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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文良被 告 周志壯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壯受僱於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周志壯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

2 車道,行經北向21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出,適有因發生故障而停放路肩之訴外人郭賢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1 ),其前方則停放分別由訴外人楊志新、原告駕駛前往救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2 )、528-RP號救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郭賢勇與楊志新即進入系爭大貨車1 之車底拆卸必要零件,原告則在系爭拖吊車與系爭大貨車1 間準備拖吊作業,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故障情事而減速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並因自身疏忽而向右偏移駛出車道,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先後撞及訴外人郭賢勇、楊志新、原告所駕上開車輛,所生之巨大撞擊力因此波及上開3 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手肘雙側、小腿、足踝鈍挫擦傷合併肌肉拉傷、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及疑似左側足踝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拖吊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後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認定周志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因周壯志之過失行為所致,三貿公司為其僱用人,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25,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後續至青蓮中醫診所(下稱青蓮診所)就診,總計費用為25,200元。㈡車輛維修費288,300 元:系爭拖吊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有修繕之必要,經皇欣汽車材料行(下稱皇欣材料行)估價修繕費用為288,300 元。㈢無法工作損失3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原可賺取5,000 元,以2 個月為60天計算,總計為300,000元(計算式為:5,000元×60日=30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783,500元(計算式為25,200元+288,300元+300,000元+170,000元=78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案認定之系爭事故事實、醫療費用及皇欣材料行所函覆之250,000 元車輛維修費,被告均不爭執。

惟工作損失部分,依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2 月24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2561號函,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回診時,其傷勢僅為右上肢、雙下肢及雙側足踝挫傷,經評估約1 個月的時間可正常行走,復依臺中直轄市汽車拖吊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汽車拖吊人員工會)105 年2 月26日中轄市汽拖職工字第1050002 號函說明三所載,15噸位拖吊車輛,業界出勤行情為單次最低9,000 元,每月維持150,00

0 元以上營收,拖吊人員保持在營業收入25% 作為報酬,故換算拖吊人員平均每月報酬為37,500元(計算式為:150,000元×25%=37,500元),原告空言無法工作損失為在家休養60天,每日報酬為5,000 元,共計300,000 元,實屬無據;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志壯於104 年1 月23日凌晨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北向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行在高速公路行駛車道之行駛應依標線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之行車規則,不慎撞及系爭拖吊車,並因巨大撞擊力波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拖吊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認周志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周壯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行車規則,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拖吊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拖吊車受有損害,自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系爭拖吊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志壯賠償,自屬有據。又周志壯為三貿公司之受僱人,三貿公司對於周志壯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及系爭拖吊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三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查依前述,本件周志壯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拖吊車受有損害,而三貿公司為僱用人,對於周志壯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周志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5,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200元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250,000元:系爭拖吊車雖經原告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祥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原告與祥揚公司並簽署車輛靠行合約書,惟祥揚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7日將系爭拖吊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祥揚公司105 年2 月18日揚字第01050218號函暨所附車輛靠行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86頁)。又系爭拖吊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有修繕之必要,並已委由皇欣材料行修繕,修繕費為250,000 元一節,復有皇欣材料行105 年3 月25日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維修費250,000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工作損失75,000元:

⒈稽之三軍總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青蓮診所10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第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於104 年1 月23日早上7 時19分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外,其餘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均在青蓮診所就醫,足認青蓮診所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較為明療;再參以青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記載「左足趾骨裂」,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足趾骨裂之傷勢;而觀以青蓮診所105 年1 月29日青蓮105 年法院第1 號函說明一記載「…因為李先生有足部骨折現象(醫院檢查而患者自訴),一般需休息六至八周癒合,接近兩個月,合理休養天數應大於六週,畢竟腳踏地板時肌腱韌帶就牽扯患處,影響癒合,而開車時要加油、煞車或者轉換離合器等,可能也要使用足背力量,不能有絲毫差錯,那以八周癒合較穩定些為宜,八周後可嘗試正常行走,再試駕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青蓮診所既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主要診所,且原告又有左足趾骨裂現象,且衡以駕駛手排汽車確實需要使用左足操縱離合器,則青蓮診所認原告至少須休養8 週,始可嘗試行走,乃至於駕車,堪以採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為

8 週,即屬有據。至三軍總醫院105 年2 月24日函文說明二㈡雖記載「該病患於104 年1 月2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上肢、雙下肢及雙側足踝挫傷,理論上,在無骨折的情況下,約一個月的時間可以正常行走,但是需回門診做詳細的評估及檢查」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㈢亦記載「而正常開手排拖吊車的專業行為,應請病患至復健科或職業醫學科作詳細的評估及檢查後,再行判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該函已稱1 個月為理論上無骨折之人可以正常行走所需時間,而原告為駕駛手排拖吊車為業之人,駕駛手排拖吊車專業行為所需復原時間則需再行評估及檢查,尚難僅以前揭函文即認原告僅需1 個月之休養即可從事駕駛手排拖吊車之專業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時間為1個月,為不足採。

2.又原告固主張每日平均工資為5,000 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5,000 元,況揆之臺中市汽車拖吊人員工會函說明三記載「15噸位拖吊車輛,業界出勤行情為單次最低新臺幣9,000元,每個月維持新臺幣15萬元以上營收,以維持車輛維護保養及安全檢驗等消耗,拖吊人員保持在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工資及保險費津貼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衡以原告為15噸位汽車拖吊車,無法提出每日工作之報酬,而臺中市汽車拖吊人員工會既已提出每月收入標準,且該標準尚稱合理,則以此計算原告之週平均報酬為9,375 元(計算式為150,000元×25%=37,500元,37,500元÷4=9,3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8週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5,00

0 元(計算式為:9,375元×8=7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周志壯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定期就醫治療,且休養時間不短,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原告101、103年度無所得,102 年度為22,424元,而被告10

3 年度無所得,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6,000元、152,600元,名下有土地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認原告請求17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㈤因此,原告因被告周志壯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周志壯、三貿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30,200 元(計算式為:25,200元+250,000元+75,000元+80,000元=430,2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

105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6-04-26