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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耀璋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陳吳銘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決議就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夥裝潢並經營不動產出租,因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後,被告竟於103 年10月間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密碼,阻止原告辦理後續出租、管理、收益等事務,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7 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裝潢費2 倍即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所失利益582,400 元、支出費用43,056元,共計2,325,456 元;備位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13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2,325,456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

5 年6 月16日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679 條、第

674 條、第675 條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而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返還原告之出資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325,

456 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3 年3 月間決議共同裝潢並經營不動產出租,而就

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約明於103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月10日期間,被告除負擔全部裝潢等相關費用之35% 外,另應提供系爭建物以供原告為裝潢、出租、管理維護及對外事務之處理,原告則需承擔上開事務單獨執行之責,並負擔全部裝潢相關費用之65% ;嗣經兩造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原告亦辦理第一階段之裝潢翻修,103 年9 月18日驗收完成後,被告竟於103 年10月間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密碼,阻止原告進入辦理第二階段以後之出租、管理、收取收益等事務,並自行委請訴外人游迪強處理出租事務,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且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一定之收益比例予原告。㈡原告已出資85萬元供系爭建物裝潢用,並支付必要費用43,0

56元,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致使系爭建物不能由原告辦理出租管理,即應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賠償85萬元2 倍即17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總租金收入扣除房貸等成本後,即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系爭建物裝潢完成後,計有1 組套房、2 組二房一廳成屋出租,依其地理位置、周遭同類型租屋物件行情,以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總租金收入為58,000元,扣除每月繳交貸款及其他成本費用後,每月約獲利28,000元,按出資比例原告每月可分配65% 即18,200元利潤,自103 年10月被告更換門鎖密碼自行出租時起,至兩造合作期間末日106 年5月10日止,共32個月,原告計受有582,400 元(18,200元×32個月=582,400 元)之損害;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7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70 萬元、原告所失利益582,400 元及支出之費用43,056元,共計2,325,456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共同合作經營出租套房之意,卻邀原告共商合夥事宜,以不實事項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提供自身經驗協助被告,並提供85萬元之資金,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2,325,456 元。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因被告係擅自剝奪原告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等權責,違反民法第679 條、第674 條、第675 條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爰再備位主張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返還原告之出資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325,456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56 元,及自104 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負有裝潢、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

亦係看重原告之專業,始與原告合作,故原告應熟知系爭建物之裝潢施工是否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未申請能否於事後補正,且應負責處理系爭建物因裝潢施工導致違反建築法相關事宜;惟系爭建物之裝修並未事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現場勘查,停止違規行為,而無法補正,原告顯已違反其依系爭協議應負之義務;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又與訴外人詹佩玲簽訂合作契約,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不得將出資比例轉讓第三人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並無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所定因將系爭建物出售、過

戶、轉讓而導致房屋無法出租之情形,原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外,系爭建物裝潢後係隔成A 、B 、C 共3 房,

103 年10月因裝潢未全部完工,僅有B 房以月租24,000元出租,直到104 年5 月間完工後,A 、C 房始分別於同年5 月、6 月各以月租14,000元、20,000元出租,原告自103 年10月開始以每月58,000元計算租金收入,實有錯誤;另依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租金收入需結算扣除修繕費、水電瓦斯、房貸等成本後,始得進行利潤分配,且原告先前即決定將系爭建物出租管理事務交由游迪強處理,被告因委託游迪強仲介出租及管理系爭建物,共支付115,200 元,應自原告得分配之利潤扣除。至原告所稱43,056元是否與系爭建物相關,原告並未舉證,亦無權加以請求。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事實,本件實係因原告未能妥善處理違反建築法等違約情事而衍生糾紛,原告備位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本件係原告違約,其無權終止契約,況依民法第682 條、第697 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之出資,應先清償債務後返還,故原告再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而請求分割共有物、返還出資,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89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訴外人陳婌

萍所有之系爭建物供裝潢出租,並由原告負責尋找裝潢承包商、裝潢後出租、管理、記帳等,由被告與裝潢承包商簽約施工,合作期間為103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 月10日,有系爭協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㈡兩造同意委由詹佩玲裝潢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

至103 年10月3 日間匯款共計863,667 元至詹佩玲之友人陳右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右家帳戶),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3 月7 日上中和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陳右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51至56頁)。

㈢原告另與詹佩玲簽訂103 年6 月15日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契約全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

㈣系爭建物裝潢後分為A 、B 、C 三間房間,A 房係於104 年

5 月起以14,000元出租,B 房係於103 年10月起以24,000元出租,C 房係於104 年6 月起以20,000元出租。出租人為陳婌萍,代理人為游迪強,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㈤被告委由游迪強管理系爭房屋,迄至105 年6 日共支付顧問

費115,200 元予游迪強,有收據(送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87 頁)。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456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違約逕行出租系爭建物情事?被告以原告違約未履行系爭建物之裝潢、出租、管理及排除違反建築法情事等義務,且與詹佩玲另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主張:⒈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85萬元兩倍之違約金170萬元;⑵原告所失利益即得分配之租金利潤582,400 元;⑶原告已支出之費用43,056元。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⒊原告得否於兩造未依系爭協議第5 條結算合夥利潤前請求分配租金利潤?㈢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第92條請求被告返還2,325,456 元,有無理由?㈣如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再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258 條、260 條,請求分割共有物、返還出資、損害賠償共新台幣2,325,45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協議:

⒈查系爭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協議書或法令

時,他方得以書面定期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他方得選擇一種或數種下列方式處理:⒈要求違約方退夥。⒉如另受有損害,得請求違約方賠償。」,第8條另約定:「㈠雙方於合作期間,可將出資比例轉讓給他方,以終止合作關係,但不可轉給第三人。㈡退夥事由如下:…⒊一方債信不佳,足以影響其他方及本合作事業經營,或顯已無法處理應盡義務與責任,或符合本協議書約定退夥事由時,經任一方通知後發生退夥。…」(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建物之裝潢、出租、管理及排除違反建築法情事等義務,且與詹佩玲另行簽訂系爭契約,而有違約,故援引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原告則否認自身有違約情事。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未先行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施工

裝修,經主管機關要求停止違規行為,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5日北工使字第1031593867號函、103年9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31771884號函、104 年11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422542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其中103 年9 月18日函載稱:「經本局派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㈠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5 房3 浴廁)。㈡現場屬『已竣工』情形。」(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曾於103 年

9 月間因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經主管機關查核要求停止違規行為。又原告曾與詹佩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達成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有應付費用及可享利益分配及請求權利,由原告佔75% 、詹佩玲佔25%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確有將其依系爭協議所生權利義務一部轉讓予詹佩玲之事實。惟詹佩玲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

3 年間受託處理系爭建物之裝潢設計、施工,當時係因其與兩造共同之友人「阿志」提到被告有系爭建物,可供做套房收租金,但其資金不足,故邀原告出資,因其係與原告一起投資系爭建物,所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有看過該契約,也知道其與原告簽約,當時係因被告表示不要太複雜,所以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建物裝修前,其曾向兩造說明因沒有申請施工許可,有被報拆的風險,也有說申請施工許可要給建築師費用,也可以事後補申請,經過兩造同意,所以沒有申請就開始施工;103年10月完工初驗後,因為原告提及要找一位游先生做代租管工作,會產生代租管費用,被告覺得他買房子也會有稅金等費用,其與兩造談到調整租金分配比例問題,發生租金分配爭議後,被告就先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觀詹佩玲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其中第9 條第3 項明文記載「甲方(即兩造)已知裝修前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乙方(即詹佩玲)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經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 頁),是詹佩玲證稱系爭建物裝修前,被告已知悉未申請裝修許可之風險,亦知悉原告曾與詹佩玲簽訂系爭契約,應堪採信。被告既知悉原告另與詹佩玲簽訂系爭契約而未為反對,且知悉系爭建物裝修前應先申請許可,而決定不為申請,自無權於事後以此為由指稱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協議。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

0 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582,400 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⒈查依系爭協議第3 條合作模式、第5 條損益計算與分配之約

定,系爭建物裝潢完工後,應由原告負責出租、管理、記帳,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繳納至原告開立之帳戶,扣除第四台、網路、修繕費、水電瓦斯費、被告應繳納之房貸與稅捐等成本後,按月結算,如有利潤,填補先前之累計虧損後,依被告25% 、原告75% 之比例匯至各方指定之帳戶內。第7條第1 項並約定:「合作期間內,如屋主或甲方(即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出售、轉讓,或致使系爭房屋不能出租管理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裝潢費暨相關費用之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另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另應負賠償之責。對於尚在承租之住戶,應由甲方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 年10月間擅自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密碼,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所定方式出租管理系爭建物;核與證人詹佩玲證稱:103 年10月間其曾與兩造協調租金分配比例問題,但沒有結果,後來被告就請游先生(即游迪強)幫他處理代租管事宜,出租第一間房子後大約103 年11月間更換門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書2 份、支付管理費予游迪強之收據(送貨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69、187 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另行委由游迪強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事務,並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裝潢費用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支付之費用達863,667 元,其中85萬元係支付裝潢費用,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被告對於其中3 紙單據所載金額共計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裝潢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被告爭執之最後1 筆匯款63,667元,原告主張其中5 萬元係系爭建物之裝潢費用,詹佩玲則證稱63,667元均係用以給付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兩者所述已有不符,亦與詹佩玲提出之裝潢工程付款金額表記載最後期工程款原告應給付81,100元或25,825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不合;應認原告給付之系爭建物裝潢費用為8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80萬元之2 倍即16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3 年12月間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

5 日內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管理出租以履行系爭協議,被告則於104 年1 月間委由律師回函指稱原告違約,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裝潢後分為A 、B 、

C 三間房間,A 房係於104 年5 月起以14,000元出租,B 房係於103 年10月起以24,000元出租,C 房係於104 年6 月起以20,000元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上開起租日算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租金總額為1,076,000 元【計算式:( 14,000元×16個月) +( 24,000元×23個月) +(20,000元×15個月)=1,076,000 元】;被告雖抗辯應依系爭協議第5 條所定方式結算並扣除各項費用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租金云云,惟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自行委託游迪強出租管理,原告自無從取得水電瓦斯、房貸、稅捐等各項費用相關單據以為結算,被告既抗辯應扣除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金額共115,200元之收據(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9、187 頁),抗辯係給付予游迪強之管理費而應予扣除,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費用支出;縱扣除該筆費用,再依系爭協議所定兩造租金分配比例即原告可分得75% 計算,原告依預定計畫可獲取之租金收益仍達720,600 元【計算式:(1,076,000 元-115,200元)×75 %=720,6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82,40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修繕系爭建物及代為出租、管理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拒絕由原告執行出租、管理事務,而將之委由游迪強代為執行,原告自無可能再將同一租賃標的出租予第三人;且兩造委由詹佩玲進行裝潢工程時,被告已知悉未申請裝修許可可能遭受之處罰,並於事後共同分擔相關費用,該等違規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出租等情,業經詹佩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間至系爭建物勘查並要求改善後,被告仍於104 年間將系爭建物持續出租予第三人,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綜上堪認修繕系爭建物將之回復原狀,應非屬原告依系爭協議需負之主給付義務,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另依系爭協議支出43,056元,得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本項支出,僅提出其匯款63,667元至陳右家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中5 萬元原告復稱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裝潢費用(即前述第⒈項原告主張之裝潢費用85萬元中之5 萬元);另依證人詹佩玲之證述,原告匯入陳右家帳戶之款項,除用於系爭建物裝潢外,也有用在另一個房子的裝修(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自難僅以上開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之匯款單,遽認原告另曾支出43,05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尚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2,325,456 元。惟其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協議合法有效,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先、備位之訴應屬不能並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究。

㈣又原告再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679 條、第674 條

、第675 條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協議,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返還原告之出資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325,456 元。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並無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約定,縱認原告得為終止,兩造之合夥財產亦未經清算,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是原告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 萬元、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82,400 元,共計2,182,400 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6 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182,400 元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