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學彬(原名于學釗)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販售之醫療器材金舒毯,係由德國進口鍺、鈦
、π純度99%之貴金屬織成能量纖維而製造者,領有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獲多國認證、專利及發明獎,原告之網站刊登如原證18所示金舒毯照片(下稱系爭金舒毯照片),係金舒毯製造商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使用者;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于學釗為販賣元氣活現能量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毯照片,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分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散布於眾,並在照片旁標示「99%鍺鈦純度」及不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產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金舒毯照片係原告販售商品時,供消費者知悉
商品實體概況者,不具原創性,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原告非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所提綠能公司之聲明書係於本件訴訟中製作,又未見專屬授權之書面資料,難認原告於102年間已獲綠能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早於101年間即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其後未遭禁止,縱認原告事後再獲授權,亦非被告可得知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未改作系爭金舒毯照片,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係為評論金舒毯,對系爭金舒毯照片之價值不生影響,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合理使用;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測試報告非官方認證,且送驗日期104年1月6日及12月25日均在系爭廣告刊登之後,故系爭廣告刊登時,原告並無任何認證文件,難認系爭廣告不實;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所寄律師函自認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舉原告產品金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足認原告銷售方法曾遭民眾質疑;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6至127頁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㈠原告領有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所
販賣之金舒毯(Green Energy Nano)屬於非動力式治療床墊(Nonpowered flotation therapy mattress),其藥商及製造廠綠能公司於102年9月5日領有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4年7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可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0日;原告之網站關於金舒毯之廣告,內容包含系爭金舒毯照片,並說明「本產品使用德國原裝進口鍺鈦π純度99%以上之貴金屬」等語。(見卷第64頁之原證19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第14頁之原證4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第26至27頁之原證1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第65頁之原證20原告網頁、第44頁之原證18照片)㈡被告震達公司販賣元氣活現元氣毯,被告于學彬(原名于學
釗)為被告震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分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係將元氣活現元氣毯與衛妮好元氣毯、「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照片,以表格並列,「其他能量毯、發熱毯」部分係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表格上之標題為「市售能量毯大PK,效果相似,價差50%」,表格內容係比較三者之產地、原料、技術、訴求、銷售通路及售價,三者之原料均記載「德國進口鍺、鈦原料」,惟僅有「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訴求記載「99%鍺鈦純度」,另表格外有文字說明「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專家表示:目前沒有『鍺、鈦純度』的官方認證,消費者挑選時要考量的是品牌口碑、信譽,才是關鍵」等語。(見卷第113頁之原證27蘋果日報A4版、第112頁之原證26壹週刊內頁)㈢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之測試報告,
記載「測試部位」均為「白色粉末」,測試項目分別為二氧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測試結果分別為99.7%、99.99%。
(見卷第17至18頁之原證7測試報告)㈣原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震達公司說明
103年12月25日壹週刊內頁廣告之依據來源等語。(見卷第30至31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販賣金舒毯,其網站刊有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刊登之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告擅自改作、重製、散布系爭金舒毯照片,並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產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毯照片,刊登於系爭廣告,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28條之1享有之權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著作權法第17條部分: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係保護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其權利屬於著作人格權(參見81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專屬於著作人本身,非如著作財產權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21條、第37條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綠能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可見原告非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無從享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歪曲、割裂、竄改之方法,醜化系爭金舒毯照片,致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權利等語,為無理由。
⒉關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部分:
⑴「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攝影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亦即經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並具有最基本之創意程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審酌兩造未爭執系爭金舒毯照片之原創性,且該照片所拍攝者,雖僅係折疊成特定形狀之金舒毯,惟觀察其拍攝之角度、捕捉之光影及所呈現之色彩質地(見卷第44頁),難謂不具創作性,堪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⑵「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經綠能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該照片,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等語,惟被告提出商標註冊證、102年1月1日聯合報A12版為證(見卷第136、161頁),辯稱:被告為銷售綠能公司生產之非動力式治療床墊,將該床墊定名為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墊,申請商標,並於101年間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據以刊登廣告等語。審酌原告不爭執上開商標註冊證及報紙為真正(見卷第147、1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該報紙下半部為被告販售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墊之廣告,所含床墊照片與系爭廣告中之系爭金舒毯照片相同,且同以圖文交錯之形態呈現,原告又未主張綠能公司曾否認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者,原告固於105年12月9日提出綠能公司於同年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卷第170頁),主張綠能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然缺乏原告與綠能公司於102年間約定專屬授權之確切資料,且被告迄103年12月間仍藉系爭廣告銷售元氣活現元氣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卻未見綠能公司反對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後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自難遽認原告主張之專屬授權可採。從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認綠能公司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不因其於102年11月7日再授權原告使用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縱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
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在系爭金舒毯照片旁標示「99%鍺鈦純度」及不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
之測試報告為證,主張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等語,惟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部位」為「白色粉末」,測試項目為二氧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該測試報告係測試「白色粉末」所含二氧化鈦、二氧化鍺之比例,並非測試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故其測試結果99.7%、99.99%,難認係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至於原告所提關於「非動力式能量層之製造方法」之發明說明書公開本(見卷第28至29頁),並未提及金舒毯或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見卷第150至155頁),其內容係由綠能公司申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可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者,均難認得證明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從而,系爭廣告所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等語,難認不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
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為不實,無非以被告未提出所稱消費者之姓名或採訪內容為論據。惟審酌原告迄今未證明「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且原告所提律師函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舉原告產品金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惟民眾檢舉內容與系爭廣告內容均屬不實,且二者時間點顯然具密接性,均屬對原告產品及名譽所為惡意指摘,顯然具有關連性等語(見卷第30至31頁),可見確實有民眾於104年1月以前就金舒毯提出類似系爭廣告內容之檢舉;再參酌原告主張SGS出具之上開測試報告為「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之官方認證等語(見卷第77頁),而上開測試報告係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系爭廣告刊登以前,並未取得類似之測試報告或官方認證。從而,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等語,難認不實。⒊綜上,系爭廣告內容既難認不實,則原告以系爭廣告內容
不實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自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