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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被 告 吳兆晏(原名吳旋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5 月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

1 日將其對被告迄94年8 月25日止消費記帳而未依約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3,722 元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新榮公司再依民法第29

5 條、第297 條規定,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上述欠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722 元,其中本金25萬9,883 元部分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辯以:被告沒有工作及存款,獨居且生病數十年,並沒有資力償還債務,況被告僅欠債10餘萬元,原告卻稱被告積欠50餘萬元。又被告自88年5 月積欠債務至今,已長達17年之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應係透過移轉即可延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未爭執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僅爭執借款金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58萬3,722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然提出荷蘭銀行與新榮資產公司間及新榮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 紙為憑,然僅足證明其等間移轉債權之數額形式上為「583,722 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而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前揭積欠數額有爭執,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依民法第296 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欠款明細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至實質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是綜觀全卷,原告就被告爭執所積欠債務之數額,並未能提出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欠款明細等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722 元,其中本金25萬9,883 元部分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