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6號原 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小芳被 告 吳旻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47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