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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 告 林正福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陳姿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萬肆仟股移轉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股份1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參原證一),兩造並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亦得指定登記他人名下,被告均願配合及授權原告辦理宏裕公司之過戶登記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裕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相關事宜。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股份。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5日板院輔94執實字第5657號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宏裕公司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