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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張嘉榆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原名劉潘金理)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被 告 廖敏淇(原名廖富椿)

陳添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被 告 廖寶蓮

廖寶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陳寶蘭被 告 周俊宏

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參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金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少筠、周靖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沛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附

表所示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至十項如被告為給付,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金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各為被告陳菁寶

、廖敏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菁寶、廖敏淇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

蘭、廖寶玲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姵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263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金理(原名劉潘金理,下稱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原名陳寶貴,下稱陳菁寶)、廖高尾及廖敏淇(原名廖富椿,下稱廖敏淇)應各給付原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海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廖高尾及廖敏淇等於其給付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廖高尾及廖敏淇等已為給付,海藝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追加被告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為被告,又於106 年7 月4 日追加並分別擴張減縮聲明為:「㈠、海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744,263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潘金理應給付原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原告1,094,1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應給各給付原告136,768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各給付原告218,829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5 項所為給付,如海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於其給付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菁寶、廖敏淇於其給付金額21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於其給付金額42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於其給付金額105 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已為給付,海藝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第1 至5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原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償還分擔部分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並屬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海藝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5050 號函廢止登記市,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2 年8 月6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250537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海藝公司登記全體董事即潘金理、王福榮、張瑩華、翁嘉宏、鄭光博就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王福榮、鄭光博業已死亡,又翁嘉宏前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確認翁嘉宏與海藝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海藝公司現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潘金理、張瑩華,亦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緣海藝公司於85年6 月5 日邀同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進治、廖高尾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德華等6 人(下稱潘金理等6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2 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並以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台新銀行分別借款250 萬元、35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張德華前於84年3 月3 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台新銀行對張德華、海藝公司之債權,於最高限額480 萬元內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35

0 萬元借款於88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正常繳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乃聲請拍賣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海藝公司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與台新銀行於89年3 月9 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尚餘之系爭借款,然嗣因海藝公司仍未依系爭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並積欠台新銀行系爭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㈡、嗣因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943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台新銀行亦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進治、廖高尾、陳菁寶、廖敏淇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受理,嗣該案合併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房地91年12月

3 日因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即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拍賣。

嗣系爭房地拍賣後得款8,850,000 元,台新銀行聲明參與分配,為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台新銀行亦另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原告及訴外人江妍羚、張震宇(下稱原告等3 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嗣於分配表異議訴訟及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後,台新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設有抵押權之債權於104 年10月29日獲分配480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利息7,937 元,另以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再於104 年11月24日分配得款908,77

4 元。是原告為海藝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共計5,744,263 元。

㈢、因原告代海藝公司清償5,744,263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自得向海藝公司請求清償上開款項及自其免責時即104 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又因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進治、廖高尾均為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進治、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另陳進治於95年

5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茲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潘金理應分擔原告償還金額5,744,263 元中6 分之1 即957,377 元;連帶保證人暨廖高尾之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應各分擔1094,145元;廖高尾之繼承人應各分擔136,768 元;陳進治之繼承人應各分擔218,829 元。此外,原告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均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其等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另被告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海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744,263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潘金理應給付原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原告1,094,1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應給各給付原告136,768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各給付原告218,82

9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前5 項所為給付,如海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於其給付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菁寶、廖敏淇於其給付金額21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於其給付金額42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於其給付金額

105 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已為給付,海藝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第1 至5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則以:海藝公司於87年6 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是台新銀行自斯時起即得向本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自上開時點起算,其請求權於102 年

6 月15日即已屆滿。而於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及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原告均為時效抗辯,是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僅判命原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應為給付,而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除違約金部分外均已免責。而原告係因其為物上保證人而清償擔保債權4,835,489 元,此部分款項自與連帶保證無涉,原告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而依民法第879 條第

2 項規定,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應以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定之,是原告就其清償違約金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而非平均分擔。再者,系爭清償借款訴訟中台新銀行並未向陳進治、廖高尾為請求,足徵台新銀行已免除其二人之保證責任,就此範圍原告亦不得再行追償。又強制執行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擔負。另廖高尾之不動產亦因系爭借款債務而經查封,就其不動產因拍賣而清償系爭借款且超過繼承人應分擔額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均與陳進治、廖高尾分別居住,且不知悉有此保證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

㈢、被告黃姵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陳進治為黃姵茹之外祖父,未曾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於陳進治過世時黃姵茹僅18歲,亦不知陳進治有何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非個人事由之抗辯效力及於其等。

三、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106 年8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㈠、海藝公司於84年3 月9 日邀同潘金理6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向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及

35 0萬元,合計6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 月9 日起至88年3 月9 日止,如不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海藝公司自87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乃聲請拍賣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拍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海藝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遂與台新銀行於89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並由台新銀行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海藝公司於嗣後仍未能依系爭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台新銀行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其中683,440 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760,598 元部分,自8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有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

㈡、張德華於84年3 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台新銀行對張德華、海藝公司之債權,於最高限額480 萬元內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

㈢、張德華於91年10月4 日死亡,原告及江妍羚、張震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1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943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嗣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台新銀行對原告有分配之優先債權480 萬元(下稱系爭480 萬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 元,原告乃於103 年4 月8 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優先債權48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普通債權1,818,96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

㈤、台新銀行前於103 年4 月17日以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原告等3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即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原告等3 人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於102 年6 月1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且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至違約金債權部分,於台新銀行請求原告等3 人與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給付683,440 元及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 元自88年4 月18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 %,自88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5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有理由(下稱系爭違約金)。此外,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683,440 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2,760,59

8 元,及自8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清償借款訴訟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

㈥、台新銀行依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領取抵押債權、執行費及利息共4,835,489 元,另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以依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上開債務聲請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可能分配之案款,並領取系爭違約金共908,774 元,此有104 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確認屬實。

㈦、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進治、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均未拋棄繼承;陳進治於95年5 月2 日死亡,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亦為拋棄繼承,是陳進治繼承人為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子女黃姵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8至60頁)。

四、原告另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借款,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餘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係基於物上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清償海藝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㈡、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

1 項、第7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而為求償,是否有據?㈢、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黃姵茹抗辯其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是否有據?㈣、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原告係基於物上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清償海藝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

「民律草案第491 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

492 條第2 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 項以防其弊。」等語。

從而,觀其立法旨趣,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發生絕對效力,於外部關係上得向債權人拒絕給付,於內部關係上亦免其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俾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再為求償。

⒉經查,海藝公司於84年3 月9 日邀同潘金理等6 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嗣張德華死亡後,原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台新銀行於103 年4 月17日提起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原告等3 人於該案抗辯台新銀行之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權對其等已罹於時效,並經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判決認台新銀行請求原告等3 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然就違約金部分,則仍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台新銀行。據此,就台新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給付系爭借款尚餘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原告已免其責任,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無分擔義務。

⒊又查,張德華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擔保其本人及海藝公司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嗣張德華於91年10月4 日死亡,系爭房地91年12月3 日因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月3 日依台新銀行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得款885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依該分配表,台新銀行所請求系爭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利息4,549,169 元共計7,993,207 元,原得依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分配系爭480 萬元,就不足分配之3,183,

207 元亦得以普通債權受償1,818,968 元,然原告於103 年

4 月8 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台新銀行對海藝公司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系爭480 萬元部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480萬元部分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配之優先債權48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普通債權1,818,968 元部分,因均罹於消滅時效,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請求剔除普通債權,為有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此於10

4 年10月29日分配優先債權480 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提存利息7,937 元予台新銀行。綜據上情以觀,原告就台新銀行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因已為時效抗辯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任,而其係因身兼物上證保證人之身分,始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後,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務,以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於所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範圍內而為清償,據此,原告清償台新銀行所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7,993,207 元中480 萬元部分債務,確係因物上保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無涉。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以設定系爭房地

抵押權之方式為代物清償,合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指清償或代物清償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319 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德華係於84年3 月3 日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9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苟其與台新銀行有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實無可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於後,蓋斯時債務尚未發生,何來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而為消滅,而觀諸張德華上開作為,應係同時願任海藝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而已。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張德華與台新銀行嗣後合意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法律關係之誤解,而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就利息7,937 元部分亦為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

而為清償云云。然查,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3年9 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優先債權系爭480 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 元共計6,646,520 元全數提存,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49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為之提存,係為保護債權人不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使其債權喪失受清償之利益,嗣於判決確定後,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自提存款中受償。而因提存所生之利息,為法院提存所所支付,非債務人所負債務(參看民法第328 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自應一併交付受領提存款之人。據此,因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認台新銀行得領取之款項共4,827,552 元,不得領取之款項共1,818,968 元,是提存利息依比例計算,各為7,937 元、2,990 元,而因台新銀行為應受領提存款4,827,552 元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7,937 元自應一併交付台新銀行,而非原告所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⒍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15 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可能分配之案款,而於計算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判決認原告仍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債務後(683,440 元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 元自88年4 月18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 %,自88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5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08,774 元),因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台新銀行於104 年11月24日再獲清償系爭違約金金額908,

774 元。而因原告就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債務,尚未免其連帶責任,已如前述,且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

480 萬元,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而無剩餘,而於原告清償其上述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萬元後,就超過部分已非其物上擔保範圍,是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系爭違約金部分,然尚與其物上保證人之身分無關,僅係原告清償款項之來源為拍賣系爭房地之餘款而已,自屬本於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為清償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物上保證人責任而清償系爭違約金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⒍復按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又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經查,被告固抗辯執行費27,552元不應列入原告清償之債務云云,然台新銀行前於

102 年11月1 日持本院87年度司票字第19252 號、1925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廖高尾、廖敏淇、張德華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台新銀行又於104 年3 月25日持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廖敏淇、張德華、原告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款賠償台新銀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共計27,552元,已如前述。而因此部分款項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80 萬元受償,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列為優先債權,又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支出屬民法第280 條但書所指「損害」,然斟酌兩造原應連帶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兩造如主動依前揭執行名義給付債務,台新銀行自無須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致產生上開執行費損害,是本院認為此損害之發生係因兩造應共同負責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全部執行費債務,不得向其等求償云云,洵非可採。

⒎縱上所述,原告就其清償系爭480 萬元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

息部分,係以物上保證人之身分為之,其餘系爭違約金款項908,774 元及執行費27,552元共計936,326 元(計算式:908,774 元+27,552元=936,326 元),則為其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而為清償,至利息7,937 元部分,非屬原告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74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而為分配,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

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民法第8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⒉經查,台新銀行前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

原告等3 人提起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683,440 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2,760,598 元,及自8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是連帶保證人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就其等應負之履行責任,即為該主債務之全額無疑。又陳進治及廖高尾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陳進治、廖高尾或其等於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前,對台新銀行有何免其等分擔部分之事由,據此就其等繼承陳進治、廖高尾之保證債務部分,亦為主債務之全額。

⒊至被告雖抗辯台新銀行並未對陳進治、廖高尾提起系爭清償

借款訴訟,足認已免除其二人之保證債務云云。然按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進治、廖高尾與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張德華均為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而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台新銀行於提起系爭清償借款訴訟時,雖未對陳進治、廖高尾之繼承人併同起訴請求,然此本為其基於法律規定而得自由行使之權利,尚難據此認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台新銀行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旨,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因原告就系爭480 萬元部分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債務

,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之,已如前述,此部分分擔額自應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計算之。查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7,993,

207 元,如前所述,而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進治之繼承人、廖高尾之繼承人均共同負一履行責任即清償主債務7,993,207 元之責任,而原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8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885 萬元,故應以擔保債權480 萬元作為計算應分擔比例之基準。準此,保證人一方與物上保證人一方之應分擔比例為62%、38%(計算式:7,993,207 元÷【7,993,207 元+480 萬元】=62%,100 %-62%=3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保證人一方應分擔之金額為4,955,788 元(計算式:7,993,207 元×62%=4,955,78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037,419 元(計算式:7,993,207 元×38%=3,037,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已清償480 萬元,則自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3 項規定,就超過分擔部分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1,762,581 元。至連帶保證人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進治之繼承人、廖高尾之繼承人間,再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其債務,並各負擔352,516 元(計算式:1,762,581 元÷5 =352,516 元)。

⒌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280條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原則,倘法律無另有規定,契約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係平均分擔。查系爭違約金908,774 元及執行費27,552元共計936,326 元部分,為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所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其與另外5 位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故每一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清償部分應分擔額為156,054 元(計算式:936,326 元÷6 =156,

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480 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

規定計算應分擔部分,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936,326 元部分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為有理由,據此,原告得向各連帶保證人請求508,570 元(計算式:352,516 元+156,054 元=08,57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被告係因上開規定而計算其各自之應分擔部分如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⒎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受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80萬元,並致原告喪失抵押物所有權,原告於此清償額度480萬元內,承受台新銀行對海義公司之債權。又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是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清償936,326 元後,亦得行使台新銀行此部分債權。據此,原告請求海藝公司給付5,736,32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黃姵茹抗辯其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是否有據?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據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①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明之,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⒉經查,陳菁寶、廖敏淇與陳進治、廖高尾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先後共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對於陳進治、廖高尾存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乙事,自屬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洵屬無據。

⒊又查,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生前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1 ,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87頁)。而陳添財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1 ,嗣於92年12月4 日始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是陳添財主張兩造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已乏所據。又陳添財自承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廖寶蓮於96年

7 月17日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二樓(見分割卷第94頁),與廖高尾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1 為相鄰建物,其等既為至親關係,衡諸常情,平時應有來往,且本件保證責任於87年6 月15日發生時,陳添財、廖寶蓮分別為28歲、43歲之成年人,嗣於廖高尾死亡時,則分別年滿32歲、48歲,則其等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及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其抗辯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前開說明,陳添財、廖寶蓮即應概括繼承廖高尾前開所遺債務。

⒋至范陳寶蘭於68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范宏明結婚,並居住於

基隆市○○區○○街○○○ 巷○○號,嗣於85年4 月5 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見本院卷三第52頁);廖寶玲於79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蔡建坤結婚,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7 樓(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認其等確未與廖高尾同財共居,且所居住地點與廖高尾之住所地尚有一定距離。又衡酌范陳寶蘭、廖寶玲與陳菁寶、廖敏淇雖同為陳進治、廖高尾之女,然范陳寶蘭、廖寶玲並未因此同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是范陳寶蘭、廖寶玲對廖高尾之債務關係是否於結婚離家後均得確實悉知,確屬有疑,據此,范陳寶蘭、廖寶玲主張其等與廖高尾未同居共財而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有據。

⒌另陳進治於95年5 月2 日死亡,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 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頁),而黃姵茹為陳菁寶與訴外人黃文良於77年6 月2 日所生之女,其於82年至96年間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後陳菁寶與黃文良於84年4 月21日離婚後,即由其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8頁),足認其與外祖父陳進治確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又衡酌黃姵茹於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時僅10歲,於陳進治死亡繼承開始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自難期待其於斯時明確知悉陳進治之債權債務狀況,並據以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本文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可信。

⒍至原告雖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為00年00

月0 日生,於系爭連帶債務發生及張德華死亡時,均已成年,本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後則以繼承而得之系爭房地清償繼承債務,並於清償後取回餘款913,184 元,有104 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實難認范陳寶蘭、廖寶玲、黃姵茹同以其等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然原告對上開被告據以請求者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

9 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求償權,此為依法律規定發生之新債權,而非代位行使原債權,是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保證契約債務,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海藝公司部分:

查原告以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及保證人身分為海藝公司清償5,736,326 元債務,並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則因系爭借款利息其中683,440 元為自96年4 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9.5 %計算,其中2,760,598 元為自88年2 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算,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4日,均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潘金理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得向各連帶債務人請求352,516 元、156,054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2 項、第3 項行使求償權,應屬新債權而非同條第1 項行使代位權,且該條復無民法第281 條第1項就利息起算之特別規定,則因此部分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認定遲延利息之起算。而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6 日送達潘金理(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潘金理給付352,516 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因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清償連帶債務936,326 元而使潘金理同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潘金理給付156,054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陳菁寶、廖敏淇部分:

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陳進治、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均為廖高尾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原應就352,516 元、156,054 元連帶負責,且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各為7 分之1 即50,359元、22,293元(計算式:352,516 元÷7 =50 ,359元;156,054 元÷7 =2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此,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7日送達陳菁寶、廖

敏淇(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送達證書),而陳菁寶、廖敏淇並為連帶保證人及廖高尾之繼承人,另就利息計算方式同上開所述(見潘金理計算部分),是原告向陳菁寶、廖敏淇各請求給付581,222 元(計算式:402,875 元+178,34

7 元=581,222 元),其中402,875 元(計算式:352,516元+50,359元=402,875 元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8,347 元(計算式:156,054 元+22,293元=178,347 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⒋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部分:

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均為廖高尾之繼承人,原應對廖高尾之債務連帶負責,因原告僅請求其等就應分擔部分而為給付,且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3月12日送達陳添財(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送達證書)、105年3 月7 日送達廖寶蓮(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送達證書)、

105 年2 月26日送達范陳寶蘭、廖寶玲(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 頁送達證書),另利息計算方式同上開所述(見潘金理計算部分),則原告請求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各給付72,652元(計算式:50,359元+22,293元=72,652元),其中50,359元自上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93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范陳寶蘭、廖寶玲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 條第4 項本文規定,是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⒌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部分:

查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均為陳進治之繼承人,是其等原應就352,516 元、156,054 元連帶負責,且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各為5 分之1 即70,503元、31,211元(計算式:352,516 元÷5 =70,503元;156,054 元÷5 =3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周俊宏(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台灣新生報全國版)、106 年10月23日送達周少筠(見本院卷二第

184 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06 年7 月10日送達周沛蕎(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送達證書、第137 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06 年10月23日送達周靖軒(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06 年7 月7 日送達黃姵茹(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另利息計算方式同上開所述(見潘金理計算部分),是原告請求其等各給付101,714 元(計算式:

70,503元+31,211元=101,714 元),其中70,503元自上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11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然因黃姵茹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本文規定,是其僅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⒍至被告抗辯廖高尾之遺產亦經拍賣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告前陳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與台新銀行無涉,是台新銀行亦未因此而獲分配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6 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附註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徵廖高尾之遺產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另因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就其等繼承廖高尾債務部分,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就其等繼承陳進治債務部分,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人之一人清償時,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據此,因海藝公司以外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分擔其各自分擔額部分,為原告行使依法取得之新債權,而海藝公司則基於民法第749 條、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5,736,326 元,從而,海藝公司與其他被告之債務,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他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海藝公司即應同免其責任。至海藝公司為給付時,則應以其係基於清償依民法第749 條或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而生債務,各以附表一所示比例計算免責範圍,意即依民法第74

9 條規定部分,以清償金額依潘金理6 人連帶保證人人數分為6 等份,又揆諸上開說明,廖高尾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間,及陳進治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間,對外均為連帶債務關係,是其等應分擔部分各合計為6 分之1 ,而非依內部各自分擔額拆算。另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清償部分,因物上保證人負擔比例為38%,已如前述,是就清償款項應先乘以62%即保證人負擔比例,而後以除物上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5 人分為5 等份,至廖高尾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間,陳進治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間,對外均為連帶債務關係,是其等應分擔部分各合計為5 分之1 。從而,原告此部分計算有誤,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第881 條之17準用第

8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海藝公司給付5,736,326 元,及自10

4 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3 項、第281 條第1 項請求潘金理給付508570元,其中352,516 元及自105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6,054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3 項、第281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下述被告請求依據均同)請求陳菁寶、廖敏淇各給付581,222 元,其中402,875 元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8,347 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添財、廖寶蓮各給付72,652元,其中50,359元及各自105 年3 月13日起、105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93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請求范陳寶蘭、廖寶玲於繼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各給付72,652元,其中50,359元自10

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93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請求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各給付101,714 元,其中70,503元各自106 年6 月7 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7 月10日、10

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11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姵茹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給付101,714 元,其中70,503元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11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海藝公司與其他被告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黃姵茹均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 至3 項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4 至10項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黃姵茹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請求權 │計算方式 │├──┼─────────┼────────────────┤│1 │民法第749 條 │⒈清償金額÷6 ││ │ │⒉廖高尾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陳││ │ │ 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 │ │ 合計為6 分之1 ││ │ │⒊陳進治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 │ │ 沛蕎、周靖軒、黃姵茹間合計為6 ││ │ │ 分之1 │├──┼─────────┼────────────────┤│2 │民法第881 條之17準│⒈清償金額×62%÷5 ││ │用第879 條第1 項 │⒉廖高尾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陳││ │ │ 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 │ │ 合計為6 分之1 ││ │ │⒊陳進治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 │ │ 沛蕎、周靖軒、黃姵茹間合計為6 ││ │ │ 分之1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