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周櫻中被 告 唐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2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數額為5,516,495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39號卷第18頁);又於105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42,000元作為購買位於上海市○○區○○路○○○弄○○號11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首期款,且自103年1月起,均由原告向星展銀行墊付購屋之分期貸款每月52,320元,共21個月,總計1,098,720元,事後被告卻拒不返還借貸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4,14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伊名下,現由原告居住,頭期款及房貸確實是由原告支付,伊每個月都會給原告33,000元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市商品房預售
合同、星展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房產抵押貸款合同簽名頁、借款人及抵押人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簽購單、外幣帳戶存款、個人帳戶現金存款/提款及行內轉帳、個人帳戶現金存取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29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後續每月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伊名下,然現由原告居住中,且伊每月仍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購屋之頭期款項及後續分期貸款,除兩造就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另有約定外,無由僅以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認原告應負給付購屋款項之責。又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33,000元,亦與清償原告墊付之購屋頭期款及房貸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被告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4,140,720元,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29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