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 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原 告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原 告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原 告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原 告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原 告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原 告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原 告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原 告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原 告 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利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原告嘉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之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解散登記前全體股東名冊、股東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相關佐證。
二、表明原告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名冊、股東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相關佐證。
三、表明原告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之選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名冊、股東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相關佐證。
四、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蓋有原告公司大章、最新法定代理人小章)。
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六、表明本件有何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