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 告 詹益源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則係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力證明書、稅費單據、及交屋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之交屋證明書正本、蓋有原告印文之私章、保固日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房屋保固書等文書予原告。核該等聲明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為4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5萬元=4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0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