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張宸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訴訟代理人 郭國忠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
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已於10
5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並於105 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有誠意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7-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13日開立「承租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載明願意承租系爭房屋之條件,內容略為:租賃期間15年,第1 年至第3 年租金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 元、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為每月每坪1,900 元、第7 年至第9 年為每月每坪2,000元、第10年至第12年為每月每坪2,100 元、第13年至第15年為每月每坪2,200 元;保證金為3 個月租金(換算係5,187,
600 元)於租約簽訂時支付;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原告無須復原;被告應提供增設空間或協調大樓頂樓放置空調、水塔及鍋爐等設備等,並將系爭意向書連同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支票號碼為C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仲介即證人黃國津(下稱證人黃國津),請伊代向被告斡旋議價,惟依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交付證人黃國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條件卻為:第四條第2 項約定自107 年6 月1 日至113 年5 月31日止共6 年,每月租金總計2,161,500 元;第五條約定租約保證金及裝修擔保金各6,484,500 元;第十四條約定承租人若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終止契約,除應依本約第十三條賠償外,於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依屆時現況點交或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點交狀況等,因被告同意出租之條件與原告系爭意向書所載條件均有差距,原告思慮數日後即委請證人黃國津於104 年6月1 日告知被告伊不願承租及終止本件租賃議約程序,請被告切勿兌現系爭支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
㈡細譯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及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
知原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條件為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每月每坪1,900 元,被告同意之條件經換算則係每月每坪2,000元,亦即系爭房屋每個月租金有108,075 元之差距,足認兩造至少就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未達成合意,而原告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至明。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已終止議約,竟仍於104 年6 月14 日惡意兌現系爭支票,原告遂於104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議約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000,000 元,然被告於
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拒絕返還,因其收受1,000,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委由證人黃國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非屬斡旋
金云云,惟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本件所涉雖係租賃不動產,然因租賃金額龐大,實與買賣不動產無異,一般社會交易上對此種鉅額租賃不動產契約,亦均按照不動產買賣模式,由承租者提出斡旋金以利仲介居間向出租者協議,契約成立後該斡旋金則轉為定金或違約金,而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曾提及「雙方並口頭約定本公司若同意台端所開承租條件時,前開履約保證金轉作承租保證金一部分」等語,足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屬斡旋金性質,蓋系爭意向書為原告所提之承租條件,系爭支票作為原告向被告要約之誠意,待被告同意系爭意向書所載條件,斡旋金1,000,000 元即轉為承租定金,是被告所稱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實與斡旋金無間;另參酌證人黃國津於104 年8 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曾提及「交付台端(即被告)系爭票據(即系爭支票)誠為待委託人張先生(即原告)展現承租系爭標的(即系爭房屋)之誠意與強烈意願,交付當日並未書面或口頭提到系爭支票達到可兌現之事」等語,益徵系爭支票之性質確實為斡旋金無誤。至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稱其於104 年5 月26日即委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擬定系爭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原告審閱近30日均未表示意見等語亦非實在,原告早於104 年6 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就承租系爭房屋各條件之協調與議價。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刻意拖延簽訂系爭契約書故屬違約,其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云云,惟被告明知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屋係為承作旅館經營,承租後將會按照旅館需求進行隔間變更,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二條「雙方同意本租賃標的物,由出租人按現狀點交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予承租人使用,現況設備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逕自處分及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作局部隔間變更。」之約定即明,故原告可否按需求隔間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然系爭房屋無法按照建築法規施作補板,此與被告最初保證者、亦即系爭房屋可合法隔間變更不同,原告根本無從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現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乙事卸責推諉予原告,根本毫無誠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非事實),違約一方亦為被告,被告沒收系爭支票並兌現毫無理由,遑論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書均未見系爭支票得轉為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1,000,000 元斡旋金自無轉為定金或違約金之可能,則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兌現,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000,00
0 元,洵屬有據。㈤再者,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第7 點係載明「3 個月租金於租
約簽訂時支付,於租約期滿時返還。」、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則訂定租約保證金及裝修擔保金「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開立即期支票或於簽約當日電匯予出租人。」,由此可見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倘若兩造合意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事務所專業度而言,豈會於系爭契約書上漏載此種約定?被告明知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卻又恣意兌現系爭支票,自應負返還1,000,000 元不當得利之責。退步言之,縱認1,0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因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書並無合意,故雙方均無履約可能,被告不得兌現系爭支票至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經多
方評估後,始於104 年5 月13日由代表原告出面洽談之證人黃國津交付代表被告之公司董事即證人李鎮宇(下稱證人李鎮宇)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支票,104 年5 月間證人李鎮宇與證人黃國津就相關承租細節多次討論,兩造嗣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租賃條件,並約定於104 年5 月28日簽定書面契約以證明兩造合意內容,被告旋委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依雙方所約定條件擬定系爭契約書,再將之提供予原告審閱;詎原告審閱近30日均未就系爭契約書、承租條件等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再與被告聯繫、討論,雖兩造還未簽訂系爭契約書,但前已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刻意拖延簽訂系爭契約書即屬違約,被告自得沒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定金1,000,000 元。
㈡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任由原告主張1,000,000 元係斡旋
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斡旋金由仲介之人所持有,待契約成立後方交付予出賣人作為定金,系爭支票既已脫離證人黃國津持有,自非斡旋金可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1頁及背面):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提出被證1 「承租意向書」(即系爭
意向書)與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支票號碼為C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黃國津,證人黃國津並將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證人黃國津於104 年5 月28日交付原證3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名。
㈣系爭支票於104年6月14日兌現。
四、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㈠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㈡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金額1,000,000 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委託證人黃國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6頁背面),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制契約之履行,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是否達成合意一事,自應先行探究。
2.查證人黃國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原證一意向書本院卷第9頁及被證二支票本院卷第83頁】(問:100萬元的支票及意向書有無看過?是交給誰?是一起交付的嗎?)答:有看過支票及意向書。我當天交付給被告匯泰開發公司,我記得承租意向書開出來2015.5.13那一天,我就把支票及意向書交給證人李鎮宇。我當時知道該處要出租,所以我就去找張宸嘉,張宸嘉跟我說原本說要開他們公司的公司票來作斡旋金的部分,他說這個東西要往上呈要好幾天,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用個人票,之後再用公司票換回來,張宸嘉就開了他個人票100萬,我跟張宸嘉說這要做斡旋金使用,我跟張宸嘉拿完後就跟被告匯泰開發公司的李鎮宇接洽,證人李鎮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意願的話,請我把票先押在那裡,我說這案件是公司要租的不是張宸嘉個人要租,所以如果雙方談到確定的租賃條件時我會請張宸嘉去他們公司把公司票開出來,換回個人票,○○○鎮○○○○道,後來證人李鎮宇說被告匯泰開發公司內部要討論這個事情,我當天就把意向書跟票都交給證人李鎮宇了,當時張宸嘉他們公司是想要租整棟,因為那棟樓大部分是被告匯泰開發公司的,所以就先跟被告匯泰開發公司談好,但同時我也有跟其他樓層的人談,我在等他們的內部討論回覆,因為被告匯泰開發公司所提的租金數額跟張宸嘉他們提出的租金數額有落差,被告匯泰開發公司希望的數字比意向書上面的數額高很多,後來證人李鎮宇跟我說可不可以安排參觀張宸嘉他們公司經營的其他旅館,我說我可以安排,後來證人李鎮宇跟我說他們內部有討論一個結果出來,但是希望跟張宸嘉談,因為我是仲介,我最後有安排他們在5月28日見面談,當天有我、張宸嘉、證人李鎮宇及李先生的秘書,談租賃的條件,當時被告匯泰開發公司有擬一份草約,那份草約我有看到(法官提示原證三,本院卷第12至16頁,證人檢視後說就是這一份),那時張宸嘉說這個條件他們要做最後的確認,當時現場證人李鎮宇有問說可否把張宸嘉的票軋進去,張宸嘉說要帶回去做條件的最後確認,如果確定可以租,我們會拿公司票來換回我個人票,證人李鎮宇當時沒有回應,但是當天下午證人李鎮宇的秘書就發了簡訊給我,希望我趕快拿公司票來換回張宸嘉的個人票,隔天證人李鎮宇的秘書也再提醒我一次,我回應因為張宸嘉他們還在討論承租的條件,可能要在下週一才能處理,另外在5月28日見面前一天證人李鎮宇就打給我要我跟張宸嘉詢問,如果有強烈的意願要租是否可以將張宸嘉的票軋進去,我有問張宸嘉,張宸嘉說他一開始就有說不是他個人要租的,張宸嘉並未同意我這件事,我也將張宸嘉的回應回覆給證人李鎮宇。5月31日晚上張宸嘉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件條件有落差他沒有辦法做,請我回覆給被告匯泰開發公司說這案子取消,連帶安排星期一要參觀張宸嘉公司商旅的部分也取消,請我取回他的個人票,我6月1日早上見了證人李鎮宇,我有跟證人李鎮宇說這件事,證人李鎮宇說他很意外,至於返還票的事情他現在無法作主,要問董事長,後來我每天都有去被告匯泰開發公司詢問此事,證人李鎮宇的意思是他們不缺這100萬,這個票他們要還他,但希望張宸嘉再出面談一次,希望承租的案子可以成,一直到6月11或12日證人李鎮宇說張宸嘉的票已經軋進去了,我很意外,證人李鎮宇說即使軋進去,張宸嘉還是可以來談,被告匯泰開發公司主要是希望承租的案子可以成,也可以請張宸嘉另外開公司票,他們就會歸還100萬,之後就雙方互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故以證人黃國津所證述上開情節觀之,兩造於104年5月28日會面時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合意。
3.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租賃契約內容於104年5月26日即由被告代表人即證人李鎮宇與原告代理人即證人黃國津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4頁),查證人李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訴外人黃國津與被告初次聯絡是否有表明其身份及來意?)答:有。我第一次跟證人黃國津接洽是103年12月時,當時他代表凡登商旅來看我們的房子,在104年5月時他又來說凡登公司確定要租,我當時說有其他人在談,如果有確定的話要趕快,所以他第二天就馬上拿了原證一的意向書及一張張宸嘉的支票面額100萬來,主要表明他們確定要租,所以那時要我跟其他的人通知說確定有租出去了,當時講好的租期依照意向書上面的,租金也是依照意向書,當時13、14樓是短期出租給他人,所以我們有講好之後再由凡登來租,當時我也有要求13、14樓的價格要高一點,證人黃國津說這要等凡登確定。(問:張宸嘉何時跟你確定承租的條件?)答:拿支票給我的第二天,證人黃國津就有跟我說承租條件OK,當時承租的條件基本上都跟意向書一樣,差別在第3到第5年租金會比較高,意向書上面有寫要提高的金額,調高到2千,他們說開始要請設計師做現場的規劃,大致這樣。當時都還沒有簽合約,合約我們還在擬。(問:合約內容是在簽約前就確定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則證人李鎮宇證述係於拿取系爭支票翌日即104年5月14日即與證人黃國津確認承租條件,此日期顯然與上開被告主張於104年5月26日經證人李鎮宇與證人黃國津確定租賃條件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大相逕庭,故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6日經由證人李鎮宇及黃國津而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洵屬無據。況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上開證人李鎮宇所證述之該份手寫提高到2千元的意向書?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
「沒有,若有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迄今未見陳報,故顯然並無該份證人李鎮宇所言之手寫提高至2千元之意向書存在,且證人李鎮宇身為被告副總,就本件系爭房屋租賃牽涉極深,其證言是否真實可信,恐非無疑,因此證人李鎮宇證述之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經證人李鎮宇與黃國津確認而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意,難認為真。
4.再者,原告委託證人黃國津交付之系爭意向書(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9頁)與被告託證人黃國津轉交之系爭契約書(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2頁),兩者關於租金數額及租金調幅之記載不相一致,有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此事被告亦陳明在卷。就承租不動產物件而言,租金數額及租期自屬契約重要事項,然此兩份文書內容就此顯不一致,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希冀以15年租期承租而言(即承租意向書所載之租期15年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9年5月31日觀之),兩者租金數額計算之差距不可謂非詎,兩造就租金數額顯然仍存歧異,可見縱然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及被告回覆以系爭契約書,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尚未合意成立。另證人李鎮宇證述:「(問:當時被告匯泰開發公司處理該房屋出租的人,除了你還有別人嗎?)答:我主要是談比較重要的條件,比如租金、租期,代表公司出面談的人是我,等到承租方確定要租也就是收到訂金後,我就交給其他同仁討論合約細節。(問:被告匯泰開發公司就租金及租期給你的授權為何?)答:公司基本有開一個租金,依照每個不同的承租方來開出他們的條件,我們再根據承租方的條件來談。公司有給我一個基本的租金數額及租期。(問:你剛才提到會根據不同的承租方所開的條件再來談,根據不同承租方所開的條件而修改的租金、租期要再跟公司確認嗎?)答:要。如果金額相差不到一成,我是可以馬上決定的,租期老闆就沒有限制了。(問:公司當時給你的基本租金數額為何?)答:每坪2千元。(問:當時證人黃國津來跟你談是說凡登要租是嗎?)答:是。(問:為何證人黃國津所交的票是張宸嘉個人票?)答:我有問,因為證人黃國津說開公司票跑程序比較長,急著要訂下來,所以就開張宸嘉的個人票。(問:為了要承租本件的建物有跟張宸嘉親自見過面嗎?)答:後來到簽約前有見過一次,當天有證人黃國津、我、張宸嘉、我公司的林小姐,當天我跟張宸嘉談了他其他事業,針對這個案子沒有談什麼細節,他有討論到設計師的空間利用。(問:當天跟張宸嘉見面時還有討論到租金數額的事情嗎?)答:我忘記了,但好像沒有提到租金數額的事。當天見面是證人黃國津主動跟我約的,證人黃國津是有跟我說到當天見面張宸嘉是想要再砍價格,但是當天實際見面張宸嘉是沒有再談到價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故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證人李鎮宇明知有意承租系爭房屋者為凡登商旅公司,證人李鎮宇所言之會面係因證人黃國津主動邀約,會面緣由係因原告欲就租金數額再行砍價,則原告若於本次與證人李鎮宇會面之前即與被告達成承租系爭房屋合意,何庸發起該次會面!且原告發起該次會面本為壓低價格,卻於會面過程隻字未提,顯不合理,可見李鎮宇上開所言,顯有迴避之嫌,更見證人黃國津所證述之原告與證人李鎮宇於104年5月28日會面時,兩造就租金數額尚未達成合意乙節,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一事業已達成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5.既然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達成租賃合意,則原告委託證人黃國津交付系爭支票究竟何用一事,查證人黃國津證述:「張宸嘉跟我說原本說要開他們公司的公司票來作斡旋金的部分,他說這個東西要往上呈要好幾天,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用個人票,之後再用公司票換回來,張宸嘉就開了他個人票100萬,我跟張宸嘉說這要做斡旋金使用,我跟張宸嘉拿完後就跟被告匯泰開發公司的李鎮宇接洽,證人李鎮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意願的話,請我把票先押在那裡,我說這案件是公司要租的不是張宸嘉個人要租,所以如果雙方談到確定的租賃條件時我會請張宸嘉去他們公司把公司票開出來,換回個人票,○○○鎮○○○○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證人黃國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顯然係為作為議約斡旋之用。縱然證人李鎮宇證述:「(問:證人黃國津為何會交付張宸嘉100萬的支票?)答:就是確定要租這房子。(問:在你的認知這支票是訂金或斡旋金?)答:是訂金,因為已經確定要租。(問:你知道斡旋金與訂金的差異嗎?)答:知道。訂金就是確定,斡旋金就是還在議價。(問:你說的訂金就是確定是何意?)答:就是確定要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然證人李鎮宇亦證述:「(問:你說確定要租房子,租賃的條件是什麼?)答:大致跟意向書相符。(問:大致的意思為何?)答:百分之九十九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兩造不僅未於104年5月26日經由證人李鎮宇與黃國津達成合意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亦未於104年5月14日即證人黃國津交付系爭支票翌日,經由證人李鎮宇與黃國津達成承租系爭房屋合意,兩造於證人李鎮宇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會面時就租金數額尚有歧異,均如上述,故證人李鎮宇縱自行認為系爭支票係屬定金,僅為其個人判斷及解讀,自不動搖本院上開關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議約斡旋使用之判斷。至於被告主張斡旋金應由仲介之人所持有,待契約成立後方交付予出賣人作為定金,系爭支票既已脫離證人黃國津持有,自非斡旋金可比云云,然並無法律規定斡旋金必當僅能由仲介者持有,社會習慣亦多有提供一定擔保以取得議約權之情況,故被告此等空言主張,實難採認。
(二)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金額1,00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議約斡旋使用,業如上述,原告更於105年5月31日委託證人黃國津向被告授權之證人李鎮宇表示終止此案,經證人黃國津於104年6月1日向證人李鎮宇表示此案取消,業經證人黃國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因系爭房屋租賃之議約業已終止,作為議約斡旋之系爭支票亦未轉換為定金或履約保證金,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以保留,自應歸還。而系爭支票業於104年6月14日經被告兌現領取,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面額之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就本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