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被 告 俞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嗣後變更為兩造所簽署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約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獲授權向要保人收取要保書及保險費,收取之保險費應全部繳交原告,原告再給付報酬,若業務員有挪用保戶保費或遲交保費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嗣後於103 年間,被告以原告之產險業務員身分,向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中華航空公司職工福利會(下稱華航福利會)招攬如附件一所示旅行平安險及團體傷害險等4 項商品,經原告核保後同意承保,被告依約即應收取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92,950 元交予原告,然被告於同年7 月間持訴外人黃怡雅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金額為592,950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以此方式繳納上開保險費,並由原告發放佣金59,293元,詎黃怡雅通知富邦銀行主張以系爭消費款遭盜刷應列為爭議款,並經富邦銀行通知原告退還系爭消費款,原告除依通知退還款項外,被告受領之佣金依約亦應返還,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及佣金之損害652,243 元(計算式592,

950 元+59,293元=652,243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保險費與佣金未回帳務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扣款通知書、系爭契約、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保險費保費管理辦法、要點、保險業務員通路執行收費作業流程、保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佣金,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孫意晴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