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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原 告 周伯勳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周榮順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書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2004年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6年4 月26日之委託書正本各2 份返還原告,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書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