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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伯勳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周榮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書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