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7號原 告 曹雅婷訴訟代理人 李文喜被 告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雄圖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原告依該切結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8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潘正彬與訴外人陳誼倍外遇,經被告公司員工蘇永順慫恿,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蒐集通姦之證據,並陸續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5年6月22日晚間,蘇永順稱潘正彬與陳誼倍已赴一處民宅,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蘇永順即提出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由被告公司抽取潘正彬與陳誼倍金錢賠償百分之四十及所取得不動產價值四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之佣金,若有違反,應賠償200 萬元之懲罰違約金,要求原告簽署,否則無法幫忙抓姦,原告迫於抓姦在即,僅得簽署,然該日潘正彬與陳誼倍並未有性行為而未實際抓姦。同年4月24日24時許,蘇永順又通知原告前往抓姦,當場掌握潘正彬與陳誼倍通姦之事實,並報警將潘正彬與陳誼倍移送派出所,翌日凌晨,蘇永順稱與潘正彬、陳誼倍談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潘正彬及陳誼倍願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潘正彬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永順並稱系爭房地價值440 萬元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佣金,連同損害賠償100 萬元抽取百分之四十之佣金,總共150萬元,要求原告簽署空白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雖爭執尚未取得賠償,何以需簽本票,蘇永順僅稱先簽再說,以後其會處理。嗣因潘正彬及陳誼倍不願履約,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市價僅約380萬元,兼有設定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公司仍強硬要求原告給付150 萬元,並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及金額並未填具,該等事項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補填,核屬變造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系爭票據無效,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受任為原告蒐集潘正彬之通姦事實,業已收取50萬元之高額報酬,竟於抓姦之際,要求原告再就潘正彬及陳誼倍所給付之賠償,承諾給付被告公司高額佣金,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原告為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被告公司為原告蒐集潘正彬之通姦事實本為其收取高額報酬之義務,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事實明確,請求賠償本即毫不費力,且潘正彬、陳誼倍當下即願賠償,被告再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退步言之,依其情節,10萬元之報酬即足評價被告公司之勞費,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為10萬元。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又本人亦不得自行與…達成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中天徵信處理」,顯見報酬給付係以原告實際收受賠償,被告公司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然被告公司並未實際為原告取得賠償,且潘正彬、陳誼倍嗣後反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離婚始願賠償,原告僅得另與潘正彬、陳誼倍協議,同意於離婚後始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由潘正彬按月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該條禁止原告自行協議,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認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另行協議,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公司所付出之勞費甚微,2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減輕至10萬元為宜。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應減輕為10萬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其配偶潘正彬之婚姻關係素來不佳,潘正彬前即有通姦事實,當時原告係委任「一統徵信」抓姦成功,並藉此取得若干賠償;惟潘正彬本性難移,原告嗣後又陸續委任「大愛徵信」及被告公司為其尋找潘正彬通姦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後,被告即戮力調查潘正彬通姦之習慣及時點,直至105年6月22日始有實際抓姦之機會,被告遂於當日通知原告到民宅現場等待抓姦及簽立協調賠償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抽取潘正彬及陳誼倍金錢賠償百分之四十及所取得不動產價值四分之一作為委任報酬,原告若違反「禁止自行協商條款」則應賠償被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當次潘正彬並未前往該處,而未實際抓姦。嗣於105年6月25日被告再度覓得先機,偕同原告抓姦成功並報警處理,潘正彬及陳誼倍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願共同賠償原告100 萬元,潘正彬並願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據此取得對潘正彬及陳誼倍各50萬元之金錢債權,及對潘正彬取得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協調賠償之委任報酬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被告要求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該150 萬元之計算方式如下:據潘正彬與其委任律師所稱系爭房地價值440 萬元(此經原告當場確認,原告現居住於該處,不可能諉為不知系爭房地之價值),依系爭切結書特別條款「不動產費用為四分之一抽佣」,系爭房地部分抽取44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110萬元,現金部分,潘正彬及陳誼倍共同賠償10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按100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40萬元,總計150 萬元作為被告協調賠償之委任報酬。嗣原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全部應記載事項,被告並無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中任何字樣,此觀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壹百伍拾萬」字樣筆跡與原告下方簽名及地址相同即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法上之變造乃無變更權人以行使為目的擅自變更票據上有效記載之事項而影響其原本效果之謂,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又稱被告擅自變更系爭本票上有效記載之事實,實屬前後矛盾,殊非可採。
(二)原告委任徵信業者之經驗豐富,不構成民法第74條「無經驗」。原告雖以潘正彬及陳誼倍通姦事實明確,請求賠償毫不費力,渠等當下即願賠償等語,主張被告要求之報酬顯失公平云云,然此等主張均係事後諸葛、過河拆橋之談,蓋若通姦事實明確,原告何須委託徵信業者代勞搜證?若協調賠償毫不費力,何以原告嗣後違約自行與潘正彬談判時結果卻又完全失利,將其請求潘正彬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延後至渠等離婚之後?此無非係原告完全無視與被告之約定,乃其獨斷專行之結果,並無所謂顯失公平,原告不思反省,又將被告所付出之車資、勞力及心力貶為10萬元之勞費,更無足取。
又系爭切結書末段約定:「又本人亦不得自行與潘正彬及陳誼倍達成賠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中天徵信處理,本人若有違反約定,並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予中天徵信,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係單純禁止原告自行與潘正彬及陳誼倍洽談賠償事宜之約定條款,從文義觀之,實難得出以原告實際受有賠償為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條件。況系爭切結書中段載明:「若本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且亦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可知不論原告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該期日之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之委任報酬以原告實際收受賠償為條件,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因原告嗣後自行與潘正彬變更或更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導致原告最終難以獲得實際賠償,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告委任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對原告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委任報酬債權。況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前既於被告之協調下達成賠償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嗣後自行與潘正彬協調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因未經被告同意,殊無據此主張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之理。
(三)承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末段係單純禁止原告自行與潘正彬及陳誼倍洽談賠償事宜之約定條款,其目的乃係為防止原告自行談判失利造成無法獲得賠償之結果,且事後觀諸潘正彬與原告合意變更或更改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地之移轉延後至渠等離婚之後,亦可佐證被告先見之明,並無顯失公平之疑義,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故被告除對原告負有委任報酬之債務外,因違反上開條款,對原告另負有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退萬步言,縱認該條款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縱無末段,依其中段末句,原告仍應於105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整體觀之契約仍可成立,僅除去懲罰性違約金之此一不利於原告之事項,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與潘正彬合意變更或更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固不拘束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渠等嗣後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雖無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惟其與潘正彬嗣後協議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仍對原告有委任報酬之債權。被告為專業之徵信業者,為達成委託人難以自行蒐證之任務,又為避免介入過深而觸犯法網、自限囹圄,往往拿捏再三、苦心積慮,作息亦非常人所能想像,實已付出甚多車資、勞力及心力,絕非原告所稱勞費甚微,原告應就2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若干為具體舉證,殊非可逕自聲請酌減至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一)原告因其配偶潘正彬與第三人陳誼倍外遇,於105年4 月11日委託被告公司蒐集其通姦之證據,並已給付徵信服務費50萬元。
(二)被告公司員工蘇永順於105年6月22日晚間通知原告至某處民宅抓姦,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除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徵信事宜外,並委託被告協調處理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間之賠償事宜,原告同意除徵信服務費外,另將協調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被告公司,並應於105 年8月1日給付完畢,若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以所獲賠償之不動產總額之四分之一給付被告公司,且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然當天並未查獲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行為。
(三)蘇永順於105年6月24日24時許通知原告到場抓姦,並報警查獲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行為,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於同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原告對蘇永順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該等事項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補填,核屬變造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20 條規定,系爭票據無效,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者,其票據即屬無效。然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自認本票上之內容為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反面),則其主張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云云,即非事實,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使原告為給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為1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何趁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且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切結書係於105年6 月22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蘇永順於105年6月22日晚間通知伊至某處民宅抓姦,伊到場後,蘇永順即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否則即無法幫忙抓姦,伊迫於無奈始為簽署等語。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除委託被告處理徵信事宜外,並委託被告協調處理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間之賠償事宜,且除徵信服務費外,另將上開協調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被告,並應於105年8月1日給付完畢,若原告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以所獲賠償之不動產總額之四分之一給付被告,且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原告不得自行與潘正彬、陳誼倍達成賠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2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簽切結書時,伊有問為什麼要抽不動產的費用,伊之前有委任一統徵信抓姦,當時裝GPS 馬上就抓到,一統的報酬是賠償的四成,那時潘正彬說沒有錢,後來沒有給到四成,跟一統商量後,徵信費用68萬元由潘正彬給付,之後潘正彬行為仍異常,伊又找大愛徵信,但未抓到,因大愛徵信不斷以各種名目跟伊請求費用,最後伊就委託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配偶潘正彬前即有多次外遇情形,原告於委託被告之前,即曾委託其他徵信公司徵信及協調賠償事宜,是關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原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依蘇永順於前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該切結書是在105年6月22日伊與曹雅婷在上記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前)談妥,伊有跟曹雅婷說明並解釋切結書內容,並非是6月25日抓姦當天所簽訂的,當時交涉約一個小時,伊跟曹雅婷解釋切結書內容及抽拿成數,伊也有向曹雅婷表示如果抓到姦當天不讓伊公司談賠償內容的話,該切結書就不生效等語(見偵卷第3 頁),原告就蘇永順上開陳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雖主張蘇永順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否則即無法幫忙抓姦,伊迫於無奈始為簽署等語,然雙方既言明於查獲通姦行為後,原告如未委任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該切結書即不生效力,而當日並未掌握潘正彬之通姦事實,原告自有餘裕思索日後查獲後是否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委任被告協調,嗣於同年6 月25日凌晨查獲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行為,原告亦可不委任被告協調賠償事宜,難謂被告有何趁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
(3)原告復主張於105年6月24日24時許查獲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行為後,蘇永順稱潘正彬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價值440 萬元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佣金,連同損害賠償100 萬元抽取百分之四十之佣金,總共150 萬元,逼伊簽署系爭本票,始願幫伊協調,然依切結書之約定,須伊取得賠償後,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嗣蘇永順與潘正彬、陳誼倍談妥賠償條件,由渠2人賠償伊100萬元,潘正彬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潘正彬與陳誼倍通姦事實明確,請求賠償本即毫不費力,渠2 人當下即願賠償,被告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且潘正彬2 人嗣後未履行上開協議,要求伊離婚始願賠償,伊只得另與潘正彬2 人協議,同意於離婚後始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查,原告委託被告蒐集潘正彬與陳誼倍之通姦證據並報警查獲後,原告是否委任蘇永順協調後續賠償事宜,悉依原告之自由意志決之,如原告不欲委任,系爭切結書即失效,業如前述,而當下蘇永順縱有表示須先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報酬簽立系爭本票,否則即不願為原告協調賠償事宜,而以當日甫查獲潘正彬2 人之通姦行為,顯無立即協商賠償事宜之急迫性,原告亦可不予委任,難認蘇永順有何逼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事。次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以觀,並無以原告實際受有賠償作為給付被告報酬之條件,此由系爭切結書記載:「…另將上開協調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中天徵信,並應於民國105 年8月1日給付完畢。若本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本人亦同意以所獲賠償之動產及不動產總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中天徵信,且亦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可知不論原告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上開約定期日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且原告實際上亦已取得賠償金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指定登記於其胞弟曹家榮名下,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蒐集潘正彬通姦之證據,並無協助原告與潘正彬、陳誼倍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之義務,潘正彬與陳誼倍通姦事實固屬明確,然所能爭取之賠償金數額仍應視談判者之技巧及溝通能力而定,未必能如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條件,原告如認通姦事證明確,請求賠償毫不費力,大可自行協調而不必委諸被告,其於事後徒託空言主張與潘正彬簽訂系爭協議書乃輕而易舉,被告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云云,自不可採。另潘正彬、陳誼倍於蘇永順之協調下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即取得依系爭協議書對潘正彬2 人之債權,如其2 人事後不為履行,原告自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潘正彬縱於事後要求與原告離婚始願賠償,亦不過將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賠償經原告之同意附加以離婚為條件,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就此於開庭時亦稱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與潘正彬2 人有何另行協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原告不得自行與潘正彬、陳誼倍達成賠償協議之情形。
(4)原告又主張其事後發現系爭房地市價僅約380 萬元,兼有設定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公司仍強硬要求原告給付150 萬元,顯失公平,且依其情節,10萬元之報酬即足評價被告之勞費等語。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將協調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被告,若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以所獲賠償之不動產總額之四分之一給付被告,作為協調賠償事宜之報酬。關於潘正彬2人賠償原告100萬元部分,原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40萬元之報酬,此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明知,並稱其之前委託一統徵信的報酬是賠償的四成等語,則此部分報酬亦與業界一般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事,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為上開給付約定之情。另就潘正彬移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總價約440 萬元,依切結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四分之一即110 萬元之報酬為據,然系爭房地價額為何並無實據可徵,其上復有潘正彬之抵押貸款未清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系爭房地剩餘房貸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而依曹家榮取得系爭房地後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該行鑑估系爭房地之總價為3,794,858 元,又潘正彬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為2,345,536 元,此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6年2月13日(106)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003號函檢附曹家榮授信案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代償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該行鑑估系爭房地價額係作為核定放款金額之用,應屬客觀公證,則以系爭房地鑑估總價扣除代潘正彬償還之貸款餘額2,345,536 元後,原告實際由該房地所獲取之賠償數額僅有1,449,322元,卻需給付被告110萬元之高額報酬,比例逾百分之七十五,顯不相當;而以當時原告甫查獲其配偶之通姦行為,又值深夜,在心緒一時難以平復而無法仔細衡酌利益得失之情形下,輕信被告所言,在未究明系爭房地價額及貸款餘額前,率爾就系爭房地部分與被告達成給付110 萬元報酬之約定,被告顯有利用原告之輕率而與之為給付約定之情事,客觀上亦顯失公平。惟依原告陳稱:蘇永順有先問伊想要爭取什麼,伊說想要爭取到房子及賠償金,蘇永順說盡量幫伊談高;賠償從凌晨1 點談到快天亮,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受原告委任與潘正彬等協調賠償事宜亦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且為原告爭得100 萬元之賠償金及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給付約定,反失公平,顯非有理,其請求減輕給付,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實際由系爭房地所獲取之賠償數額約為1,449,322 元,如按系爭切結書四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為362,331元(0000000×1/4=3623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比例亦未逾原告認知之範疇,加計前述40萬元報酬,合計762,331元,爰認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762,33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原告之輕率,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其情節,尚未達撤銷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其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其為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同條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酌減其給付部分,本院認於減輕原告給付為762,33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給付義務既經本院減輕為762,331 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62,331 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起算日 │ │├──┼──────┼──────┼──────┼──────┼────┤│1 │105年6月25日│1,500,000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日 │CH42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