秋美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3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秋美之配偶即原告蔡秀信,原告蔡秀信前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審理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前案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為由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導致原告蔡秀信臥房及浴室天花板損壞,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原告蔡秀信另請求被告修復3樓房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部分,因未特定其所請求修復之位置而遭駁回,兩造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被告已給付原告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嗣原告蔡秀信於99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秋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修復漏水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蔡秀信主張部分為實體判決,其竟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蔡秀信之訴顯不合法等語。查原告蔡秀信於前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遲未修復漏水,致損害擴大,造成其遭細菌感染腰椎神經病變,因此看診支出87,112元,復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蔡秀信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各異,且原告蔡秀信於本件所受損害乃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整修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導致3樓房屋損害擴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是否為4樓房屋地板施工不良、水管未密合接縫或大樓外牆龜裂或為其他原因所致?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若干?如為4樓房屋所致,其漏水位置為何?又修復4樓漏水部分至不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為何?3樓房屋漏水部分有無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部分是否已修復?經該公會陳寶駿、薛博允技師鑑定結果略以:「㈠3樓是否漏水?依現地會勘影響拍照紀錄及紅外線熱像儀於3樓進行可見光與紅外線檢測發現:1.右側臥室(北側房間):現況混擬土表面明顯潮濕及白華現象,紅外線熱像儀顯示屬點狀擴散漏水。2.右側臥室浴廁(3樓浴廁1):現況混擬土表面明顯潮濕,紅外線熱像儀顯示屬點狀擴散漏水,另經試水後發現少許由排水管周邊滲漏滴水。3.左側臥房(南側房間):現況明顯潮濕、白華現象及表面變黑生黴呈粉狀,紅外線熱像儀顯示樑與頂板木架銜接處、樑底及牆面皆有點狀擴散漏水。4.後陽台:現況表面僅油漆剝落,無潮濕情形,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後,鑑定會勘時無明顯漏水情形。㈡大樓外牆滲漏情形:本大樓於68年竣工,屆今已39年,期間經歷多次大地震,就混擬土結構物之使用年限及外力作用下,確實易有混擬土開裂現象同時防水層亦將受到破壞。鑑定人員參考『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修復漏水鑑定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室內天花板、牆面滲漏水原因鑑定-鍾肇滿土木技師』皆指出外牆裂縫有多處龜裂情形,另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3.12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研究報告』,混擬土裂縫大約0.6mm以上,即屬易漏水要件。依雙方提供文件,管委會曾於105年8月17日3、4樓外牆漏水位置,計畫安裝不鏽鋼側蔽雨棚,阻止側牆滲水,但現勘時並未發現蔽雨棚。另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106年1月8日辦理外牆裂縫休補工程,因此本案現場鑑定會勘時,外牆裂縫皆已填補,已無法檢測外牆裂縫寬度。為了解外牆滲漏情形,鑑定人員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106年7月31日由室外(西側、忠孝東路5段372巷側)採外牆紅外線熱像儀,分別於降雨前後進行檢測。檢測成果顯示西側外牆於大雨後,有明顯水份積存情形,積存範圍①位於3樓與4樓間北側房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②位於南側房間2樓與3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③位於3樓南側房間小窗與結構柱間。另經鑑定會勘日(10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勘查檢測(氣候皆為晴天無降雨),顯示積存範圍①及積存範圍②已乾燥無積水,屬樓層接縫防水失效所致;而積存範圍③小窗旁磁磚表面有仍明顯潮濕滲水,且表面已明顯變黑生黴及青苔生長,顯示此處屬長期滲水,推斷積存範圍③與大樓老舊裂縫、緊鄰結構柱中雨水落水管脫落破損有關。綜合上述外牆滲水調查成果,大樓外牆混擬土裂縫雖已進行修補,但防水功能仍有瑕疵,雖長時間降雨可能造成外牆積水滲漏進3樓及2樓室內,但實際外牆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且在會勘日(106年8月10日)並未降雨情形下,3樓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漏水主要原因。㈢3樓漏水原因?本大樓經調閱建管縮印圖說,僅存有平面配置圖及結構圖說,並無管線圖說;由4樓住戶8月19日提供新埋管線補充說明及平面配置圖中,可瞭解4樓浴廁3與結構柱間,設有管道間。據4樓住戶表示88年左右購入該房屋後,即因屋況老舊及3樓住戶要求,將舊有給水管及舊有排水管全部汰換更新,並將新設給水管及新設排水管建置於原樓地板上方。其中,新設給水管其埋設路徑為:主幹管自頂樓外部沿後陽台銜接至熱水器位置及廚房。廁所冷熱水管由熱水器位置(後陽台中央)沿長輩房(南側房間)和小孩房中間接入廁所3,再至廁所2、1。一般而言,舊有給水管應已截斷於4樓管道間,不再使用。而新設排水管則直接入廁所3門旁的公共管道間。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份,依105年7月20日大樓管委會說明及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力)檢測資料,顯示自來水管保壓後下,於檢測時間內無減壓情況;而本次鑑定會勘時(106年8月10日)亦再度進行4樓新設給水管保壓測試,同時於新設給水管(冷水及熱水)加入紅色染劑,測試後成果顯示給水管壓力均能持續保壓,同時觀察3樓4處易漏水點並無發現滲漏加劇、紅色染劑滲出或新增滲水點情形。研判4樓新設給水管應非3樓天花板滲水主因。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份,現場(106年8月10日)進行污水管染色劑試水試驗,就4樓3間浴廁分別於馬桶、浴缸、地坪洩水孔、洗手台添加4色食用性色劑後進行排水。經檢測後80分鐘,於3樓漏水點2(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滲漏增加並微量滴水情形;另依3樓住戶提供106年8月31日影片顯示同一漏水點有明顯滴水情形。綜合上述排水管滲漏調查成果及雙方陳述資料,雖4樓住戶聲稱已將地面墊高重新埋設排水管,並將新設排水管匯集後經4樓浴廁3接入公共管道間。但經由污水管試水成果並利用紅外線熱像儀顯示,3樓浴廁1天花板下外露污水管中仍明顯有4樓污水排入情形,且由4樓陳述資料中僅表示已將4樓地面墊高埋設新管線,但並未說明浴室地板防水層改善情形。因此研判3樓漏水主要原因為:4樓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擬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台等天花板造成潮濕滲漏滴水。㈣前次鑑定修復情形及修復漏水工程費用?本案鑑定會勘時,同時勘查雙方依『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修復漏水鑑定案』結論修繕情形,依現況照片及雙方陳述資料,發現4樓並未就浴室地板墊高層辦理防水改善;3樓亦未按96年度鑑定報告結論進行天花板修復。

現況漏水導致損壞部份為3樓北側房間、浴廁1及南側房間天花板木構架及部份南側房間牆面粉刷層與油漆,其相關修復金額按104年7月修訂『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建議單價評估,修復總金額為101,568元整;4樓住戶則需將4樓地坪自行處理至不再滲水為原則。」;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各點鑑定成果研判,本案3樓漏水原因為:4樓浴廁1、2、3之室內房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擬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台等天花板,造成潮濕滲漏滴水。為避免往後再有漏水情事發生,建議應辦理防水整修為宜。另大樓外牆現況仍有防水不良與雨水積存情形,建議大樓應將樓層接縫處確實進行防水處理,以阻絕外牆滲漏情事發生。大樓雨水落水管應確保1樓銜接公共排水溝出口處排水通暢無阻塞情事;若有管線脫落滲水處,建議可局部予以鑿開單點進行止水修復管線。」;另補充說明略以:「⑴『4樓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為何?說明:…本公會僅針對簡易可行之防水處理,補充建議針對主要漏水來源之4樓浴廁1、2、3室內地坪磁磚全面打除施作『PU防水3m m厚』後再恢復磁磚地坪,並將給、排水管採用明管方式重新佈設,建議之費用如補充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總價約199,342元。⑵『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台均因漏水受有毀損』之修復費用為何?南側房間內之高櫃修復費用為何?南、北側房間之窗簾盒、踢腳板修復費用為何?說明:…重新就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台均因漏水受有毀損,按全面進行粉刷方式重新估算修復費用,並核算南、北側之窗簾盒、踢腳板及高櫃修復費用後,總價約為331,270元。⑶原告整修建物是否應搬遷?如欲搬遷則『搬遷費用』及『租金補貼』為何,說明: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4.3.2表示,如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時,應另加估搬遷費用。本案屬局部漏水修繕案,應短期改善工程,且現況結構物尚未達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情形,故不需估算搬遷費用。⒉有關…函詢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事項說明,本公會鑑定技師於現場測試時,即有發現漏水,但因本案建築較為老舊,常有混凝土開裂路徑複雜,無法正確斷定其漏水位置情形。況且四樓並未能提供重新裝修後之完整水電圖說供本公會作為鑑定調查參考依據,經排水管各項試水測試後,發現確實於三樓有水滲出。」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1號鑑定報告及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可稽(見卷二第161至169頁)。另參之前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檢視3樓浴室及臥室天花板,可見明顯漏水痕跡,浴室部分在初勘時可看到水滴沿4樓馬桶排水管(舊有、現已不用)外側滴落情形,可判定漏水是由4樓地板往下滲出所造成;4樓地板由兩部分組成,下層為房屋之樓板,上層為浴室內墊高部分,一般為輕質混凝土,依4樓住戶所述,此處曾改造,為避免漏水,廢棄舊有水管,重新布設水管於墊高處;本棟外牆有多處龜裂情形,在3、4樓交接處也有,在該處之下方與3樓臥室天花板角落處有滲水痕跡處接近,疑似外牆滲水入內情形,經仔細檢視該處構造,裂縫下方有一橫樑,為混凝土結構,雨水若經由該裂縫滲入,必須經過橫樑後方能滲入3樓天花板,研判在長時間持續下雨情形下或有影響,但該整體漏水而言,影響有限;本項漏水導致損壞部分為3樓之天花板,包含浴室及臥室部分…,惟4樓住戶需將4樓地板(含相關水電配管等)自行處理至完全不滲水為原則。鑑定結論:綜合以上各點研判,本項漏水原因為由4 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是前案與本件鑑定報告均同認4樓浴室排水設施滲漏及防水層失效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而與大樓外牆裂縫之滲漏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案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其4樓漏水問題,導致3樓房屋因滲漏而受損,尚非無稽。

(四)被告雖提出其委請鍾肇滿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漏水鑑定,研判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見卷一第61至69頁)。然觀之其鑑定結果無非以①3樓室內滲水位置與室外裂縫位置相似,相關裂縫均有明顯開裂情形,相關裂縫大致位於樑之上下緣,於樑上緣(4樓樓版頂)之裂縫,於大雨時易發生滲水進入裂縫中,積蓄或向下滲漏之3樓,加上3樓室內滲水位置樑頂結構確實有混凝土灌注蜂窩空洞情況,相關結構弱面易成為滲水路徑及積蓄之地點;②105年8月25日大樓管委會說明及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力)檢測資料,顯示自來水管於加壓情況下,於檢測時間內無減壓情況,及被告說明於87年2月間室內裝修(含新設管線)完工後至今均無管線漏水情形,判斷4樓自來水管線(給水管線)應無滲漏情況;③被告於95年7月間全家出遊無人在家期間,無人產生製造污水,3樓反應有嚴重漏水情況,而此期間有降雨情況,判斷3樓漏水原因與降雨有關可能性較大等,研判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其上開鑑定結果②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4樓新設給水管非3樓天花板滲水主因,並無二致,然此僅能排除非4樓給水管滲漏造成,至於4樓排水管部分則未有任何鑑定說明;又鍾肇滿技師係受被告之委託,並未至3樓房屋實地查看其漏水現況及與外牆滲漏積水之相對位置,聽取原告意見,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以會勘外牆、大樓管委會提供之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力)檢測資料及被告之說明為研判,並未輔以任何科學儀器檢測。而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則為了解外牆滲漏情形,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106年7月31日由室外採外牆紅外線熱像儀,分別於降雨前後進行檢測,檢測成果顯示外牆於大雨後,有明顯水份積存情形,積存範圍①位於3樓與4樓間北側房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②位於南側房間2樓與3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③位於3樓南側房間小窗與結構柱間,另經鑑定會勘日(10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勘查檢測(氣候皆為晴天無降雨),顯示積存範圍①及積存範圍②已乾燥無積水,屬樓層接縫防水失效所致;積存範圍③小窗旁磁磚表面有仍明顯潮濕滲水,且表面已明顯變黑生黴及青苔生長,顯示此處屬長期滲水,推斷積存範圍③與大樓老舊裂縫、緊鄰結構柱中雨水落水管脫落破損有關。綜合上述外牆滲水調查成果,大樓外牆混擬土裂縫雖經管委會於106年1月8日進行修補,但防水功能仍有瑕疵,長時間降雨可能造成外牆積水滲漏進3樓及2樓室內,但實際外牆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且在會勘日(106年8月10日)並未降雨情形下,3樓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漏水主要原因,業如前述。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由外牆裂縫滲入雨水之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之相對位置仍有差異,並就106年8月10日會勘當日並未降雨,然3樓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漏水主要原因,較之鍾肇滿技師僅以目視3樓室內滲水位置與室外裂縫位置相似,研判雨水易由外牆裂縫中積蓄或向下滲漏至3樓之鑑定方法,更為嚴謹,且鍾肇滿技師實未至3樓確認各漏水點之位置,如何認為與外牆裂縫位置相似,亦未考量3樓房屋何以於未降雨時仍有潮濕滲水情形,更未檢測4樓之排水管是否有滲漏問題,其所為鑑定仍有未盡周延之處,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曾於106年1月8日進行外牆裂縫修補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於106年8月10日始進行會勘,而無從判斷106年1月8日以前3樓漏水原因是否與外牆裂縫有關等語。然大樓外牆混擬土裂縫雖已進行修補,但仍有防水不良及雨水積存情形,惟雨水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且鑑定人員於106年8月10日會勘時並未降雨,3樓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足見外牆滲漏並非3樓漏水主要原因,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如上,且依被告論述,系爭大樓外牆裂縫既經修補,然3樓漏水點仍有潮濕滲水現象,更足以證明3樓房屋之滲漏與大樓外牆裂縫無關。

(五)承上所述,原告陳秋美所有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4樓浴廁之室內房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擬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後陽台等處,造成3樓房屋天花板坍塌、發霉,牆壁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壁癌)現象,窗簾盒、高櫃及踢腳板等受潮損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3樓房屋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4至47頁、第79、80、96頁),足見被告對其所有4樓房屋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致損害原告陳秋美所有3樓房屋,且前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由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排水設施滲漏,並建議被告需將4樓地板自行處理至完全不滲水為原則,然被告並未就浴室地板墊高層辦理防水改善,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則原告陳秋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4樓房屋依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即無不合。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設備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約為331,270元(見卷二第162、167至169頁),原告陳秋美請求被告給付3樓房屋修復費用317,393元,固非無據,然被告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蔡秀信3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70,920元,以回復原狀,然原告蔡秀信並未將受損部分修繕,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則原告陳秋美於受讓3樓房屋後請求被告給付擴大損害部分,自應扣除70,920元,經扣除後,原告陳秋美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6,473元。至於原告陳秋美主張其房屋整修時,需搬遷至他處租屋居住,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99,720元及租金補貼118,398元。然本件係局部漏水修繕,屬短期改善工程,現況結構物尚未達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情形,而無搬遷必要,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可按(見卷二第162頁),是原告陳秋美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及租金補貼,即無理由。

(六)原告蔡秀信主張其居住於3樓右側臥房,於104年間因木材腐蝕臭味與黴菌互相混合發出異味,即開始咳嗽,脊椎疼痛難耐,檢查後方知細菌感染,因此看診花費87,112元等語,固據提出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第31至33頁)。然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蔡秀信因嚴重背痛、夜痛,伴隨腰椎神經根症狀出現,經檢查為腰椎第四、五節感染性脊椎炎及脊椎間盤炎併續發性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神經狹窄,並未提及其上開病因係遭細菌感染引起,且縱為細菌感染,亦無證據證明與3樓房屋滲漏水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蔡秀信主張其罹患腰椎神經病變係3樓房屋滲漏水產生細菌而遭感染所致云云,尚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居住之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對其所有4樓房屋之舊有排水管及浴廁防水層之管理有過失所致,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房間天花板因漏水導致坍塌、發霉,牆壁油漆剝落並產生白華(壁癌)現象及高櫃等木作因受潮損壞,而依卷附照片所示,3樓南北兩側房間部分天花板坍塌、牆面油漆剝落潮濕,自足影響身心健康,實已不適於一般人居住,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精華地段、家庭及財力狀況,及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未積極修復其房屋受損部分,被告則未修繕其滲漏部分及改善防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秋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4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陳秋美修復費用246,473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306,473元,給付原告蔡秀信慰撫金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項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