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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6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被 告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訴訟代理人 周美雲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秋稔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18屆理事、監事無效,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內容且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於106年4月11日將原告由張秋稔變更為有志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74頁),復於106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選舉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被告會員,並指派伊法定代理人張秋稔為會員代表。緣

被告於105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惟被告就該理監事選舉,有眾多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諸如:⑴被告由其非法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⑵被告在召開系爭會議前,即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非屬被告之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但獨缺伊,顯屬不公義之選舉行為;⑶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會議主席疏未告知,非屬被告之友會支援會務人員並未要求出席之會員代表出示身分證明,且於會員代表報到簽名後僅發給其出席證,未分別書明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暨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0條規定;⑷被告所印製理監事選舉之空白選票,在發票前僅套印被告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告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規定;⑸被告所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經伊提出異議及臨時動議,被告仍不予理會,有悖於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⑹被告所設置理監事選舉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4條規定;⑺被告在理監事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序,不符人團選罷法第31條規定;⑻被告在理監事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即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2、13條規定;⑼被告在理監事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即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與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選票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5、16條規定;⑽被告在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與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監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唱票員及記票員,先行唱票及記票,造成所發選票張數與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不符,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8條規定;⑾被告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等違法事由。

㈡又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

205權與發出之選票張數為180張不符,觀諸簽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等瑕疵。此外,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束後,依被告旋於105年9月20日所召開第18屆第1次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所示,伊認為被告亦有諸如:⑴被告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及其章程第33條規定,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會議;⑵關於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依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其選務人員並無開票員一職,惟會議紀錄上卻列有開票員,且選舉理事長時所發出之選票票數,較選舉常務理事時所發出票數短少1張,更有理事會顧問一人身兼二職等情;⑶監事選舉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當選人最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惟該開抽籤程序未經發文通知參選理監事人員召開臨時會,並取得其等授權後為之,已違反人民團體高度自治精神,亦有監事間私相授受之嫌,不符人團選罷法相關規定。

㈢由上可知,被告所辦理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因明顯違反

人團選罷法、商業團體法等相關規定,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06年4月2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

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至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法院之宣告,當事人就此若有爭議,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如原告主張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倘僅為選舉過程中決議方法之違法,則仍應訴請法院撤銷。原告雖就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請求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然觀諸其主張該選舉之相關違法及重大瑕疵情事,皆屬選舉過程(決議方法)而非選舉結果(決議內容),自不得據此提起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而應以撤銷之訴為之,故原告請求確認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並非適法。

㈡另就原告請求撤銷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其中:

⒈關於「召集程序」違法部分,伊已於105年4月13日發函予各

會員後,於同年7月21日合法召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及造具名冊,並業經出席理事半數以上之同意,且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是原告所稱伊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等規定,並不可採。

⒉關於「決議方法」違法部分,考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

並未見原告所指其曾在理監事選舉開始前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或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且原告就此迄無法舉證以明。而觀系爭會議代表簽到簿及委託書,亦可清楚知悉當日會員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情形,僅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統一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核與常情相符;再參系爭會議委託書之注意事項中「每一位會員代表,僅能接受其他一位代表一權之委託」文義,受委託人自為伊會員之代表,縱其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雖有差異,則僅係其與受託人間委任關係之生效時點不同爾,以上均不影響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甚明。況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均為352權,縱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尚有親自出席權數186權,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7權。由上可知,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實難認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㈢再者,對於原告主張伊所辦理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有如「被

選舉人選前研議配票」、「系爭會議選舉人簽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選票未經蓋用被告圖記或監事簽章」、「非會員擔任選務人員」、「選務人員若干人均為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未迴避選務工作」、「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過程中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違法之重大瑕疵,並另據民法第1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條非有關理監事選舉撤銷之規定,且其中:

⒈關於「選票未經蓋用被告圖記或監事簽章」部分,伊係如其

他人民團體,基於行政便宜措施,預先以套印方式製作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空白選票,且其上皆有伊之團體圖記及監事會所推派監事高福明之蓋印,即合於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生效力。

⒉關於「非會員擔任選務人員」、「選務人員若干人均為第17

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未迴避選務工作」部分,觀諸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之文義,足見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故伊因業務所需且會務人員有限,委請友會會務人員協助系爭會議之報到事宜,並無違法,亦不因此而影響選舉結果。況依人團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得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選票格式,且上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是伊於理監事選票上除分別列出39位、12位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外,尚留有29個、9個空白格位,以供選舉人填寫參考名單外之被選舉人,即合於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規定。由此可知,被選舉人並不限於參考名單所列而印入選票者,理監事之被選舉人亦非等同於參考名單之候選人,人民團體全體會員均得為候選人,益徵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之選務人員,並無排除參考名單候選人之意。

⒊關於「被選舉人選前研議配票」、「系爭會議選舉人簽到時

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過程中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存在,而僅係以推論或臆測方式懷疑選舉有舞弊影響結果之情形,即無可取。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會員編號261號),並指派其法定代理人張秋稔擔任會員代表,而被告於105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等情,有被告105年9月7日版本之會員名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5頁、置卷外之會員名錄),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所舉辦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有諸多違反人團選罷法、商業團體法之具體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先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

效,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有諸多違背人團選罷法、商業團體法之違反法令事由,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兼法定代理人張秋稔是否得當選為理事、監事,自將致影響原告本於會員所生權益及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

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被告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核屬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會員投票所得結果,該選舉結果尚非被告之「決議」,要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則原告仍遽依該法文訴請確認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已難謂有據。且遍觀原告所持「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因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第10至16條、第18條、第3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等法令而無效之理由,無非略以:系爭會議中就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有諸如「召集者係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非『理事會』」、「被告在召開系爭會議前,即由會議主席即原理事長邱登山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研議配票事宜,並發出排除原告名義之三種配票單」、「選舉人簽到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暨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理監事選舉之空白選票僅套印被告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告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被告所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未檢查選舉投票匭後當場封閉」、「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離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選選舉票、亦未親自投入票匭」、「發生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之情」、「選舉人未親自將選票投入票匭」、「被告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與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即由監票員直接將選票交與唱票員及記票員,先行唱票及記票,造成所發選票張數與會員實際出席權數不符」、「被告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等事由為其論據,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函、被告第1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原告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7日暨內政部105年9月2日函件、原告所提105年9月7日臨時動議案三案、原告印製之選舉名片及宣傳單、系爭會議現場照片、原告105年12月27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0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函、被告第18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至35頁、第243至255頁);惟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會員代表出席大會委託書、系爭會議紀錄、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會員代表親自出席卡、會員代表委託出席卡、主席宣布選舉方法、選舉注意事項、選舉票數計算結果、被告公會理事長當選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公文、原告自行印製之張秋稔名片、被告第1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103頁、第232至237頁)。然原告所舉前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所述違法事由為真,況縱認有該等事由之存在,此毋寧係涉及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成立過程(即「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核屬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提起撤銷訴訟等範疇,而尚與選舉之結果有間,是原告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洵無可採。

㈡原告以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18屆

理事、監事選舉,是否有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之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核屬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會員投票所得結果,該選舉結果尚非被告之「決議」,已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仍逕依該法文訴請撤銷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難謂有據。又姑不論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之性質為何,亦不論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觀諸系爭會議及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皆係於105年9月7日作成,而原告指派之代表兼法定代理人張秋稔不僅親自出席,更擔任該選舉開票之監票人員,有張秋稔簽名在其上之簽到簿、選票統計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2至103頁),卻未見張秋稔就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曾有何當場表示異議之舉,此觀卷附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9至95頁)亦明,原告復未就其業已當場表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張秋稔於系爭會議並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表示異議,揆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是其逕訴請撤銷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殊非可取。

㈢至原告另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所召開第18屆第1次理事

會議及監事會議亦有諸多顯失公平之處云云,然此既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標的(蓋本件標的乃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且該等理事會或監事會,要與被告「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自不屬原告得依民法第56規定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客體(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