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姜林青吟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被 告 謝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錫銘被 告 林玫君
劉明昭楊廷輝(即胡麗燕之繼承人)楊以丰(即胡麗燕之繼承人)楊璟昀(即胡麗燕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于堯被 告 王燦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玫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明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玫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明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華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被告林玫君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被告劉明昭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胡麗燕為被告,嗣胡麗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廷輝、楊以丰、楊璟昀已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且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胡麗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大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民法第822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314 頁背面、卷㈡第46頁背面),且因被告胡麗燕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楊廷輝、楊以丰、楊璟昀應連帶給付原告46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明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劉明昭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淑華、林玫君、劉明昭、王燦霖及胡麗燕(已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均為座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及住戶,且分別與原告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人。又被告謝淑華等人及胡麗燕依約定本應按時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詎被告謝淑華等人及胡麗燕竟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原告代繳之水電費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314 頁背面、卷㈡第46頁背面)。
㈡聲明:
⒈被告謝淑華應給付原告286,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玫君應給付原告225,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廷輝、楊以丰、楊璟昀應連帶給付原告460,6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劉明昭應給付原告281,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燦霖應給付原告533,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淑華部分:
被告謝淑華於88年12月2 日向訴外人羅素貞購買系爭大樓A0
512 室時,未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其並無委任原告為管理,兩造間無委託管理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大樓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予被告謝淑華,並無為被告謝淑華管理之事實,無從請求相關費用,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謝淑華亦得拒絕給付。另管理費用金額應依照每坪50元計算等語。
㈡被告林玫君部分:
被告林玫君為系爭大樓D0702 號室之住戶,且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大樓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予被告林玫君,並無為被告林玫君管理之事實,無從請求相關費用。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已於91年間經被告林玫君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該管理費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其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即胡麗燕之繼承人)部分:
胡麗燕原為系爭大樓D1608 號室住戶,且胡麗燕曾於93年間親臨系爭大樓住戶服務中心,告知服務人員轉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胡麗燕合法終止。縱認尚未終止,原告亦有未盡管理責任,且每坪管理費用為原告片面決定及過高之情形。又系爭大樓住戶已於90年1 月14日召開第一次住戶代表會議,作成每坪管理費用50元及於下次會議前暫不繳交管理費之決議,原告迄今仍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原告既未交付系爭大樓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並無為胡麗燕管理之事實,及該管理費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其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被告劉明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依證據共通原則,共同訴訟人聲明或提出之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㈤被告王燦霖部分:
被告王燦霖為系爭大樓D1710 號室之住戶,其已於91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於91年
8 月1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已於91年8 月1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該管理費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其亦得拒絕給付。另系爭大樓已於105 年5 月15日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並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准予報備在案,故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繼受,原告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此外,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大樓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予被告王燦霖,造成被告王燦霖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及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顯未管理系爭大樓,自不得請求被告王燦霖給付管理費,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管理費有達成每坪97元之合意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謝淑華、林玫君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王燦霖、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部分: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謝淑華之前手羅素貞、被告林玫君、劉明昭、王燦霖,及胡麗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人。原告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並約定該委託書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淑華等人及胡麗燕均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且被告謝淑華為A0512 室住戶、被告林玫君為D0702 室住戶、被告劉明昭為D0504 室住戶、胡麗燕為D1608 室住戶、被告王燦霖為D1710 室住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68頁,第
240 頁至第241 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4 頁、卷㈡第290頁至第298 頁),且為被告(除被告劉明昭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淑華、林玫君、劉明昭、王燦霖及胡麗燕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依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約定,被告謝淑華等人及胡麗燕應給付管理費或水電費,詎被告謝淑華、林玫君、劉明昭、王燦霖及胡麗燕分別積欠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繳,爰請求分別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淑華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應繼受前手羅素貞與原告之管理委託契約:
①原告於85年間銷售系爭大樓建案時,已將系爭管理委託書及
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68頁,第
240 頁至第241 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4 頁、卷㈡第290頁至第298 頁),是包含羅素貞在內之所有系爭大樓建案之買受人均已同意委由原告管理系爭大樓。又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3 條約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等語;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約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 元)。…等語;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 元整)…等語,嗣原告於90年4 月12日再公告摘星樓(D 區)之管理費自90年4 月1 日調降為每坪97元等情,此亦有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系爭管理辦法及公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北司調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㈠第245 頁)。
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淑華雖抗辯其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並無委任原告為管理乙節,惟被告謝淑華自承確實有繳交89年12月起至90年12月間之管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以原告仍為被告謝淑華繼續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謝淑華未加反對,且正常繳納管理費期間長達1 年情形觀之,應足認被告謝淑華有承諾繼受前手羅素貞與原告之管理委託契約之情,基此,原告與被告謝淑華間仍存在有委託管理系爭大樓之法律關係,被告謝淑華自應繼受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被告謝淑華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淑華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管理費用
?①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管理費用
按每坪105 元計算繳納,嗣原告再於90年4 月12日公告摘星樓(D 區)之管理費自90年4 月1 日調降為每坪97元,且被告謝淑華既已繼受羅素貞與原告間就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均如前所述。又被告謝淑華不爭執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謝淑華給付未付之管理費用,即屬有據。
②被告謝淑華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 款約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等語(見北司調卷第48頁);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收支作業: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 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 日前至太福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北司調卷第49頁背面),是該管理費係由住戶逐月繳付,可認該管理費確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原告雖抗辯管理費之性質為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原告統籌運用,管理費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所有,並非全體或各住戶對於原告之定期給付,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乙節。惟查,上開管理費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謝淑華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皮其他雜費,不論是否係用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重大修繕等,仍不影響其屬民法第12
6 條所規範之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又被告謝淑華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90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9 日之管理費,原告就各月管理費自各該月份之5 日起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始起訴請求,有卷附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 頁),則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謝淑華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正當。再者,被告謝淑華所住系爭大樓A0512 室坪數為15.95 坪,復為被告謝淑華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淑華給付之管理費用應為89,286元(計算式: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計57個月又22日,15.95 ×97×57+15.95×97×22/31=89 ,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謝淑華雖抗辯管理費用應以每坪50元計算乙節。惟依系
爭管理委託書第1 條載明:住戶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住戶承購之旅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原告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第3 條明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謝淑華繼受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後,亦有同意授權原告公佈系爭自律公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則原告既已於90年4 月12日公告摘星樓(D 區)之管理費自90年4 月1 日調降為每坪97元,並據此向被告謝淑華收取前開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況觀諸卷附翡翠灣摘星樓住戶代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152 頁至第159 頁),實不足以佐證系爭大樓自90年1 月14日起之管理費用改以每坪5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謝淑華辯稱應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用,洵無足採。至被告謝淑華指稱原告未交付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一事,原告縱有管理不善情形,亦屬被告謝淑華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謝淑華並不能拒絕支付管理費用。
⒊又原告併依民法第82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
,因與前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是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被告林玫君部分:
⒈被告林玫君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
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則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並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②查,本件被告林玫君已於91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被告林玫君已於91年8月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
③雖原告主張被告林玫君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有關系爭
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管理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就終止為限制之特約,應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林玫君既已爭執原告所為之管理,且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林玫君主觀上對原告已無信賴關係,縱原告否認有管理不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但信賴關係乃係極具主觀性之情感認知,並無法依客觀行為事實有無為判認,被告林玫君主觀上既對原告有所疑慮,自堪認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生變化,被告林玫君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至原告引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
3 條規定,認為終止權之行使,應由住戶全體共同為之,始為合法乙節,惟觀諸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林玫君個別訂立,並無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④原告又主張係因系爭大樓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故,為保障
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始簽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已然具有團體共治之效力,且為確保全體住戶良好生活環境,自不應容許部分住戶片面終止契約乙節。惟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條例第3 條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得適用公寓條例者,應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其共用部份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該專有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標的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林玫君所購買之系爭大樓D0702 室固無單獨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至第293 頁),惟被告林玫君及其餘被告所各自向原告購買者,除土地應有部分外,就所購買房屋部分已特定其區域、樓型,單獨使用範圍,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被告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241 頁),足見原告係將旅館型態之建物以出售各該專有範圍之套房,而以系爭大樓應有部分移轉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買受人,被告就系爭大樓固僅有應有部分,惟實際就系爭大樓確管領特定部分範圍,於規定範圍內並得自由裝潢、管理處分,而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認系爭大樓確屬構造上或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是系爭大樓是否不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已非無疑。又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既係原告與被告林玫君個別所訂立,則即便被告林玫君委任管理事項之內容,除個人利益外,尚包含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亦不影響被告林玫君仍得隨時終止此與原告單獨成立之委任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玫君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管理費用及代墊
水電費用,有無理由?①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林玫君既已於91年8 月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有關系爭
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向被告林玫君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被告林玫君管理服
務所受不當得利乙節,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林玫君係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顯已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林玫君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玫君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玫君給付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管理費用乙節。查,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內容,僅係被告林玫君有支付共有物之管理費義務,況原告與被告林玫君自91年8 月間後,已無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事項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玫君給付管理費用。
②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玫君積欠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水電費4,077 元,並提出水電費代繳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明細表及水電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246 頁、卷㈡第19
6 頁至第197 頁)。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水電收繳辦法已規定相關水電費收費計算方式,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應認其所列水電費金額應屬可取。基此,堪認原告確實有代被告林玫君墊付水電費4,077 元之情。又被告林玫君本即應自行繳納系爭大樓D0702 室之水電費用,則今該等費用既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林玫君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代為墊付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玫君返還已墊付費用4,077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就此部分併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等而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即胡麗燕之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雖主張胡麗燕曾於93年間親臨
系爭大樓住戶服務中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一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楊廷輝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楊廷輝等人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胡麗燕確有於93年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一事,是被告楊廷輝等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楊廷輝等人於106 年4 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已說明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管理委託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背面、第
321 頁背面),自堪認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應有以該書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之意;而原告於當日已收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是原告與胡麗燕間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關係已於106 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廷輝等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乙節,依前述理由(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㈡⒈所述),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管理費用,有無理由?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②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管理費用
按每坪105 元計算繳納,嗣原告再於90年4 月12日公告摘星樓(D 區)之管理費自90年4 月1 日調降為每坪97元;又被告楊廷輝等人不爭執未繳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 年4 月14日終止委任契約前之未付之管理費用,即屬有據。
③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查,本件管理費用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如前所述(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㈠⒉②所述)。又胡麗燕積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93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之管理費,原告就各月管理費自各該月份之5 日起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始起訴請求,有卷附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 頁),則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楊廷輝等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正當。再者,系爭大樓D1608 室坪數為33.21坪,復為被告楊廷輝等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為185,904 元(計算式: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
5 年5 月31日計57個月又22日,33.21 ×97×57+33. 21 ×97×22/31=185,9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楊廷輝等人雖以系爭大樓住戶已於90年1 月14日召開第
一次住戶代表會議,作成每坪管理費用50元及於下次會議前暫不繳交管理費之決議,原告迄今仍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乙節。惟依前述理由(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㈠⒉③所述),自屬無據。至被告楊廷輝等人指稱原告未交付電梯磁卡及住戶證一事,原告縱有管理不善情形,亦屬被告楊廷輝等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楊廷輝等人並不能拒絕支付此部分管理費用。
⒊又原告併依民法第82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
,因與前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是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被告劉明昭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劉明昭已於91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被告劉明昭已於91年
8 月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昭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乙節,依前述理由(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㈡⒈所述),自不足採信。⒉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昭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管理費用及代墊
水電費用,有無理由?①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劉明昭既已於91年8 月間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有關系
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向被告劉明昭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自92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劉明昭管理服
務所受不當得利乙節,惟本件被告劉明昭係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顯已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劉明昭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昭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昭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管理費用乙節。查,依前述理由,民法第
822 條第1 項規定僅係被告劉明昭有支付共有物之管理費義務,而原告與被告劉明昭自91年8 月間後,已無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事項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昭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
②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劉明昭積欠自92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水電費32,691元,並提出水電費代繳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明細表及水電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247 頁、卷㈡第197 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水電收繳辦法已規定相關水電費收費計算方式,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應認其所列水電費金額應屬可取。基此,堪認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劉明昭墊付水電費32,691元之情。又被告劉明昭本即應自行繳納系爭大樓D050
4 室之水電費用,則今該等費用既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劉明昭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代為墊付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昭返還已墊付費用,即屬有據。惟原告之水電費債權,本屬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就所代墊之水電費債權,就已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參諸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該債權仍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是被告劉明昭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為可採。至被告劉明昭就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未逾5 年時效部分即100 年7 月29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水電費部分7,730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昭返還代墊水電費7,730 元,即屬可取。
㈤被告王燦霖部分:
⒈被告王燦霖已於91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切結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被告王燦霖已於91年8 月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燦霖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有關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之委任關係乙節,依前述理由(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㈡⒈所述),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燦霖給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管理費用,有無
理由?①被告王燦霖既已於91年8 月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大
樓管理服務事項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燦霖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自91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被告王燦霖管理服務
所受不當得利乙節,惟本件被告王燦霖係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顯已明示拒絕原告再為管理,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王燦霖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服務行為而受有利益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燦霖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③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燦霖給付如附
表編號5 所示管理費用乙節。查,依前述理由,民法第822條第1 項規定僅係被告王燦霖有支付共有物之管理費義務,而原告與被告王燦霖自91年8 月間後,已無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事項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燦霖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委託管理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淑華給付管理費89,286元,及自10
5 年8 月18日;被告林玫君給付4,077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被告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連帶給付185,904 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被告劉明昭應給付7,730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謝淑華、林玫君、楊廷輝、楊以丰及楊璟昀、劉明昭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該等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 告│積欠管理費期間 │積欠管理費(計算式:每戶坪數×│積欠水電費期間 │積欠水電費│共計 ││ │(住戶編│ │每坪收費×月數=管理費,元以下│ │ │ ││ │號) │ │四捨五入) │ │ │ │├──┼────┼────────┼───────────────┼────────┼─────┼────────────┤│01 │謝淑華 │90年1 月1 日起至│5,025 元(計算式:15.95 ×105 │ │ │286,579 元(計算式:5,02││ │A0512 │90年3 月31日止 │×3 =5,025 ) │ │ │5 +281,554 =286,579 )││ │ ├────────┼───────────────┤ │ │ ││ │ │90年4 月1 日起至│281,554 元(計算式:15.95 ×97│ │ │ ││ │ │105 年5 月31日止│×182=281,554) │ │ │ │├──┼────┼────────┼───────────────┼────────┼─────┼────────────┤│02 │林玫君 │93年1 月1 日起至│221,861 元(計算式:15.35 ×97│102 年6 月1 日起│4,077元 │225,938 元(計算式:221,││ │D0702 │105 年5 月31日止│×149 =221,861) │至105 年5 月31止│ │861 +4,077 =225,938 )│├──┼────┼────────┼───────────────┼────────┼─────┼────────────┤│03 │楊廷輝、│93年7 月1 日起至│460,603 元(計算式:33.21 ×97│ │ │460,603元 ││ │楊以丰、│105 年5 月31日止│×143=460,603) │ │ │ ││ │楊璟昀(│ │ │ │ │ ││ │即胡麗燕│ │ │ │ │ ││ │之繼承人│ │ │ │ │ ││ │)D1608 │ │ │ │ │ │├──┼────┼────────┼───────────────┼────────┼─────┼────────────┤│04 │劉明昭 │92年1 月3 日起至│248,970 元(計算式:15.95 ×97│91年12月1 日起至│32,691元 │281,661 元(計算式:248,││ │D0504 │105 年5 月31日止│×160.9216=248,970) │105 年5 月31日止│ │970 +32,691=281,661 )│├──┼────┼────────┼───────────────┼────────┼─────┼────────────┤│05 │王燦霖 │91年8 月16日起至│533,075 元(計算式:33.21 ×97│ │ │533,075元 ││ │D1710 │105 年5 月31日止│×165.4808=533,07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