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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份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