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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 告 周德裕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被 告 姚輝

吳萬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原告為周德裕、徐秋香、王玲惠、吳碧蓮、高菁蔓、廖國棟,並將張蔡淑、李黃惠美及吳秉宗列為被告;嗣徐秋香、王玲惠、吳碧蓮、高菁蔓、廖國棟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撤回起訴(詳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076號卷,第47頁,下稱北司調卷);原告則於106 年10月31日撤回對其三人之訴(本院卷二第201 頁),經姚輝、吳萬來、張蔡淑、李黃惠美及吳秉宗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02頁 ),是原告撤回對張蔡淑、李黃惠美及吳秉宗之訴,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姚輝、吳萬來、張蔡淑、李黃惠美及吳秉宗為被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張蔡淑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該建號部分原為法定停車位空間(詳北司調卷第8 頁附圖一),就占用增建物拆除(如68年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存檔之原始建築平面圖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位址,詳本院北司調卷第9至12頁),且該建物大樓外牆面有違法增建物(增建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確定,詳北司調卷第13頁原證一照片),應予一併拆除,並騰空返還法定停車空間予以原告及該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1樓、4號1樓),該建號部分原為法定停車位空間(詳北司調卷第8 頁附圖一),就該建物之違建部分應予拆除,且該建物大樓外牆面有違法增建物(增建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確定,詳北司調卷第14頁原證二照片)並將該空間全部返還予原告及上開地號土地全體所有人」(詳北司調卷第2、3頁)。嗣於106年4月21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一第194至200頁)。嗣迭經多次變更聲明,迄至106 年11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二第22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振聲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張蔡淑為系爭土地同段276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姚輝前向張蔡淑承租系爭177 號建物,並將原有外牆面外移,於系爭177 號建物前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增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嗣將之分隔為2 間店面分租予他人;吳萬來、吳秉宗及李黃惠美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1樓、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號及4號建物),吳萬來將系爭2號及4號建物原有外牆面外移,並於系爭2號及4號建物前如附圖D 部分所示土地增設增建物,經營餐廳,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均為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分管,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大廈於105 年10月24日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下稱第1 次會議),復於同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訂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系爭177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號及4號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就其房屋前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然上開第1次及第2 次會議均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縱非無效,該次會議作成之系爭分管協議決議亦因未達議決門檻而不成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系爭分管協議存在,該部分屬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及化糞池,不得約定專用,且被告之管理使用方式係將原作為法定停車位之空地外推並增設增建物,亦違反法令且逾越共有人同意之使用範圍,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致巷道更為狹小,已妨礙消防車輛等救護機具進出,有延誤消防安全救難時程之虞,原告自得基於上開公益考量,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未能利用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B、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姚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萬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張蔡淑自68年11月2日買受系爭177號建物時,即包含附屬建物即平台車場在內,且歷來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均由系爭177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張蔡淑於78年間將系爭177 建號建物出租予姚輝,出租範圍亦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姚輝並於前揭土地增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吳萬來及李黃惠美於74年9月3日、77年2月27日買受系爭2號及4號建物以來,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歷來即均由系爭2號及4號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使用,吳萬來嗣於前揭土地增設增建物,並設置營業招牌。自80年以來,系爭大樓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吳萬來及姚輝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並增設增建物,且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20年來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甚懸掛營業招牌於增建物上等情,均知之甚詳,且長期未加以干涉亦未曾表示異議,並按月向被告或增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管理費,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由系爭177 號建物住戶及系爭2號及4號建物住戶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被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雖為共用部分,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系爭大廈前亦於102年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為約定專用,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5 年10月24日依上開約定,決議通過訂定系爭分管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系爭177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2號及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均為系爭分管協議第1 條之範圍,姚輝及吳萬來依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有單獨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大廈

105 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有效。縱認第2 次會議決議有未達議決門檻之情,亦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原告於該日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已不得訴請撤銷,迄今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縱決議程序有瑕疵亦已補正,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6年9月18日再次決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並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下稱北市都發局),系爭分管協議自有效存在,且無其他權利濫用或違背使用目的之情。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增建物。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被告歷來均按月負擔管理費,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並考量占用面積甚小,無法與一般居住建物比擬,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況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事實上亦不具可單獨出租之性質,實無租金行情可言。再者,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姚輝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蔡淑承租系爭177號建物,並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增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吳萬來原為系爭2號及4號建物所有權人,於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增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第1次會議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復於同日召開第2 次會議,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訂立系爭分管協議,且於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177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號及4號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就其房屋前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再於106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有本院諭知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至51頁);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4291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大廈105 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至242頁、第169至171頁、第183 至

184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205頁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即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增設面積各1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停車空間,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分別將其設置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如附圖B、D部分得否約定專用?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應分別將其增設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 部分得約定專用: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為法定停車空間且為化糞池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177 號建物、系爭2號及4號建物係於69年1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6 至29頁),堪認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並登記之公寓。再者,系爭大廈於102 年2月1日始訂立系爭規約,亦有系爭大廈規約附卷可佐(卷二第141 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登記為停車位置之法定空地,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大廈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第一次登記之公寓,自不受該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附圖B、D所示部分土地縱有原告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情形,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應分別

將其增設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⒈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被告則抗辯渠等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登記為停車空間、如附圖B、D所示部分之法定空地,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5 款之約定:「本公

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等語可知,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5 年10月24日決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並於系爭分管協議第1 條約定:「社區大樓面臨臺北市○○區○○路一段175 巷之社區基地的法定空地除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大安路一段175 巷部分以外(包含停車位置,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約定分別各由大安路1段177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大安路一段175 巷2號及4號區分所有權人就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105 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卷一第233至242頁、卷二第67頁),並非無據。原告以105年10月24日之第1次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嗣該主任委員召集之第2 次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亦屬無效,且上開第2次會議決議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議決門檻,系爭分管協議仍不成立云云。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即105 年10月24日所為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確屬無效,系爭大廈嗣復於106 年9月8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系爭分管協議作成決議,並將系爭分管協議以附件形式併入系爭規約,且經公告在案,亦已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卷二第205至227頁),且附圖所示B、D部分得約定專用,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系爭177 號建物、系爭2號及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系爭177 號建物、系爭2號及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約定專用權,依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姚輝向張蔡淑承租系爭177號建物、被告吳萬來原為系爭2號及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明。

⑵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

係登記為停車位置,應供車輛進出、停放,被告分別以牆面外推之方式增設增建物,與一般社會通念之管理使用方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有違,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有公共安全之虞,應予拆除云云。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雖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不得違反建築法令,惟並未明定一經違反,該分管協議即屬無效之法律效果,故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仍應視具體違反之法令本身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而異其認定,方為正確。查原告主張坐落於附圖B、D所示部分土地之增建物屬違建,並提出系爭大廈違建查報案件清冊為證(卷二第185至186頁),觀諸該清冊之記載,僅於「違建地點」欄位記載「大安路一段175 巷2號1樓前後」,該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為坐落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之增建物,已非無疑。況衡諸上開增建物倘確屬違建,所違反之法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等,核其目的,係為保持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所規範者為建造之事實行為,顯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綜上說明,縱認被告增設之增建物屬違建,系爭分管協議亦無因違反建築法令即當然無效之理。遑論附圖B、D所示部分之增建物係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所稱之既存違建,依同要點第24條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反面解釋,如查無上開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情節,即無立即拆除之必要,可見附圖所示B、D部分所示增建物之存在,縱不合於前揭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然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難謂甚鉅,並無即刻拆除之必要。再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9月8日再次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同意被告使用附圖B、D所示部分土地時,上開土地即已有被告分別增設之增建物坐落於其上,堪認區分所有權人係同意被告以增設增建物之方式管理使用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增設之增建物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有違,應予拆除云云,均無足採。至附圖B、D部分所示增建物日後應否拆除,自屬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執行之事項,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要不待言,併此指明。

⒉綜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6 年9月8日決議通

過系爭分管協議,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協議第1 條約定,合法占有使用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被告分別於上開土地增設增建物,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亦僅屬取締規定,系爭分管協議並不因之而無效;況上開增建物之存在亦無生公共安全危害之虞,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之增建物拆除,顯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既係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 年9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作為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分管協議,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並無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6 年9月8日通過系爭分管協議,將系爭分管協議作為系爭規約之附件,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被告得就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約定專用,被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分管協議第1 條約定,分別管理使用如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

┌───┬─────────────────────────────────┬──────┐│ │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年利率/12 個月×原告權利範圍│ ││ ├─────┬─────┬──────┬───┬────┬─────┤回溯5 年之不││被 告 │105 年1 月│占用系爭土│ 面 積 │年利率│原告權利│每月不當得│當得利金額 ││ │申報地價 │地部分 │(平方公尺)│ │範圍 │利金額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姚 輝│133,849元 │附圖B 部分│ 14 │10% │69/1000 │1,078元 │ 64,680元 ││ │ │ │ │ │ │ │ │├───┼─────┼─────┼──────┼───┼────┼─────┼──────┤│吳萬來│133,849元 │附圖D 部分│ 16 │10% │69/1000 │1,232元 │ 73,92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