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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簡至本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尚紘被 告 高金祥(即高藝風)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資合夥同意書第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合夥契約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以投資法拍屋為業之被告,即約定兩造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原告先於民國103 年7 月

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03 年7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確認投資細節,約定兩造各出資5,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作為合夥財產,期限1 年,屆滿後終止,現存共同基金按出資比例均分,所得法拍屋以成本價找補方式處理或出售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惟被告嗣後均未履行系爭契約,既無出資分文,亦未投資任何法拍屋,隨後音訊全無,更遭通緝在案。而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結算分配,又合夥期間均無任何投資及支出,顯見兩造合夥財產所賸餘者,即為原告最初出資之3,000,000 元。則合夥財產既均為原告所出資,而被告無任何付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99 條及系爭契約第

4 條,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合夥財產所賸餘之3,0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契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與被告合照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與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徐偉玲及邱麗錦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