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54號原 告 周俊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張婷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自應以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個人派下權所占比例為限,故本件應以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不得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非以原告所占系爭土地價額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且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不能依該過去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近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零肆萬捌仟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8,000元×面積39,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 /3,96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