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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間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