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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 告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蔡金峰律師林育生律師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受告知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被告以其為完成系爭合約,另委託第三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進行系爭合約之執行,是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於第三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被告聲請對互動網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合於前揭規定,並由本院依法將被告之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7月9日簽立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通達速運即時物流系統App專案(下稱系爭APP軟體),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81,750元,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294,525元之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98,175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其中票面金額294,525元之支票3紙合計883,575元已由被告兌現並開立發票。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專案之交期為120個工作天,然被告卻遲未依約交付系爭App 軟體,經原告以105年5月18日台北法院郵局225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報酬883,575元。

(二)原告至受告知人互動網公司進行第二階段之驗收時,發現許多功能尚未齊全,故雖然在第二階段之外部驗收單上簽名,然並未勾選合格,而驗收當時受告知人係以一般電腦展示開發之軟體功能,惟事後被告或受告知人均未實際交付其依契約所開發之APP 軟體,是無論本案有無驗收完成,既然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無給付承攬工作物之事實,當不得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至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不得因合約解除要求返還款項,其真意應與承攬法律關係中已完成工作部分不得解除合約之精神相同,即承攬人可取得已完成並交付部分之工作報酬,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之主張。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1 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APP 軟體,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被告為完成專案服務項目,另委託受告知人進行系爭合約之執行,並與受告知人於101年7月10日簽訂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此份合約與系爭合約之附件範圍均相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共分4期,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規格書記載「第一階段完成日為101年7月31日(階段內容需可展示App即時回傳物流訊息之功能服務)」、「第二階段完成日為101年10月15日(需完成上述所有功能)」可知本件共分二階段完成。被告業已分別完成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工作,並已依約開立發票予原告請領第一期(本合約簽訂後)、第二期(完成第一階段時)、第三期(完成專案交由原告驗收時,即完成第二階段)之款項。第二階段之外部驗收單僅是漏未在「是否合格」一欄勾選「是」之選項而已,足見雙方對於第二階段之完成並無爭執,否則原告何以於蓋章後未於「否」之選項進行勾選?且被告於101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款項至今近五年之久,原告從未將發票退還被告,也未要求被告退還第三期款項,迄今始作此主張,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完成並無爭執。

(二)被告就系爭APP 軟體已依約完成所有約定功能,交由原告驗收後始收取原告支付之款項,詎原告嗣又提出新功能之開發需求,在被告評估可行性與否之際,原告突又於102 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so u can stop it right now」,嗣後未再就後續事項之執行具體指示,亦未於被告完成專案交由原告驗收時,進行驗收,致使被告無所適從。被告為執行系爭APP 軟體,已支出諸多人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不得因合約解除而要求返還此專案款項。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兩造於101 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APP軟體,約定交期為原告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被告後起120工作天;被告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二)被告於101年7月10日與受告知人簽立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由原告委託受告知人製作系爭APP軟體,交期為被告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受告知人後起120工作天,受告知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三)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並經原告驗收合格。

(四)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交付294,525元、101年7月25日交付294,525元、101年9月25日交付294,525元,共計883,575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05 年5月18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2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系爭APP軟體,被告收受後,以105年5月30日內湖江南郵局53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系爭APP 軟體,並已交付承攬報酬883,575元予被告,被告未於約定之12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

App 軟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883,575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承攬報酬是否有理?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依系爭合約內容,乃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APP 軟體,合約中並明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完成可展示APP 即時回傳物流訊息之功能服務,第二階段需完成附件一規格書之所有功能,原告並應於被告分別完成第一階段時、完成專案交由原告驗收時及驗收完畢時,各給付被告30% 、30%及10%之專案款(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復與受告知人簽立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將其所承攬之系爭APP 軟體另行委託受告知人製作,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故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另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7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固約定交期為原告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被告後起120 個工作天,然依系爭合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原告於逾約定期限多年後之105年5月18日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交付系爭APP 軟體,足見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有間,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解除承攬契約之事由。況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2 條明文約定原告不得因合約解除要求返還專案款項,此因考量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支出諸多人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故合意為上開約定,非不合理,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則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同受此項約定之拘束,原告仍不得因合約解除而要求返還系爭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以其合法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為由,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