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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第1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第1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復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請求,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同屬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