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輝雄
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陳榮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合記祭祀公業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4 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