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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胡蘭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葉書佑律師陳致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複 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被 告 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慧娟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園城堡社區」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9-1號之雙併式建物所構成(下稱系爭社區),其中9號1樓、9號2樓及9-1號2樓共3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紹麟先後於民國89年9月22日、91年3月21日申請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復由當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1年8月12日通過審查及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後,伊即設址於該屋合法經營迄今。而伊園中固設有1、2樓間室內樓梯作為單獨出入通道,惟因伊自104年4月起辦理團膳,須於每週一至五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進行送餐,送餐路徑必須藉道該內梯、教室間狹小通道及其他幼童學習、遊戲之場地,方得以將高溫餐桶由系爭房屋1樓搬運至2樓內部廚房配膳區,幼童又時而奔跑嬉戲、不易控制,極易發生危險,故為維護幼童人身安全,伊本擬安排員工自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乘共用電梯直達伊2樓,避免搬運餐桶時觸及幼童造成燙傷。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竟於當月間令警衛禁止伊員工將送餐車輛駛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亦不准伊員工送餐時使用電梯及通往2樓配膳區之樓梯間,且於同年5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堅稱伊非該社區住戶,無權使用樓梯、電梯及社區其他共用部分後,復於同年月11日公告重申該旨,迭經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未果。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樓梯及電梯乃供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社區住戶就社區樓梯、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又未為任何分管協議或排除伊之使用權限,則伊既為系爭社區9號1樓、2樓及9之1號2樓建物之承租人,自屬該社區住戶而得使用社區之樓梯、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況伊本於使用者付費概念,每月皆有遵期繳納較一般住戶多1.5倍之大樓管理費及車位費,被告竟仍限制伊使用社區之樓梯、電梯,並阻擋伊送餐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欲保護所有住戶公共安全、禁止通道等共有部分專有使用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被告擅自違法禁止伊使用該等共用部分,已有違誠信原則,嚴重妨害伊正當權利之行使,除造成伊不得不將送餐車輛臨時停放在1樓路旁、卻屢遭被告派員檢舉違規外,並因自園內樓梯送餐之路線與幼童活動空間重疊,途中須經過狹長走道及數個轉角,使伊園內幼童處於可能受傷之重大危害狀態。是伊主張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有使用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權利是否存在,於伊私法上地位實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位於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社區之共用樓梯、電梯作為特定區分所有之標的,或約定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至多僅係限制原告使用而已,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用部分」無違。矧且,原告幼兒園所涵蓋系爭房屋1、2樓間原即已設有內梯可供出入,故僅須自1樓大門進入後,經由內梯即可抵達2樓,本無庸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至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通道,伊並未禁止原告使用,僅要求其不得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公共電梯前往幼兒園,原告仍得經由地下停車場之通道抵達其1樓大門,是原告之通行並無任何窒礙可言。況原告最初之所以獲准在系爭房屋設立幼兒園營業使用,實係因其於90年、91年間,遵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條第3項所載:「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㈢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規定,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各自出入動線截然區隔為二,即原告不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而僅自系爭房屋1、2樓間設置內梯出入,方取得斯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此情觀諸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林耀民就該等變更使用執照獲准所提起之撤銷使用執照事件等歷審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1387號)暨該等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甚明,均足見若非原告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不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根本不會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又依據現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8日函覆意旨,益證苟原告未僅自1、2樓間內梯進出,反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即屬違規使用,任何人皆得向都發局逕行舉報。再者,原告除曾在系爭房屋設立幼兒園之初,於92年7月14日出具聲明書承諾:「…一、為避免幼兒聲音干擾大樓住戶之可能性,以及維持出入份子單純化,本托兒所僅使用後花園進出,禁止使用前門(警衛室)、前花園、電梯等區域…」並交付系爭社區前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外,復於104年9月6日系爭社區召開臨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由原告員工徐教務長代表列席參加,針對該次大會就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所增訂第16條第14款「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亦無任何異議,佐以原告就其幼兒園出入動線與系爭社區住戶共用出入動線分別設置之狀態,早已行之數十年、執行上亦無困難,足徵伊所設前揭使用限制不僅合法有據,復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詎原告遂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目的後,今竟改口稱其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樓梯、電梯之權利,顯有欺瞞主管機關之嫌,其欲推翻先前所為承諾之舉,更有違誠信。是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本無使用權,其遽行訴請確認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有使用權存在,且要求直接通行該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當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社區(即「花園城堡社區」)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9-1號之雙併式建物所構成,坐落於「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社區之建物,自應受「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拘束無訛。次查,系爭房屋(即系爭社區中9號1樓、2樓及9-1號2樓)之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所有權人吳紹麟於89年9月22日向當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後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並於90年12月18日通過審查及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吳紹麟復於91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並於91年8月12日通過審查及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社區住戶林耀民因前揭系爭房屋之建物變更用途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獲准一事,於92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撤銷90變使字第0218號、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2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處分書否准所請後,於92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24日以府訴字第09227659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嗣最高行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2月16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林耀民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更審前為同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96年度訴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事件全卷核實,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有使用權,而得直接通行該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原告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使用權存否已有所爭執,且就原告是否能藉公共樓梯、電梯通行至地下停車場通道之權益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本應有使用權存在,詎被告竟拒絕其通行使用,已於法未合,復因其在系爭房屋經營幼兒園,為避免每日中午行經該屋1至2樓內梯送餐時,置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風險,其更有避免使用屋內內梯、轉而藉道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搭乘建物共用電梯直接送餐至2樓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有無使用權?⒈按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

條第3項明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此雖稱:其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經建築設計師簽證設計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竣工驗收通過,迄今仍保持當初竣工之樣貌,並無更動,而「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旨在「維護住宅區環境品質及確保住宅使用樓層之安寧、安全」,與另案歷審行政訴訟所提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係欲規範「防火逃生避難」,兩者目的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應認系爭房屋現今建築設計在使用上已達住商分立之目的,其當有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備云云。

然查:

⑴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吳紹麟於90年、91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54至212頁)所示,可知吳紹麟基於將系爭房屋由原建物核准用途「多戶住宅(集合住宅)」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之目的,先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註明「本案申請1樓1戶、2樓2戶『通往公共梯間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得視為它棟建築物』」等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後雖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維持不變,惟因吳紹麟基於將系爭房屋建物核准用途由「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之目的,乃再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取得91變使字第0160號使照。嗣設於系爭房屋之原告前身即「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托兒所」遂於取得前開變更使照後之91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准予立案,復於101年1月1日因幼托整合政策、移撥改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管轄,並於101年7月9日依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辦法改制為現名「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0頁)。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紹麟當初係因依法辦理暨遵守相關建築法規範,確實阻隔「系爭房屋1、2樓」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梯廳」兩者,將之劃分為得經由各自出入口進出、互不干涉之二獨立空間,方將原僅為住宅用途之系爭房屋經政府核准變更為社福設施用途,而俾使原告在該屋合法設立幼兒園營業迄今。

⑵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紹麟取得前開90、91年之變更使用

執照後,系爭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林耀民因不服該等處分而提起訴願,迭經行政訴訟程序(其歷審歷程見本判決前開所述)之期間,由臺北市政府作成96年2月16日府訴字第09584972600號訴願決定書,觀其理由欄略載:「…次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紹麟於89年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依設計建築師之簽證說明『本案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先行書面審查核認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㈢規定,並辦理竣工勘驗後,乃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參照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3月5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371300號函說明二略以『…出入動線以限定升降機使用對象【區隔住宅與辦公使用】,經管制無礙居住品質者,合於【其出入動線應分別設置】之規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完成竣工勘驗核認【系爭房屋確有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之通道】,已符合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㈢規定所稱之『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之要件,始准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

⑶又臺北市法規委員會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2份變更使

用執照,曾說明:「…而本案,貴局(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2樓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作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認定,若上開事實認定符合都發局前便簽意見之意旨及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且『變更後之狀態,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則核准其變更處分之適法性即無疑義…」(見本院卷第206頁)。再佐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事件中,亦到庭陳述:「原告變更使用圖說及竣工勘驗時,『9號1樓、2樓及9-1號2樓後門都是封閉的』,如有使用違規,應另行舉報方式辦理」、「…這兩張圖說中『2樓的範圍並沒有通往室內公共樓梯』,『牆壁全部都封起來』,1樓直接通往戶外空地。這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的認定方式…」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2樓圖說一份,有該案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圖說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頁),吳紹麟亦具狀陳稱:「…且另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影響其他住戶之出入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⑷是由上脈絡,足見吳紹麟當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就系

爭房屋改裝、動線之設置等事項所需遵守之規範至少有二,其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此即有關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以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等部分),另一則為「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條第3項所明定「住宅與非住宅間出入垂直動線應分別設置」(即系爭社區住戶得由建物公共電梯、梯廳、樓梯等共用部分出入,至於非住宅之原告幼兒園,則應由系爭房屋獨立設置之1樓大門、1及2樓間內梯出入;申言之,住宅與非住宅區之出入動線應截然二分),兩規範均須符合方可謂合法,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因原告有設不燃材料封閉並以防火樓板形成不同防火區劃之情,即可謂其已符合垂直動線分別設置之規定。故原告逕稱:其業已以不燃材料封閉系爭房屋2樓通往系爭社區2樓公共梯廳之通道,藉此區分非住戶(幼童及家長)無法通行社區大樓之公共設施,與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房屋2樓原本大鐵門現已封死之情相符,此即核屬住商分離之具體實踐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⑸況經本院就「原告幼兒園欲取得90、91年變更使用執照,

是否須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㈢?」、「若是,該要點㈢所謂垂直動線分別設置規定之具體內涵為何?」、「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前,有無派員現場勘驗確認?」等事項函詢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105年12月8日函覆略以:

「…查『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於70年8月17日訂頒,於95年6月19日解除列管,系爭案分別於89年間及91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依該要點檢討辦理。另上開要點所謂『垂直動線分別設置』規定具體內涵,係採納民眾陳情意見『商業行為和住宅使用的方式截然不同,為避免干擾及保障居民生活品質及便於管理,其住商區建物之出入動線應予分開』,故於91年9月15日第398次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增列其規定。系爭案件於申請變更使用時,委由設計建築師簽證檢討將通往公共樓梯間之原出入口內面以不燃材料封閉,另增設室內樓低1座至1樓並單獨出入通達8公尺道路,餘無其他出入口。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尚符合該要點所謂『垂直動線分別設置』規定之原意,始領得其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竣工階段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均會派員會同簽證建築師核對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方可取得竣工合格證明…至若核准後現場使用與原核准圖說有不符之情事,應屬違規使用案件,經檢舉則依建築法第91條相關規定處罰建物所有權人,與該執照效力無涉」,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8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更足證原告所設址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得以變更核發,乃因係其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之通道,主管機關始認其業已符合分區管制要點第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之要件,遂准予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猶辯稱:其並非不照內梯走,就不會被核發社區作為幼兒園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⒉從而,原告遽稱其除藉由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系爭房屋1

樓大鐵門及1、2樓間內梯通行外,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同有使用權存在,其自得通行電梯、樓梯等公設云云,難認於法有據,亦與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將系爭社區公共電梯、樓梯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

為專用部分,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然查,被告並未將系爭社區之共用樓梯、電梯作為特定區分所有之標的,或約定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縱令系爭社區於104年9月6日召開臨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就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增訂第16條第14款「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然該約款亦未寓有「共用部分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意。矧且,原告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既已無使用權存在,俱如前述,此亦不因原告每月皆遵期繳納較一般住戶多1.5倍之大樓管理費及車位費而有異。則被告限制原告使用該部分,尚難認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洵非有據。

㈢原告不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

共用部分,有無不便?原告固稱:其所經營幼兒園每日中午均須辦理團膳,然依現行藉系爭房屋1至2樓內梯搬運餐桶之送餐路線,途中將經過幼童學習及遊戲之場地,毋寧置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高度風險,是其確實有改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搭乘建物共用電梯、直接送餐至2樓廚房之必要,方得避免搬運餐桶時觸及並燙傷幼童云云。而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公共樓梯、電梯等本無使用權,佐以原告封閉幼兒園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改以系爭房屋1、2樓間室內樓梯通行之垂直動線通行,已長達10年以上,要難認原告依主管機關原依法核准之路線通行,有何窒礙難行之處。雖原告現因辦理團膳,而陳稱其需使用地下停車場電梯較能避免送餐危及兒童安全,然衡以卷附原告幼兒園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22頁)暨本院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倘基於維護學童安全,本即得尋求其他解決方式,諸如由原告預先在固定時段管制園內動線、抑或在園內裝設機械送餐設備等等,均可避免送餐過程發生灼燙傷學童之意外,此與搭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送餐效果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送餐之便利性與人員管制之不便,更難謂被告禁止、限制原告使用地下停車場電梯送餐,即會發生灼燙傷學童之損害,是原告尚非必使用系爭社區建物共用之公共設施不可,亦不得僅因原告現藉增加送餐便利、降低幼童風險為由,即逕認其就系爭社區建物公設具有使用權,而迴避當初其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遵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其若不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共用部分,有亟大不便,更將置幼兒園內幼童於高度風險云云,當乏所據。

六、綜諸上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位於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