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錦隆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0、551、555、556、557、558等地號,如附件一「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二「協議書」所生之合建關係存在,依不動產合建契約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0、持分面積為6.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萬6250元(計算式:375,000元×6.15平方公尺=2,30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