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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劉雅婷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民國104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任董事決議前之董事,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系爭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參原證16,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反面)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參原證17,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附卷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是否屬無效之情形及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屬無效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99年7月間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林大榮及訴外人

劉雅如共同設立從事美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所持有股份為149,100股,持股比例為29.82%,並以原告、林大榮及劉雅如擔任董事,再推選劉雅如擔任董事長。林大榮於99年至103年間除為被告公司董事外,亦擔任經理職務,而劉雅如雖名義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事實上係以原告及其配偶林大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林大榮負責被告公司營運事宜。嗣原告因與劉雅如就被告公司經營理念等事項發生爭議,林大榮遂於103年8月間離開被告公司。唯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之任期為三年,被告公司首屆董事乃自99年7月30日經選任,故其任期應至102年7月29日為止;詎劉雅如卻遲未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便召集股東會討論董監事改選事宜,致被告公司無從另行選任適任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401號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47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524號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催請劉雅如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以便決議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惟均未獲置理。

㈡詎料劉雅如非但未為董事會之召集,且未經董事會做成開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竟逕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104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而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大榮旋於104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1328號存證信函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惟劉雅如未予置理而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經林大榮親自與會並當場就其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後,該次會議仍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同時於會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改選曾芳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因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實非合法,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林大榮業對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2號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受理。豈料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嗣再於104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召集在案,戴美瑩即訂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雖有委由代理人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場針對其召集程序、選舉結果提出異議,惟該次會議仍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同時於會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改選曾芳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暨選舉結果實非合法,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倘認無權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

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業已當場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乙節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爰為備位聲明㈠所示。㈣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經查,系爭股東會於現場報到時,簽到簿有出現過往未曾出現之股東即「曾芳珠」,股份為5,000股,原告旋即對此向當日主席即股東戴美瑩提出質疑,並請伊提出股東名簿供參,惟股東戴美瑩竟未能立即提出之。嗣進行董監選舉議案之討論時,董事選舉結果略為:「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數;「劉扶元」獲得300,000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000選舉權數;「原告」獲得296,300選舉權數,其中過往未曾出現之股東即「曾芳珠」之15,000選舉權數均投給「劉扶元」,主席即股東戴美瑩就此一結果乃宣布該次董事選舉結果為由「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當選董事。惟「曾芳珠」股東身分之有無顯有疑義,亦未見提出合法有效之股東名冊證明其身分之有無,原告之代理人遂對此一選舉結果當場向主席即股東戴美瑩提出質疑,即不應將「曾芳珠」之選舉權數記入本次選舉,經原告之代理人質疑後,主席即股東戴美瑩竟命被告公司之會計師「當場」製作股東名冊予該代理人參酌,足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芳珠」從未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應非為公司股東,否則何需「當場」製作有「曾芳珠」之股東名冊,又被告公司雖有「當場」製作股東名簿,然此一作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65條所稱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規定,姑不論「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情事,唯其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顯不得以其股權轉讓對抗被告公司,「曾芳珠」自不得主張其係股東而不得行使董監事投票權。依此,經扣除「曾芳珠」之選舉權數後,則前開選舉結果應為「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數,「劉扶元」獲得285,000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000選舉權數,「原告」獲得296,300選舉權數,則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為是。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⒊備位聲明二:

①確認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②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公司雖曾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實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任何決議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本無待法院另行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是原告主張其雖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訴請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然僅係個人主張,仍須靜待司法審判結果始得終局確認云云,要無可採。而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所為許可召集之104年12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以及由新選任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曾芳珠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所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至原告指稱訴外人戴美瑩曾委託訴外人劉曉玫出席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未曾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依卷附原證11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可悉股東戴美瑩之代理人劉曉玫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亦曾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表示質疑,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美瑩曾委託他人參與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惟並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顯係承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效云云,毫不足採。原告另以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系爭許可召集處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嗣於105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且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業已說明被告公司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非經合法董事會所為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待司法機關判斷而認為係屬當然無效,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當無疑義,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後,回復本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股東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赫司緹雅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狀態,是以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又主張不論被告公司股東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事

實,然其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而不得行使董監事投票權,是於扣除曾芳珠之選舉權數後,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及原告云云。惟按訴外人戴美瑩於104年10月12日移轉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股份(5000股)予股東劉雅如,劉雅如復於104年10月23日移轉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股份(5000股)予訴外人曾芳珠,此有訴外人戴美瑩與劉雅如間股份買賣合約書,以及訴外人劉雅如與曾芳珠間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至於股份轉讓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成立後,原董事長劉雅如與其四姊(即原告)、四姊夫(即林大榮)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糾紛,履生爭議;劉雅如本於公司之穩定考量,希望母親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芳珠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以消弭爭議;惟劉雅如仍希望維持自身股份數,以確保得以穩定被告公司之經營,適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戴美瑩有意釋出部分股份,茲因戴美瑩與曾芳珠兩人並不相識,故由劉雅如買受戴美瑩1%之被告公司股份,再出售該1%之被告公司股份予曾芳珠。俟曾芳珠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後,被告公司早於104年10月23日即已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況依上開被證5即股份買賣合約書觀之,劉雅如移轉被告公司股份5000股予曾芳珠時,斯時伊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應知悉曾芳珠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持有該公司股份5000股之事實,曾芳珠當然得行使其股東權。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8即股東名簿,係因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與會之股東即林大榮爭執曾芳珠之股東身分,當場要求查閱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唯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並未攜帶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至會場,林大榮又一再要求提出,故當場由劉志文會計師請其事務所人員傳真被告公司當日最新之股東名簿至會場,以交付予林大榮參閱。再者,因前述股東名簿係於104年12月23日當天另行列印,然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被告公司之各股東股份數並無變動,且104年12月23日當日重新列印之股東名簿亦無從蓋用公司大小章,再交由林大榮收執,故原證18所示股東名簿之日期另載為104年12月23日,以資辨別列印日期;此觀諸原證18所示股東名簿,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及右上方日期旁另有由手寫註明「列印」二字,對照被證3所示股東名簿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可明瞭。此外,參照原證11即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當時係委託訴外人鄭凱威全程參與,且林大榮更於會議中要求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離席,不得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主席亦當場裁示除會議紀錄人員外,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應予離席;嗣經除股東及相關紀錄人員外等不具股東身分人員離席後,該次會議主席並再次鄭重宣佈出席之人包括股東劉雅如、股東劉雅婷之代理人鄭凱威、股東林大榮、股東戴美瑩之代理人劉曉玫以及股東曾芳珠等語,益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早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前即已辦理股權過戶變更事宜,同意公司股東即曾芳珠參與股東臨時會,且在場之人對此均無異議。職此,原告主張股東曾芳珠不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無權投票決議改選董監事,進而主張原告應為當選之董事之一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

㈡原告、原告配偶林大榮及劉雅如於99年7月30日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並推選由劉雅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29日止,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㈢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

(原證五)、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原證六)、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原證七)、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原證八)催請劉雅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

㈣劉雅如後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證九「104年股東臨時會通

知書」通知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㈤原告配偶林大榮於104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328號存

證信函(原證十)對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

㈥被告公司有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

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人為劉雅如、劉雅婷代理人鄭凱威、林大榮、戴美瑩代理人劉曉玫、曾芳珠,各該股東發言內容詳如原證十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曾芳珠、劉扶元、劉雅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104年11月11日起3年,並於會後召開董事會改選曾芳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㈦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後於104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 0號函准戴美瑩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 0號函撤銷。

㈧戴美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

0號函准內容,召集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

㈨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為:曾芳珠得票權數60

1,700,劉扶元得票權數300,000,林大榮得票權數301, 000,原告得票權數296,000,蔡詒楷得票權數1,000,主席戴美瑩宣布由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當選董事。

㈩曾芳珠、劉扶元、林大榮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曾芳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曾芳珠於104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中,將選舉權15,000全數投給劉扶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7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准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亦屬當然無效,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可採?㈡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等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均非可採。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原告、原告配偶林大榮及劉雅如於99年7月30日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推選由劉雅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29日止,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原證五)、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原證六)、於104年4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原證七)、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原證八)催請劉雅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曾於104年10月24日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亦有被告股東戴美瑩104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遂於104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准戴美瑩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戴美瑩再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准內容,召集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准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准內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有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雅如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證九「104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訂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既非有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劉雅如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任何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本無待法院另行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是原告主張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須待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終局確認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曾委託代理人劉曉玫出席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未曾當場表示異議,顯係承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合法有效云云;然觀諸原證十一議事錄記載:「鄭凱威(股東劉雅婷的代理人):…那針對今天的召集程序,林大榮這邊在之前有發函過來,那主要內容是說,我們股東會召集應該是經過董事會決議才能做成,那像主席剛剛有說,林大榮先生之前有個發函,那這樣似乎不是一個董事會的形式做成的決議。所以在會議之前我們對今天的召集程序先表示異議。那之後針對這次的決議做成的任何決議,我們也會依法來提出我們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劉曉玫(股東戴美瑩的代理人)那我是代表戴美瑩,那個我覺得是不是在程序上也有一點狀況…劉曉玫:所以您認為一切都是合法?主席:是,我認為是合法的。鄭凱威:我只是要求把我剛剛的意見摘進記錄一下。劉曉玫:那我的意思裡面也可以補充一下戴美瑩的意見,我認為律師有這樣的認為,我認為我也要把我的意見也記錄一下,可能也有這樣的狀況。…劉曉玫:這不是很矛盾嗎?主席我覺得這有一點點矛盾喔,當然他如果股東有質疑這樣的合法性的話,我覺得站在我是少數股東的立場上的代表人,我也要去查證一下,我會提出必要的少數股東的權益…」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由其代理人劉曉玫對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表示質疑,是原告所為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⒋原告又以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

120號函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許可召集處分業經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固於105年3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16之6、116之7頁),然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再經該府於105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撤銷,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依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載:「說明:…查據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司緹雅公司)104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案補正案附105年1月8日函、105年2月5日函及林大榮君訴願案附赫司緹雅公司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林大榮君及台端皆認為當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非經合法董事會所為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待司法機關判斷而認為係屬當然無效,是以赫司緹雅公司並未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事項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從而赫司緹雅公司自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為改選之情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當無疑義。…經旨揭號函撤銷後,回復本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許可台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赫司緹雅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狀態…。」內容可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業因105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100100號函經撤銷而回復其效力,至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03730號訴願書固認定「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137800號函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法定要件而得為撤銷,非無疑義,實難認定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查,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03730號訴願書係以「訴願人不服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之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顯已消失,則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理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可認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並未就上揭行政處分為實體上審查,則上揭訴願決定書即無由發生實質確定力,自無拘束臺北市政府之效力,自不得據此認定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⒌承上,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90207120號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可得撤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一節,亦非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曾芳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不具有被

告公司股分之身分,載有「股東曾芳珠」之原證十八被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當場製作,違反公司法第165條所稱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規定,不論曾芳珠是否曾有受讓股份之情事,其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顯不得以其股權轉讓對抗被告公司,曾芳珠自不得主張其係股東而不得行使董監事投票權,經扣除曾芳珠之選舉權數後,則前開選舉結果應為曾芳珠獲得601,700選舉權數,劉扶元獲得285,000選舉權數,林大榮獲得301,000選舉權數,原告獲得296,300選舉權數,則當選之董事應為曾芳珠、林大榮、原告云云。

⒉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六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記載:「…林大榮:股東名簿有變更媽;可以提示一下嗎?今天會計師不是有來?這邊有寫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股東名簿要明白記載以下事項,這不用我唸你自己看就知道,你可提示一下嗎?不然我怎麼知道?你要查給我看啊!(請會計師列印中)…林大榮:那請問你股東名冊呢?會計師:股東名冊如果需要的話,公司這邊再提供就好了啊。…司儀劉曉玫:那是之前的只是你今天要,那是傳真過來的。鄭凱威(劉雅婷代理人):你們這日期也是寫104年12月23日。司儀劉曉玫:這是今天列印的,當然是列印今天的日期。…」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原證十八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7頁),係因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與會之股東林大榮爭執曾芳珠之股東身分,當場要求查閱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並未攜帶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至會,故當場由會計師劉志文請事務所傳真被告公司當日最新之股東名簿至會場,交付林大榮參閱,固於104年12月23日當天另行列印,是以原證十八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標註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且特別以手寫註記「列印」等字樣,以資辨別列印日期,此觀諸被證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載明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情即可辨明(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一被告公司104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林大隆(榮):主席我也要發個言,請把我股東林大隆的發言也紀錄一下在裡面,我可能附和一下剛剛劉雅婷代理人鄭律師一個意見,那個我要求今天的主席確認一下今天的出席人數,不是股東的人請離開。…主席:那非股東身分的人員請離開,除了會議紀錄還有攝影紀錄的人可以留下吧。…主席:報告一下今天出席的人數。今天出席人數,劉雅如、劉雅婷代理人鄭凱威、林大隆、戴美瑩代理人劉曉玫、曾芳珠」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當時係委託代理人鄭凱威全程參與,且被告公司股東林大榮更於該次會議中要求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離席,不得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經該次會議主席當場裁示除會議記錄人員外,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應予離席,待除股東及相關記錄人員外等不具股東身分人員離席後,該次會議主席並再次鄭重宣佈出席之人包括股東劉雅如、股東劉雅婷之代理人鄭凱威、股東林大榮、股東戴美瑩之代理人劉曉玫及股東曾芳珠,勾稽被告公司股東戴美瑩於104年10月12日以62,000元出售被告公司5,000股份予被告公司股東劉雅如,劉雅如再於104年10月23日出售上揭被告公司5,000股份予曾芳珠,有各該股份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10頁),並據證人戴美瑩、劉雅如、曾芳珠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且被證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載明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節(見本院卷第96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早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前早已辦理股權過戶變更,同意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曾芳珠參與股東臨時會,且在場之人對此均無異議,是以曾芳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然得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並行使股東各項權利,准此,原告主張曾芳珠不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無權投票決議變更董監事,進而主張原告應為當選之董事之一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暨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暨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確認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暨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