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2號原 告 羅國勝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被 告 鄭重文訴訟代理人 劉錦昌複代理人 王瀚賢上 1 人複代理人 趙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羅國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50元,及其中2,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05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貿然以時速90至95公里高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裕峯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拋錨於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追撞林裕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 、3 、
4 節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71,76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住院、數次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1,762元。
⒉交通費用12,710元:原告傷勢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定期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2,710元。
⒊補充品55,188元:依醫囑指示,購買補充品,屬協助復原之必需品,共支出55,188元。
⒋看護費用135,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訴訟
代理人廖建智及原告父親看護,照料期間90日,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共支出費用135,000 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3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留職停薪5個月,因此請求300,000 元。
⒍護腰緊帶2,390 元:原告受有腰椎第2 、3 、4 節骨折之傷害,需使用護腰緊帶復原,支出2,390 元。
⒎牙齒功能復原565,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受損,經醫生診治預估,手術療程需花費565,0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2,2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50 元,及其中2,16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050 元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乘坐車輛之駕駛林裕峯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
擔40% 過失責任,而林裕峯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承擔此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⒈對於支出醫療、交通及護腰緊帶費用部分,均不爭執。⒉牙齒重建費用、補充營養費用、看護費用花費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均否認。⒊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再者,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400,000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貿然以時速90至95公里高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林裕峯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拋錨於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追撞林裕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 、3 、4 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
2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卷第3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在外側車道車輛,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護腰緊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1,762元、交通費用12,710元及護腰緊帶費用2,39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雅牙醫診所年度報稅證明、紀泓輝牙醫診所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62元(計算式:71,762+12,710+2,390 =86,862),應屬有據。
㈡關於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營養補充品,並因此支出55,188元,固據其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該等藥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品,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 、3 、4 節骨折等傷害而住院,嗣於104 年4 月27日出院,又原告自受傷起3 個月內應避免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一般腰椎骨折癒合時間需3 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5 月19日(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歷經住院治療等情,堪認原告確實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3 個月時間。又原告主張係由其父親等人擔任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依前皆說明,即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 元一情,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有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因此,原告請求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5,000 元(計算式:90日×1,500 =135,000 ),自屬有據。
㈣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留職停薪5 個月,請求損失300,
00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且應自受傷日起3 個月內避免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如前所述。再審酌原告原係擔任房仲業(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第26頁),其工作型態,需帶看房屋,不時移動身體,於本次出院後,應有相當之時間無法勝任,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此期間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3 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為6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62, 203÷12=63,517),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原告僅主張以63,333元作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故原告於休養3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即薪資損失為189,999 元(計算式:63,333×3 =189,999 ),則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於189,999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牙齒功能復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牙齒斷裂,復原所需費用為56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立誠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評估建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雖被告抗辯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此損害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牙齒斷裂,上顎右側犬齒阻生齒。上顎右側根尖囊腫,上顎左側根尖囊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立誠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評估計畫為:缺牙重建手術部分-困難植牙、每單位補骨、軟組織重建等項目;另根尖囊腫部分-根管治療及口腔外科諮詢、前牙區全瓷冠;上下牙弓對位不正,牙齒歪斜建議齒列矯正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尚能吻合,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斷裂後,所為之醫療、重建牙齒顆數或矯正,均涉專業評估事項,而被告亦未說明該治療計畫評估計畫有何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缺牙重建、根尖囊腫治療及牙齒矯正費用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牙齒功能復原費用565,000元,亦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住院、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0餘歲,大學畢業(見104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26頁),月薪約60,000多元;被告經商、大專畢業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合理。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6,861 元(計算式:86
,862+135,000 +189,999 +565,000 +300,000 =1,276,
861 )。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受搭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受搭載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林裕峯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承擔此責任乙節。經查:
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係針對因故障占用道路之汽車而設,目的係要求汽車行駛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發生故障之車輛駕駛人,在未能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應在其他車輛駛來方向之其車身後方一定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發現車輛故障,且在無法馬上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本即應立即下車至車後方之法定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其他來車後,方可返回至車上再試行發動車輛或尋求其他救援。
㈡依林裕峯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將車輛停於路肩,車輛為熄火
狀態,伊試著發動車輛,後車卻直接撞擊伊車而肇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卷第19頁),足見林裕峯於發現所駕駛前揭車輛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後,並未立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以警示後方其他來車,是林裕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裕峯於車輛故障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同此認定。又審酌林裕峯因車輛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時,未立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此對於後方猶屬高速駕駛之駕駛人而言,本即甚為危險,林裕峯應負之責任非輕,參以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仍屬肇事主因,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林裕峯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又原告乘坐林裕峯所駕駛車輛,係以林裕峯為其使用人,亦應依林裕峯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66,117元(1,276,861×60%=76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即明)。
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
,8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㈡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刑
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0,000元至滿400,000 元止作為緩刑2 年條件,已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此項給付既屬賠償原告損害之性質,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尚未屆期清償部分,因兩造既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刑事卷第16頁),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履行,而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是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仍為400, 000元。
㈢綜上,扣除上開款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04元(計算式:766,117 -47,813-400,000 =318,304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304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