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7號原 告 林玉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梁玉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五○八六○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作為向被告借款時之擔保,並先行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予被告,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交付原告借貸款項,被告亦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者,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如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乃係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可參。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請塗銷,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然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塗銷,應認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通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綜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 月2 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萬華字第0508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記載塗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日期101 年5 月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參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可知其所指即前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50860號於同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以茲明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 │四 │0000-0000 │建│96.00 │4 分之1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樣主要├───────┬───────┤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 圍 ││ │ │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屋層數│ │ │ │├─────┼───────┼───┼───────┼───────┼────┤│00000 -000│臺北市萬華區華│鋼筋混│2 樓層:62.50 │ │ 全部 ││ │中段四小段0179│凝土造│合計:62.50 │ │ ││ │-0000地號 │4 層樓│ │ │ ││ │--------------│房 │ │ │ ││ │臺北市萬華區華│ │ │ │ ││ │中里武成街35巷│ │ │ │ ││ │16弄11號2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